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規範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本通知。本通知對現有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法規進行了梳理整合。現通知如下:
一、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以下簡稱頭寸)是指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持有的因人民幣與外幣間交易形成的外匯頭寸,由銀行辦理符合外匯管理規定的對客戶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所形成。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各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核定銀行頭寸限額並進行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全國性銀行的頭寸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核定和日常管理。
(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外資銀行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地方性金融機構)的頭寸,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負責核定和管理。外匯分局可授權轄內中心支局對銀行頭寸進行日常管理。
(三)外匯分局擬核定地方性金融機構的頭寸上限超過10億美元(含)以及核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行使做市商職能的地方性金融機構的頭寸,應進行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核定。
三、頭寸的管理原則
(一)法人統一核定。銀行頭寸由外匯局按照法人監管原則統一核定,不對銀行分支機構另行核定(外國銀行分行除外)。
(二)限額管理。外匯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銀行外匯業務經營情況等因素對頭寸採取核定限額的管理模式。
(三)按權責發生制原則管理。銀行應將對客戶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在交易訂立日(而不是資金實際收付日)計入頭寸。
(四)按日考核和監管。銀行應按日管理全行頭寸,使每個交易日結束時的頭寸保持在外匯局核定限額內。對於臨時超過限額的,銀行應在下一個交易日結束前調整至限額內。
(五)頭寸餘額應定期與會計科目核對。對於兩者之間的差額,銀行可按年向外匯局申請調整,對於因匯率折算差異等合理原因導致的差額,外匯局可直接核準調整;對於因統計數據錯報、漏報等其他原因導致的差額,外匯局可以核準調整,但應對銀行違規的情況進行處罰。
四、頭寸的具體管理要求
(一)銀行應當自取得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申請核定頭寸限額。
(二)銀行因結匯、售匯業務量發生較大變化,需調整頭寸限額時,應當向外匯局提出書面申請。未經批准,銀行不得擅自調整頭寸限額。
(三)銀行申請核定或調整頭寸限額,應向外匯局提交下列資料:
1. 核定或者調整頭寸限額的請示。
2. 核定或者調整頭寸限額的測算依據。
3. 申請前上年末的境內本外幣合併及境內外幣資産負債表。
4. 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四)外匯局根據申請銀行的實際經營需要、代客結售匯及收付匯業務量、本外幣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以及資産狀況等因素,核定銀行的頭寸限額。外匯局對銀行頭寸限額的調整頻率,原則上一個西曆年度不超過一次。
(五)尚未經外匯局核定頭寸限額的銀行,應實行零頭寸管理,其營業當日的結售匯凈差額應于下一營業日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平補。
(六)銀行之間的頭寸平補交易應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未經外匯局批准,銀行不得在場外平盤。
(七)銀行主動申請停辦結匯、售匯業務或因違規經營被外匯局取消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應自停辦結匯、售匯業務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經外匯局核準後對其截至該業務停辦之日的頭寸進行清盤。
五、已具有結售匯業務資格、但尚未獲准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不適用本通知中的頭寸管理規定,應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按照《外資銀行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實施細則》(銀發〔1996〕202號)的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開立和使用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
(二)實行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餘額管理。賬戶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等值20%的註冊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餘額內銀行可自行進行人民幣與外幣的轉換。
(三)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外資銀行開立結售匯人民幣現金專用賬戶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180號)開立和使用結售匯人民幣現金專用賬戶。結售匯人民幣現金專用賬戶的餘額納入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的餘額管理。
(四)經銀監會批准辦理人民幣業務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通知第四部分向外匯局申請核定頭寸限額,申請時應提交銀監會批准其辦理人民幣業務的許可文件。在獲准限額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5]292號)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申請關閉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並將結售匯綜合頭寸調整至核定的頭寸限額區間內。
六、外國銀行分行頭寸集中管理
(一)在境內有兩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可由該外國銀行總行或地區總部,授權一家境內分行(以下簡稱集中管理行),對境內各分行頭寸實行集中管理。
(二)外國銀行分行實行頭寸集中管理,應由集中管理行向其所在地外匯分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1. 總行同意實行頭寸集中管理的授權函。
2. 銀監會對外資金融機構在境內常駐機構批准書。
3. 該外國銀行對頭寸實施集中管理的內部管理制度、會計核算辦法以及技術支援情況説明。
(三)外匯分局收到申請後,應實地走訪集中管理行的營業場地,現場考察和驗收其技術系統對該行頭寸集中管理的支援情況。對符合條件的,應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同意集中管理行實施頭寸集中管理的意見,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各分行所在地外匯分支局。
(四)外國銀行分行實行頭寸集中管理後,境內所有分支行原有頭寸納入集中管理行的頭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統一平盤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國銀行分支行納入頭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應提前10個工作日分別向各自所在地外匯分局報備。
(五)外國銀行分行實行頭寸集中管理後,集中管理行所在地外匯分局負責核定其頭寸限額並進行日常管理;集中管理行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行使做市商職能的,執行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三)項。集中管理行在申請或調整頭寸限額時,其測算依據應使用該外國銀行境內全部分支行的匯總數據。
(六)外國銀行分行實行頭寸集中管理後,若集中管理行和納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開辦人民幣業務,則適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關規定。若集中管理行已開辦人民幣業務,境內其他分支行尚未開辦人民幣業務,則未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分支行仍適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關規定,但其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餘額應折算為美元以負值計入集中管理行的頭寸。
七、數據報送
(一)各外匯分局應于每年初20個工作日內,填寫《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內金融機構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核定情況表》(見附件1),併發送郵件至國家外匯管理局內網郵箱manage@bop.safe。
(二)各銀行應按照“《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及報送説明”(見附件2)的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外匯局報送綜合頭寸的相關數據。
(三)各銀行應在《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的備註欄中,填報本行當日單筆超過等值5000萬美元的對客戶結售匯交易、自身結售匯交易、對客戶遠期結售匯簽約交易。每筆交易應提供客戶名稱、項目、金額、幣種和期限(僅限于遠期結售匯簽約)等交易資訊。
八、銀行違反頭寸管理規定,外匯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九、本通知自發佈之日起實施。此前規定與本通知相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附件3所列外匯管理文件自本通知實施之日起廢止。
各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後,應立即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外資銀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聯繫。聯繫電話:010-68402374,68402464。
附件三:廢止文件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