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橋編輯:
你好!
很高興在一次偶然的機會看到你們的網站,很支援你們對兩岸的溝通做出的工作!
現在,我有一個問題想向你諮詢,我的男友是臺灣人,現在在上海工作,我們有結婚的打算,我想向你諮詢一下:在臺灣註冊結婚與在本土註冊結婚,我們需要辦理什麼樣的手續?
謝謝!
願台灣網辦得出色!
Vinvinan
2002.10.10
Vinvinan:
您好!
就您提出的問題,我們向有關部門進行了諮詢。現將了解到的兩岸有關規定羅列如下,供您參考。
臺灣同胞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應注意的主要問題是:
一、辦理涉臺婚姻登記的相應部門
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必須到相應的婚姻登記管理部門進行。根據臺灣同胞在祖國大陸的不同身份,需要到不同的婚姻登記管理部門進行婚姻登記。
1、已在大陸定居的臺灣同胞,可在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申請辦理。
2、來大陸探親、旅遊、經商的臺灣同胞,可在大陸一方當事人戶口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機關申請辦理。
二、結婚雙方當事人資格的認定
根據此《關於臺灣同胞與大陸居民之間辦理結婚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臺灣同胞在大陸申請與大陸居民結婚的,在辦理結婚登記時,臺灣一方當事人應提供以下4種證明文件:
1、有效期內的《臺灣同胞旅行證明》,或加注“臺灣同胞”字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2、大陸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戶口證明》;
3、身份證明和婚姻狀況證明;
4、大陸婚姻登記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需要特別説明的是,臺灣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是指其無配偶的證明文件,包括未婚、離異、或配偶已經死亡的證明文件。上述證明文件必須經由臺灣公證機關的公證證明,並由大陸中國公證員協會或大陸一方當事人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驗證通過後,方具有我國法律所規定的效力。
大陸一方當事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所規定的相關事項,提供以下4種證明文件:
1、戶口證明;
2、居民身份證明;
3、婚姻狀況證明;
4、大陸婚姻登記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其中,“婚姻狀況證明”是由大陸一方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開具的證明其無配偶的證明文件。此文件不需經公證機關公證。
三、臺灣同胞在大陸結婚後婚姻關係在臺灣島內的效力問題
就現階段而言,因兩岸人員往來的單向性,決定了涉臺婚姻中的絕大多數,是臺灣同胞在祖國大陸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因此,婚姻雙方當事人,最好通過以下法律途徑來保障自己的權益。
1、辦理婚姻公證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取得大陸婚姻登記機關所頒發的《結婚證》後,應共同到大陸一方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在可以辦理涉外公證的公證機關辦理《婚姻關係公證書》,並可要求公證部門將該公證書的副本寄往臺灣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以便日後之驗證。
2、申請驗證。當事人將所辦的《婚姻關係公證書》的正本提供至臺灣海基會,申請進行驗證。但事先最好將申請驗證的公證書複印留底,或將其公證編號記錄下來。提供方式可以是臺灣一方當事人將公證書正本交至海基會;也可以由大陸一方當事人將公證書正本自行郵寄至海基會,但應註明將驗證通過後的公證書正本寄回的地址;也可以委託在臺灣的其他親朋好友辦理有關驗證事宜。
3、申請戶籍登記。臺灣有關方面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雖然臺灣當局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必須到相關部門進行書面登記,但現階段,大陸一方當事人去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的可能性幾乎沒有,這也就表示,在大陸所締結的婚姻關係,現階段只能通過辦理“戶籍登記”的方式,來實現其在臺灣的合法性。
根據臺灣有關方面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並“應于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即在申請辦理戶籍登記時,當事人必須提供被臺灣當局承認的證明文件。這裡的“當事人”包括大陸一方的當事人,即無論臺灣,還是大陸方面的當事人,雙方均可申請辦理戶籍登記;“證明文件”指的是由大陸公證機關出具的,且經過臺灣海基會驗證通過,並“推定為真正之文件”的《婚姻關係公證書》。另外,大陸一方當事人還可以以“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向臺灣的戶政機關提出申請,要求該戶政機關提供臺灣配偶的戶籍,以確保婚姻在臺灣島內的合法性,及自身的合法權益得以保障。
心橋編輯
2002年10月11日
附 “民政部頒布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12月10日 民政部令第1號)
第一條 為加強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的婚姻登記管理,保障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在大陸辦理婚姻登記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大陸居民係指居住在中國大陸的中國公民;所稱臺灣居民係指居住在中國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
第三條 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在大陸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應當雙方共同到大陸一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指定的地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
第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大陸居民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居民身份證;
(二)居民戶口簿;
(三)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申請結婚登記的臺灣居民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二)在臺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三)臺灣公證機關出具的無配偶聲明和經證明無誤的戶籍謄本,有效期三個月;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五條 臺灣居民在大陸連續停留6個月以上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證明外,還應當提交大陸公證機關公證的無配偶聲明。
臺灣居民在香港、澳門地區連續停留6個月以上來大陸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證明外,還應當提交香港婚姻註冊處或澳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臺灣居民在外國連續停留6個月以上來大陸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證明外,還應當提交居住國出具並經公證機關公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婚姻狀況證明。
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定居時已達到法定婚齡的,應當提交經大陸原居住地公證機關公證的赴臺灣前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六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離過婚的,應當提交離婚證件。
離婚證件係臺灣離婚協議書的,應當經臺灣公證機關公證;無法提交離婚協議書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臺灣地區報紙刊登的當事人離婚的聲明書或公告,未經公證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離婚證件係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的,如果離婚的一方係大陸居民,該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應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離婚證件係外國登記離婚證書的,應當經駐在國公證機關公證、駐在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認證。
離婚證件係外國法院的離婚調解書或離婚判決書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裁定承認。
喪偶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證明。
死亡證明係臺灣地區有關部門出具的,應當經臺灣公證機關公證。
死亡證明係外國有關部門出具的,應當經駐在國公證機關公證、駐在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認證。
第七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非雙方自願的;
(二)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有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疾病的。
第八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大陸居民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民民身份證;
(二)居民戶口簿;
(三)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
(五)結婚證。
申請離婚登記的臺灣居民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二)在臺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三)離婚協議書;
(四)結婚證。
第九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産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
第十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婚姻關係不是在大陸依法締結的;
(二)一方要求離婚的;
(三)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産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
(四)一方或雙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受理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復婚的按結婚登記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第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或者撤銷婚姻登記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認為申請辦理或者申請撤銷婚姻登記符合法定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拒絕辦理或者不予答覆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臺灣居民在香港、澳門地區定居後在大陸申請婚姻登記,適用香港、澳門同胞辦理婚姻登記的規定。
僑居國外的臺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婚姻登記,適用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規定。
第十六條 已在大陸定居的原臺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婚姻登記,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證明,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當事人具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二、三款情形的,還應當提交第五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證明。
無法取得上述證明的,應當提交大陸公證機關公證的無配偶聲明。
第十七條 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證件工本費和登記手續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其他有關涉臺婚姻登記管理的通知、規定與本辦法不同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