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3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式的規定》已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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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根據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結合國家賠償工作實際,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下簡稱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程式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一式四份。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填寫《申請賠償登記表》,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提供以下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
(一)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
(二)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書,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式、民事訴訟程式、行政訴訟程式、執行程式中作出的法律文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為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六)證明賠償申請符合申請條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條 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認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決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駁回申請。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收到賠償申請的時間應當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 賠償委員會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賠償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送達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律師、提出申請的公民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賠償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為代理人。
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可以委託本機關工作人員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
第六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委託他人代理,應當向賠償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賠償請求,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七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指定一名審判員負責具體承辦。
負責具體承辦賠償案件的審判員應當查清事實並寫出審理報告,提請賠償委員會討論決定。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必須有三名以上審判員參加,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
第八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賠償請求人的近親屬;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可以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第十條 組織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一方或者雙方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經協商達成協定的,賠償委員會審查確認後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證據。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
賠償請求人可以提供證明職權行為違法的證據,但不因此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質證:
(一)對侵權事實、損害後果及因果關係爭議較大的;
(二)對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爭議較大的;
(三)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或者賠償數額爭議較大的;
(四)賠償委員會認為應當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賠償委員會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應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賠償委員會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前,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並作出是否准許的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中止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二)賠償請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五)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
(六)應當中止審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後,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恢復審理,並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三)賠償請求人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四)應當終結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或者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法予以維持;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重新決定;
(三)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查清事實後依法重新決定;
(四)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查清事實後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作出決定,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賠償請求人申請事項及理由,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情況;
(三)賠償委員會認定的事實及依據;
(四)決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五)決定內容。
第二十二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辦理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自本規定公佈之日起,《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式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