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八章 附則
時間:2008-04-16 11:37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六十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辦理商標事宜繳納費用的規定。
一、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要求當事人在辦理商標事宜時繳納費用,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因為商標註冊、管理、復審機關在審查商標註冊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時,需要支付很大的成本。此外,規定辦理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即要求商標專用權人在取得、保護其商標專用權時支付一定的成本,有助於商標專用權人更加積極地維護其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和服務的品質和信譽,保護其商標專用權不受他人侵害。
二、辦理商標事宜的具體收費標準另定。由於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環節很多,哪些業務繳納費用較為適宜,收取費用的標準如何規定,情況較為複雜。此外,收費標準也需要隨著情況的變化而進行調整,不在本法中作具體規定比較合適。因此本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具體收費標準另定。根據目前的實際做法,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收費標準是由國家計委和財政部共同制定的,主要包括受理商標註冊費、受理轉讓註冊商標費、受理商標續展註冊費、受理商標評審費、出具商標證明費、商標異議費、撤銷商標費、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費等收費。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佈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釋義】 本條是關於本法時間效力的規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産生法律效力的時間。本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該修改決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為了完善我國的商標制度,進一步加強對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並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進程,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01年10月27日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對商標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該修改決定於2001年10月27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九號公佈,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因此,商標法的施行日期即生效日期為1983年3月1日,兩個修改決定的施行日期為該修改決定規定的日期。
二、本法的時間效力。本法的時間效力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佈的《商標管理條例》,自本法于1983年3月1日施行起予以廢止。二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應于本法施行之日起失去其效力,凡與本法的修改決定抵觸的,應于本法的修改決定施行之日起失去其效力。三是,本法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僅適用於其施行後所發生的行為,而且適用於其施行前所發生的行為。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法律通常不具有溯及力,這是一項基本的法治原則。本法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本法施行以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