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時間:2008-04-16 11:38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五十一條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釋義】 本條是對註冊商標專用權保護範圍的規定。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是指商標註冊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專有使用核準註冊的商標的權利,它是一種法定的權利。本法第三條就明確規定,經商標局核準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本條的規定正是對總則第三條規定具體化的一個方面。它包括以下兩層含義,一是使用權只在特定的範圍即核定使用的商品與核準註冊的商標內有效;二是在該特定範圍內商標註冊人對其註冊商標的使用是一種專有使用。換句話説,對註冊商標的保護,僅限制在核準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之內,不得任意改變或者擴大保護範圍。
所謂“核準註冊的商標”,是指登載在商標註冊簿上的商標,即商標局註冊在案的組成商標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所謂“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註冊時核準使用的指定商品類別中的具體商品。核準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確定註冊商標專用權保護範圍的兩個具體標準。它們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統一整體。兩個因素必須結合起來使用,不存在沒有確定商品的商標專用權。只有在兩者同時具備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才享有商標專用權,並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設定註冊商標的保護範圍,既有利於充分保護商標註冊人正確有效地行使自己的商標專用權,又可以避免不適當地擴大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範圍,使商標註冊人將其商標專用許可權制在註冊範圍內,為區別和判斷是否構成侵權提供了明確界限,也為當事人預防侵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司法機關制止和制裁商標侵權行為提供了法律準則。因此,為了防止使用行為超出法律設定的範圍,本法還規定了商標的另行申請與重新申請制度。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如果商標註冊人自行擴大其註冊商標的使用範圍或者任意改變其標誌,則不但這種擴大使用行為無效,而且還可能導致其註冊商標被撤銷的後果。總之,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範圍既是商標註冊人行使權利的根據,也是對商標專用權進行保護的界限。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釋義】 本條是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規定。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又稱商標侵權行為,是指一切損害他人註冊商標權益的行為。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主要看是否具備四個要件:一是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二是行為的違法性;三是損害事實是違法行為造成的;四是行為的故意或過失。上述四個要件同時具備時,即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本條規定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主要有以下幾類:
1.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這是最為明顯的也是司法實踐中遇到最多的一種商標侵權行為。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其具體表現形式不外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二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三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四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實施此種行為,無論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都會造成商品出處的混淆,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誤購,從而損害到商標註冊人的合法權益和消費者的利益,因此是一種典型的商標侵權行為。商標註冊人有權阻止這種非法使用,法律也必須對這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明令禁止,並依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
2.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這屬於商品流通環節中的一種商標侵權行為。通常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除靠生産者自行銷售外,往往還要通過其他人的銷售活動才能到達消費者手中。像這樣的銷售者,與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生産者一樣,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作用。因此對這種銷售也應認定是一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樣要按商標侵權行為處理,讓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生産者一般都是出於故意,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銷售者則可能是出於故意,也可能不是。所以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説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可知,對於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説明提供者的,是不能按商標侵權行為來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3.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所謂“偽造”,是指不經他人許可而倣照他人註冊商標的圖樣及物質實體製造出與該註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所謂“擅自製造”,主要是指未經他人許可在商標印製合同規定的印數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標標識的行為。偽造與擅自製造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都是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的行為,其區別前者商標標識本身就是假的,而後者商標標識本身是真的。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則是指以此種商標標識為標的進行買賣,既包括批發也包括零售,既包括內部銷售也包括在市場上銷售。商標標識是商標使用的重要形式。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行為的目的,在於以之用於自己或供他人用於其生産或者銷售的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便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獲取非法利益。由於這類行為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侵犯了商標註冊人的商標專用權,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後果嚴重,危害極大,因此必須採取有力措施給予狠狠打擊,依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
4.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這是本次修改商標法新增加的規定。國外有的立法例將之稱為“反向假冒”而加以禁止和制裁。所謂“反向假冒”,是指在商品銷售活動中將他人在商品上合法貼附的商標消除,換上自己的商標,冒充為自己的商品予以銷售的行為。在我國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已經出現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擅自將其在商品上使用的註冊商標去掉,換上自己的商標後投入市場銷售的現象。這種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對生産者、提供者産生誤認,對註冊商標有效地發揮其功能和商標註冊人的商品爭創名牌也造成了妨礙,因此,應認定為是一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為有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商標註冊人的商標專用權,在本法中明文增加對這種侵權行為的禁止性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5.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這是一項概括性規定,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主要是指除本條前四項之外其他損害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例如,企業標誌或者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摹倣、翻譯或音譯,可能暗示使用該企業標誌的企業與馳名商標註冊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繫,使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或者會不正當地利用或者削弱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特徵的;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摹倣、翻譯或音譯,且該域名是惡意註冊或使用的;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並足以造成誤認的;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行為等等。上述這些行為儘管有著各種不同的表現形式,但都會對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因此也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違法者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釋義】 本條是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處理的規定。
商標侵權行為是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必然産生的社會現象,它不僅會阻礙先進生産力的發展,擾亂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使商標權利人的利益受到巨大損失,還會損害到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實為一大社會公害,必須不斷加大查處力度,依法給予必要的制裁。
按照本條的規定,對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可以分別採取以下方式解決: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其中“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是這次修改商標法新增加的規定,主要是為願意自行協商解決的當事人提供了一種法律途徑,可以起到減少訴爭、提高處理糾紛效率的目的。對於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請求侵權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這是我國獨有的處理商標侵權行為的雙軌制,即司法與行政兩條途徑均可以處理商標侵權行為。總之,上述規定有利於當事人依照自己的意願選擇處理商標侵權案件的手段和機關,從而使商標法制更加完善。
本條同時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罰款。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為了對侵權活動造成有效威懾,司法當局有權在不進行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將已經發現正處於侵權狀態的商品排除出商業渠道、予以銷毀。據此,這次修改商標法對原法進行了補充完善,加大了對商標侵權行為的處罰力度,增加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商標侵權行為時,有權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具體司法實踐中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收繳並銷毀侵權商標標識;收繳直接專門用於商標侵權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故意實施商標侵權行為的,除前面所列措施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及銷售貨款,同時對侵權人處以罰款。
最後,本條還對訴訟程式和執行程式等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做出處理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侵權人期滿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做出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四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釋義】 本條是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查處機關及司法移送的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為商標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是法律賦予其的一項重要職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這項法定職責,這一點需要在法律中進一步加以明確。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違法案件時,往往會接觸到一些可能構成犯罪的商標侵權案件。為防止出現行政機關以罰代刑和刑事案件難以處理的情況,也需要強調對涉嫌犯罪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以利於打擊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犯罪行為。因此,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嚴厲打擊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違法犯罪行為,這次修改商標法新增加了本條的規定。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具體來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既可以根據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糾紛依法進行處理,也可以根據其職權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以對侵權人處以罰款。同時,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還可以行使下列職權:1.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2.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3.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4.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時,對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根據行政處罰法關於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為行政機關,其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案件的行為,是一種行政執法行為,如果在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案件的過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該案件涉嫌犯罪,超出其職權範圍,則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不得以罰代刑。本條所講的“涉嫌犯罪”,是指根據已有證據,能夠認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已達到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本條所講的“司法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是指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依法行政,如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及時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依法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釋義】 本條是關於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可以行使的職權的規定。
一、在商標法修改審議的過程中,很多常委委員、地方、部門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時有何職權,雖然商標法實施細則及有關規章中對此有規定,但是這方面的內容一直沒有在商標法中明確。從加大對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打擊力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需要和實際情況考慮,在本法中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時的職權,是必要的。新的商標法根據以上考慮,參照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産品品質違法案件可以行使的職權的規定,增加了本條規定。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使本條規定的職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是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取得違法嫌疑的證據,或者是接到有關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舉報。違法嫌疑證據,是指基本能夠證明行為人實施了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客觀存在的事實,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二是,這些權力只能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來行使,不能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工商所行使,也不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下屬機構商標局及商標評審委員會行使。
三、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可以行使的職權包括以下幾項:
1.詢問調查權。即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可以到有關當事人的住所、工作場所、生産經營場所對該當事人進行詢問,或者責令有關當事人到指定場所接受詢問,要求當事人將其知道的事實如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以調查與侵犯註冊商標權行為有關的情況。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並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詢問不限于直接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活動的人員,也包括與侵權行為有關的其他人。詢問當事人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被詢問人的人身自由。
2.查閱、複製權。即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合同、發票、帳簿及其他有關資料,是記錄經濟活動的證據。通過查閱、複製這些資料,可以掌握當事人是否實施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其行為的性質、情節輕重、危害後果如何,從而能夠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提供依據。因此,本條賦予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的權力。
3.現場檢查權。即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當事人涉嫌從事侵權活動的場所,包括涉嫌從事侵權行為的生産加工場所、經營場所,商標標識的印製、銷售場所,商品及商標標識存放場所等。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派人進入上述場所並進行檢查,以查明事實,掌握證據。對於與當事人的侵權行為無關的住所及其他場所,不得實施現場檢查。
4.物品檢查權及查封、扣押權。即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是指對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産品及其包裝、商標標識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對該物品進行檢驗,以查明該物品是否為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所謂查封,是指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採取張貼封條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將侵權物品就地予以封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啟封、轉移或者動用。所謂扣押,是指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侵權物品移至他處予以扣留封存。這裡需要指出的是,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對當事人的影響很大,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決定採取這一措施時一定要慎重,必須在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的情況下,才能採取這一措施,不能憑主觀猜測或者僅憑他人舉報就採取這一措施。在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檢驗或者鑒定,根據檢驗、鑒定結果及時作出進一步的處理。發現採取查封、扣押措施不當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本條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有關場所和物品以及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甚至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阻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
第五十六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説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於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如何確定的規定。
一、原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商標侵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按照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損害賠償費應當足以彌補因侵犯智慧財産權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司法當局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其開支。商標專用權是一種無形財産,商標專用權人在侵權糾紛中調查取證比較困難,需要支付必要的開支。現實生活中,很多商標專用權人因為處理商標侵權糾紛費時費錢,打贏了官司賠了錢,得不償失。因此,新商標法增加了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這一規定。同時,在一些商標侵權案件中,存在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都難以確定的情況。為了有效保護商標專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新商標法增加了法定賠償額的規定,即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此外,在現實經濟生活中,有的商品銷售者通過合法渠道獲得某商品,由於自身不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不知道該商品為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而在市場銷售。在這種情況下,要求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民法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原則精神。因此,增加了第三款規定。
二、確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有以下三種方式:
1.按照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來確定。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從每件侵權商品獲得的利潤,乘以在市場上銷售的商品數額,所得之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所得利潤,即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2.按照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來確定。因侵權人的侵權商品在市場上銷售,使商標專用權人的商品銷售量下降,其銷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商品的利潤所得之積,即為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
按照侵權人所獲利益或者被侵權人所受損失來確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應當加上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這裡所説的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所支付的用於制止侵權行為的交通費、調查費、鑒定費、適當的律師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在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都能夠確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的一項,請求人民法院以此為標準做出判決。
3.給予法定數額的賠償。實踐中,有很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案件,難以取得充分的證據以確定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被侵權人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這裡所説的侵權行為的情節,包括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使用的侵權手段、方式、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害程度等。
三、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説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無論侵權人是否具有主觀上的故意,都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其所銷售的商品為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而仍進行銷售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行為人不具有主觀上的故意,即不知道該商品為侵權商品,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則不承擔賠償責任。如何判斷銷售者不具有主觀上的故意呢?本條規定了嚴格的限制條件,即銷售者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説明提供者的,才能認定銷售者不具有主觀上的故意。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是指銷售者能夠提供發票、付款憑證及其他證據以證明該商品是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説明提供者,是指銷售者能夠説明該商品的出賣方的姓名、名稱、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線索,並且能夠被查實。
第五十七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産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訴前臨時措施的規定。
一、本條是這次修改商標法新增加的內容。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第五十條規定,司法當局有權採取有效的臨時措施,防止任何延誤給權利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根據世界貿易組織的上述原則,這次修改商標法增加了有關採取訴前臨時措施的規定,主要包括三項內容:一是規定了採取訴前臨時措施的法定條件;二是規定了訴前臨時措施的內容,即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産保全;三是規定了人民法院處理採取訴前臨時措施的申請適用的程式。
二、採取訴前臨時措施的法定條件。根據本條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臨時措施,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申請人必須是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商標註冊人是商標專用權的權利主體,其商標專用權受到不法侵害時,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臨時措施。利害關係人是指與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人,比如註冊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商標專用權的合法繼承人等。與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沒有利害關係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訴前臨時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2.申請人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並且該侵權行為如不及時制止,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將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3.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採取臨時措施的申請應當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臨時措施是為了避免已經發生或者即將發生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給權利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而由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的一項緊急措施,這一措施應當由商標專用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商標專用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出商標專用權侵權訴訟,並且認為可能因被告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商標專用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訴訟中的財産保全措施。
三、訴前臨時措施的內容。訴前臨時措施包括二項內容,即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産保全。申請人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申請人民法院同時採取這兩項措施,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其中的一項措施。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是指人民法院根據註冊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責令侵權人停止有關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這些行為主要包括:生産、製造、加工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為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行為等。財産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據註冊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強制控制與案件有關的財産的措施。
四、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臨時措施適用的程式。人民法院處理註冊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採取訴前臨時措施的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這些程式主要包括: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訴前臨時措施,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訴前臨時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臨時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訴前臨時措施。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産保全措施的,財産保全限于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産保全必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凍結財産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産的人。財産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産保全措施。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採取訴前臨時措施所遭受的損失。當事人對訴前臨時措施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五十八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釋義】 本條是關於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證據保全的規定。
一、本條是這次修改商標法新增加的內容。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第五十條的規定,司法當局除為制止任何侵犯智慧財産權的活動的發生而有權責令採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外,還可以為保存被訴侵權的有關證據而採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即訴訟前的保全證據的措施。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只對訴訟中的證據保全作出了規定,未對訴前證據保全問題作規定。為了具體體現世界貿易組織的這一要求,這次修改商標法增加了關於訴前證據保全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申請訴前證據保全的條件;二是訴前證據保全的裁定和執行;三是訴前證據保全的擔保;四是訴前證據保全措施的解除。
二、申請訴前證據保全的條件。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申請訴前證據保全必須是為了制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2.申請人必須是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3.只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才能採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所謂證據可能滅失,是指由於證據的特徵、性質或者由於他人故意隱藏或者毀滅等原因,導致證據有滅失的可能。所謂以後難以取得,是指由於客觀情況的變化,證據在將來雖然能夠取得,但是取證比較困難的情形。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如果不及時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很可能給權利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因此有必要賦予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人民法院對證據採取一定措施予以保護的權利。
三、訴前證據保全的裁定和執行。人民法院接受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裁定,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不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人民法院在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時,應當根據證據的不同種類,分別採取不同的保全方法。對物證可以進行扣押、封存,或者進行查驗、檢驗,對場所可以進行勘驗、繪圖、拍照、錄影,對書證可以進行拍照、複製,對證人可以進行詢問並作出筆錄或者進行錄音、錄影。無論採取何種措施,都應當做到真實、完整、客觀地保存證據。
四、訴前證據保全的擔保。訴前證據保全的擔保,是指由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現金、有價證券以及人民法院認可的其他適當財産,或者由保證人向人民法院擔保,以保證由於申請人的原因導致採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不當給他人造成的損失能夠得到補償。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人民法院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不提供的,應當裁定駁回其申請。
五、訴前證據保全措施的解除。採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是為了防止證據因人為或者客觀原因滅失,或者取證困難,從而為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利提供充分、及時的保護。如果申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未提起訴訟,表明申請人怠于行使權利,可能給證據保全措施的相對人造成損失。因此,本條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條 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刑事責任的規定。
一、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刑事責任。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不僅嚴重影響他人的商品信譽,侵犯商標註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如果情節嚴重,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違法行為人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即行為人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未得到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口頭或者書面同意。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
2.違法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雖然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但是不構成犯罪。
3.違法行為人的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本罪。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非法獲利數額較大,給商標註冊人造成較大損失,侵權次數多、持續時間長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對犯此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犯罪的刑事責任。本款規定了兩種行為,一是非法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即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偽造是指未經許可而按照商標註冊人的商標標識樣式進行製造的行為。擅自製造,是指商標印製單位擅自超出商標印製合同規定數額印製商標標識的行為。商標標識,是指貼附或者印刷于商品本身或者商品包裝之上,包含商品的商標及其他文字、顏色、圖形等以區別於其他商品的標識。二是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即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這裡所説的銷售行為,應當是明知行為,即銷售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銷售的商標標識是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上述兩種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根據司法實踐,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多次製造、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非法製造、銷售的商標標識是用於藥品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重要商品的;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對犯此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犯罪的刑事責任。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一是行為人必須具備主觀上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而仍然銷售。如果行為人不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的,不構成犯罪。二是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三是銷售金額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罪。對犯此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依法追究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刑事責任,不免除侵權人的民事責任。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在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同時,違法行為人仍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可以在追究侵權人刑事責任的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另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侵權人賠償自己的損失。此外,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對被侵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産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産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産經營活動。
【釋義】 本條是關於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要求的規定。
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是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是處理商標爭議事宜的主管機關,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代表國家行使商標註冊、管理和爭議處理事項。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法律的規定,代表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行使權力,履行職責。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規範、合法,直接影響商標法律制度的正確有效實施,直接影響本法保護商標專用權,促進生産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品質,維護商標信譽,保障消費者和生産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目的的實現。在這次修改商標法的過程中,一些常委委員、地方、部門提出,為了規範商標註冊、管理、復審行為,提高行政工作效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對商標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應當確立嚴格的行為規範,以加強對其管理活動的監督。為此,新商標法增加了本條規定。
二、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秉公執法,就是要求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執行公務,必須公正嚴明,依法辦事,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活動,不能放棄履行職責,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甚至為循個人私利或者親友私情而違法行使職權。廉潔自律,就是要求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執行公務,必須奉公守法,不得貪污國家財産,不得索取、收受賄賂,不得利用職權和工作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忠於職守,就是要求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執行公務,必須熱愛自己的工作崗位,對每一項工作都盡職盡責,不得馬虎從事、推諉塞責,保證工作的品質和效率。文明服務,就是要求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執行公務,必須做到行為端莊、舉止文明、待人禮貌、服務熱情、工作週到。上述規範既是對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紀律和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如果違反這些規範,應當視情節輕重,根據法律、法規以及內部紀律、制度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三、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産經營活動。商標代理業務,是指接受他人委託,代為辦理商標註冊、續展、異議、爭議處理以及商標法律諮詢、商標法律顧問等業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商標代理業務由專門的商標代理組織進行,其人員實行資格考核制度。商品生産經營活動,是指從事商品的加工、生産、銷售及相關服務活動。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代表國家行使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職權,禁止其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及商品生産活動,也就是禁止其從事一切經商、辦企業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這是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最基本的行為要求。對商標局、商標復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這些要求,有利保證上述部門及其人員從事的商標註冊、管理、復審工作的嚴肅性和公正性,避免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從事與其職能無關的活動,減少和避免出現其為了小團體及個人利益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甚至向當事人索取、收受賄賂,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復審事宜的現象發生。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産經營活動的,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第六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釋義】 本條是關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內部監督制度的規定。
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是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是處理商標爭議事宜的機關,其在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力的同時,也應當受到必要的監督和制約。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內部監督制度,是監督制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正確行使職權的一項重要制度。所謂內部監督制度,是指國家機關對其內部機構及其人員所實行的一種監督約束制度,這一制度主要規定內部監督的監督方式、監督人員、監督程式、監督責任等事項。只有建立健全這一制度,才能保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公正執法,防止權力濫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法的要求,結合商標註冊、管理、復審工作的實際情況和特點,建立有針對性的內部監督制度,並不斷健全和完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內部監督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對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包括是否依法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是否遵守法定程式辦理法定事項。遵守紀律的情況,是指遵守廉潔自律準則、工作紀律及其他紀律的情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切實負起內部監督職責,對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加強監督檢查和考核,使本法規定的內部監督制度落到實處。
第六十二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關於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收受當事人財物等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負有依法進行商標註冊、管理、復審工作的職責,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人員也不可避免地會出現違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這些行為主要包括:1.玩忽職守,是指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職責,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事項;2.濫用職權,是指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事項;3.徇私舞弊,是指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個人私利或者親友私情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事項;4.收受當事人財物,是指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收取當事人給予的財物的行為。5.牟取不正當利益,是指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收受回扣、手續費,違反規定安排子女就學、就業以及獲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為。
二、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可能構成以下犯罪:1.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對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受賄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對犯受賄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1)個人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産;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産。 (2)個人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産;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産。 (3)個人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4) 個人受賄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
三、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等行為的行政責任。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雖有本條規定的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性不大,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對犯有輕微違法行為或者違反內部紀律人員給予的一種制裁。行政處分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8種。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或者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