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已于1999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
(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53次會議通過 法釋〔1999〕10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是在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應視為與法院民事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人民法院應比照我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予以受理。但對臺灣地區有關機構(包括民間調解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
此復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任編輯:齊曉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