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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産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2007.6.1)

時間:2007-06-21 16:47   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産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已于200744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6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審理企業破産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

 

(2007年4月4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79

 

    為公正、高效審理企業破産案件,規範人民法院確定管理人報酬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管理人履行企業破産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有權獲得相應報酬。

 

  管理人報酬由審理企業破産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確定。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産價值總額,在以下比例限制範圍內分段確定管理人報酬:

 

  ()不超過一百萬元(含本數,下同)的,在12%以下確定;

 

  ()超過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的部分,在10%以下確定;

 

  ()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的部分,在8%以下確定;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的部分,在6%以下確定: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的部分,在3%以下確定;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的部分,在1%以下確定;

 

  ()超過五億元的部分,在0.5%以下確定。

 

  擔保權人優先受償的擔保物價值,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財産價值總額。

 

  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參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動範圍內制定符合當地實際情況的管理人報酬比例限制範圍,並通過當地有影響的媒體公告,同時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三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破産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後一次性收取報酬。

 

  第四條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産申請後,應當對債務人可供清償的財産價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預測,初步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管理人報酬方案應當包括管理人報酬比例和收取時間。

 

  第五條人民法院採取公開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據社會仲介機構提出的報價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但報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限制範圍。

 

  上述報酬方案一般不予調整,但債權人會議異議成立的除外。

 

  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自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報告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

 

  第七條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方案有意見的,可以進行協商。雙方就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協商一致的,管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並附相應的債權人會議決議。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請求和理由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按照雙方協商的結果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

 

  第八條人民法院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後,可以根據破産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職責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人民法院應當自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應當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債權人委員會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報告管理人報酬方案調整內容。

 

  第九條人民法院確定或者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破産案件的複雜性;

 

  ()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管理人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實際貢獻;

 

  ()管理人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債務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價水準;

 

  ()其他影響管理人報酬的情況。

 

  第十條最終確定的管理人報酬及收取情況,應列入破産財産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式中,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應列入和解協議草案或重整計劃草案。

 

  第十一條管理人收取報酬,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可供支付報酬的債務人財産情況;

 

  ()申請收取報酬的時間和數額;

 

  ()管理人履行職責的情況。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上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確定支付管理人的報酬數額。

 

  第十二條管理人報酬從債務人財産中優先支付。

 

  債務人財産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産程式。但債權人、管理人、債務人的出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願意墊付上述報酬和費用的,破産程式可以繼續進行。

 

  上述墊付款項作為破産費用從債務人財産中向墊付人隨時清償。

 

  第十三條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變現、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勞動的,有權向擔保權人收取適當的報酬。管理人與擔保權人就上述報酬數額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方法確定,但報酬比例不得超出該條規定限制範圍的10%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通過聘請本專業的其他社會仲介機構或者人員協助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所需費用從其報酬中支付。

 

  破産清算事務所通過聘請其他社會仲介機構或者人員協助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所需費用從其報酬中支付。

 

  第十五條清算組中有關政府部門派出的工作人員參與工作的不收取報酬。其他機構或人員的報酬根據其履行職責的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管理人發生更換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更換前後的管理人報酬。其報酬比例總和不得超出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限制範圍。

 

  第十七條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有異議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異議書應當附有相應的債權人會議決議。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債權人會議異議書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書面説明。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當事人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債權人會議異議書之日起十日內,就是否調整管理人報酬問題書面通知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

 

 

來源:中國人大網

 

編輯: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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