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産法(2011.02.25)

時間:2011-03-22 09:31   來源: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新華社北京2月25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産法
(2011年2月25日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産的調查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産的傳承與傳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産,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産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産。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産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非物質文化遺産採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産採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四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産,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於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産,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扶持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非物質文化遺産的保護、保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産的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産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産的意識。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

    第十條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産的調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産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産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建立健全調查資訊共用機制。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産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並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應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全面了解非物質文化遺産有關情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産檔案及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産檔案及相關數據資訊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

    第十五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調查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進行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批准;調查結束後,應當向批准調查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

    境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産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六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産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立即予以記錄並收集有關實物,或者採取其他搶救性保存措施;對需要傳承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支援傳承。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 國務院建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産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産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推薦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係、傳承人的技藝水準、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説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産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産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産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

    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報國務院批准、公佈。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的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應當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二十六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確定對非物質文化遺産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並保護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産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避免遭受破壞。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産集中地村鎮或者街區空間規劃的,應當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規制定專項保護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産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的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産;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參照執行本法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並將所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予以公佈。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援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援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援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産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産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保存方法研究,鼓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的記錄和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産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産知識。

    第三十五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産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産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産資源的特殊優勢,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産品和文化服務。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應當支援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保護屬於該項目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予以扶持。單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産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破壞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産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 境外組織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境外個人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十四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産涉及智慧財産權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對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的保護,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編輯: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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