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司法部關於修改〈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2007.1.1)

時間:2006-12-27 14:38   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05號

  《司法部關於修改〈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長吳愛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關於修改《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三》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三》,決定對《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依照司法部的有關規定參加實習,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取得內地律師執業證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可以從事內地非訴訟法律事務及涉港、澳婚姻、繼承案件的代理活動。”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補充規定的內容為:“取得內地律師執業證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從事涉港、澳婚姻、繼承案件的代理活動應當依據有關具體規定辦理。”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取得內地律師執業證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內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接受內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的,應當依照《律師法》、司法部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有關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的規定,先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1年的實習。香港居民參加實習,可以安排在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進行。”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參加實習,應當向擬選擇進行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提出申請。擬選擇在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進行實習的,可直接向內地律師事務所分所提出申請。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實習,由擬接收其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律師協會辦理實習登記,並按規定向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實習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按照內地實習管理的有關規定參加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實務訓練以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及代理婚姻、繼承案件的訓練為主,並遵守有關實習的規定和紀律。

  接收香港、澳門居民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或其分所,應當指派擅長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及代理婚姻、繼承案件的律師指導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每名指導律師只能指導一名香港或者澳門的實習人員。”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實習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確保參加實習的時間。因故暫停實習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並應當由接收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將其暫停實習的原因和時間報所在地的地(市)級律師協會備案。”

  八、將第十條修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實習,由該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地(市)級律師協會依照規定予以監督和考核。

  香港、澳門居民實習期滿,由內地律師事務所出具實習鑒定意見,報所在地的地(市)級律師協會審查,並由其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律師事務所的實習鑒定意見和律師協會的考核結果,由地(市)級律師協會報當地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九、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實習期滿,經律師事務所鑒定和律師協會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

  十、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依照《律師法》、司法部制定的《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試行)》的規定,向擬聘其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

  十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獲准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可以採取擔任法律顧問、代理、諮詢、代書等方式從事內地非訴訟法律事務,也可以採取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方式從事涉港、澳婚姻、繼承的訴訟法律事務,享有內地律師的執業權利,履行法定的律師義務。”

  本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81號發佈,司法部令第99號修正)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來源:《法制日報》2006年12月26日

 

編輯: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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