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第一章 總則
時間:2008-04-16 11:36 來源:中國人大網
本章共八條,主要對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根據、調整對象、適用範圍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等作出規定。本章作為總則,對其他各章起指導作用。
著作權法是有關獲得、行使和保護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法律。著作權是法律賦予作者因創作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而享有的專有權利。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
一、享有著作權的主體主要是作者,也可以是除作者之外的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著作權的客體是作品,包括文學、藝術和科學技術領域內的作品。需要指出的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必須是自己創作的,不是抄襲別人的;(二)必須是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技術範圍內的創作;(三)必須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四)必須是不屬於依法禁止出版、傳播和作品。
三、著作權的內容主要是著作權人的權利義務。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精神權利和財産權利,如發表權、署名權、廣播權、放映權等。同時,著作權人也應盡一定的義務,即對其權利作了適當的限制。
四、著作權的特點是:(一)作者因創作作品自動産生著作權,不必履行登記、註冊手續;(二)專有性,即除權利人同意或法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該項權利;(三)地域性,即除加入國際公約或締結雙邊協定外,一個國家法律所保護的某項權利只在該國範圍內發生法律效力;(四)時間性,即法律對各項權利的保護,除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性不受保護期的限制外,其他權利都有一定的有效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我國制定、實施過一些保護著作權的辦法,民法通則規定了公民、法人依法享有著作權(版權)。1990年,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新中國的第一部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這對於健全著作權的法律制度,保護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調動知識分子的積極性,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對於完善我國保護智慧財産權的法律制度(我國已有了專利法、商標法,加上著作權法,智慧財産權方面的法律體系基本完善了),促進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對外經濟、文化、科學、技術的交流與合作,繁榮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
著作權法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來,對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激發其創作積極性,促進經濟、科技的發展和文化、藝術的繁榮,發揮了積極作用。十年來,經濟、科技和文化的發展及改革的不斷深化,對著作權的保護制度提出了一些新問題、新要求。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著作權保護制度,促進經濟、科技和文化的發展繁榮,並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進程,2001年10月27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
根據該決定,第一章的主要修改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根據《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本法的適用範圍。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二、根據《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規定,明確規定了雜技藝術作品、建築作品是本法保護的著作權客體。
三、刪去了原著作權法第七條的規定,即“科學技術作品中應當由專利法、技術合同法等法律保護的,適用專利法、技術合同法等法律規定”。
四、根據現實需要,進一步保障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人有關的權利人有效地行使其權利,增加一條,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作了規定: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人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釋義】 本條是關於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據的規定。在這次修改本法時,本條未作修改。
一、立法目的
我國是一個具有悠久歷史和燦爛文化的文明古國,是傳播知識的重要媒介--紙張和印刷術的發明者,曾對人類文明的發展作出了傑出貢獻。到了18世紀,英國、法國等西方國家開始建立保護作者權益的現代著作權制度,由於當時我國仍處於封建專制統治,商品經濟發展緩慢,文化科學落後,對外又實行閉關鎖國、夜郎自大的政策,因此,現代著作權制度未能在我國建立起來。直到20世紀初,清朝政府迫於內外交困,應變救急,遂命沈家本主持修訂法律。在制定的諸法律中,于1910年制定了我國第一部著作權法,即《大清著作權律》。1915年,北洋政府以《大清著作權律》為基礎制定了著作權法。1928年,國民黨政府頒布著作權法。這幾朝政府雖然開始建立了著作權制度,但由於戰亂不斷,政權更疊,民不聊生,著作權制度沒有得到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特別是1979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為了鼓勵文學、藝術和科學創作,保護作者的合法權益,我國文化出版等有關部門相繼制定了圖書期刊出版、劇本上演、電影攝製、錄音錄影、廣播電視節目錄製和播放等方面的付酬辦法。1984年,文化部制定了《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1985年,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了公民的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可以繼承。1986年,由全國人大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了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廣播電影電視部頒布了《錄音錄影出版物版權保護暫行條例》。但是,由於沒有著作權法,在著作權方面存在的一些問題還無法解決,如侵犯著作權的行為較為普遍,因著作權問題而影響我國與外國進行文化科學交流的事情時有發生,因而對內挫傷作者的創作積極性,挫傷新聞出版、文化教育、廣播影視等部門傳播作品的積極性,妨礙文化科學事業的發展,對外則影響擴大國際文化科學交流,妨礙對外開放政策的貫徹執行。總之,已不能適應教育、文化和科學事業進一步發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制定著作權法。1990年,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新中國的第一部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該法共六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著作權,第三章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第四章出版、表演、錄音錄影、播放,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計五十六條。
著作權法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來,對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激發其創作積極性,促進經濟、科技的發展和文化、藝術的繁榮,發揮了積極作用。十年來,經濟、科技和文化的發展及改革的不斷深化,對著作權的保護制度提出了一些新問題、新要求。而且,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談判已進入最後階段。現行著作權法的一些規定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主要是《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還存在一些差距。我國已對外承諾在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將全面實施《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著作權保護制度,促進經濟、科技和文化的發展繁榮,並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進程,對現行著作權法加以修改、完善,是迫切需要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經過第十九次、第二十一次和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修改後的著作權法共分六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著作權,第三章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第四章出版、表演、錄音錄影、播放,第五章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第六章附則,計六十條。
這次修改著作權法,仍然堅持原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首先是為進一步保護作者因創作作品而産生的正當權益。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是民族文化的承襲者,社會精神財富的創造者。他們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他們因創作作品而産生的正當權益,應當受到保護,這是我們黨和國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執行知識分子政策的重要體現。作者、傳播者和公眾之間的關係,只有首先保護作者的權利,才能調動從事教育、文化、藝術、科學、技術和其他事業的廣大知識分子的創作積極性,創造出更多更好的作品,從而使傳播者有取之不盡的作品向公眾傳播,以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文化生活的需要。同時,也只有保護作者的權利,才能繁榮文化和科學事業。為此,本法規定了作者對其作品享有專有的精神權利和財産權利;他人使用其作品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和支付報酬;他人侵犯其著作權,作者可以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等,這些規定都有利於切實保護作者的正當權益。
從世界上的《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世界版權公約》和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律制度看,都是首先或突出保護作者的正當權益的。
(二)保護傳播者因傳播作品而産生的正當權益。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是作品的主要傳播者,他們在作者和公眾之間起到了不可缺少的橋梁作用,他們在傳播作品時付出了自己的創造性勞動,從而使被傳播的作品以一種新的方式錶現出來,他們的創造性勞動也應受到鼓勵,他們因傳播作品而産生的正當權益也應給予保護,只有這樣,才能調動傳播者的積極性,促進文化和科學的交流,使公眾得以通過各種喜聞樂見的方式感知作者的作品,從中獲取知識,豐富精神文化生活。為此,著作權法規定了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傳播者的權利是從作者的權利中派生的,傳播者享有和行使權利,不得侵犯作者的權利。
傳播者因傳播作品而産生的權利,在許多國家被稱為鄰接權。許多國家以及《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錄製者與廣播組織公約》(簡稱“羅馬公約”)、《保護錄音製品錄製者,防止被擅自複製公約》(簡稱“錄音製品公約”)、《關於播送由人造衛星傳播的載有節目信號公約》(簡稱“衛星公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簡稱“TRIPS"),對鄰接權的保護都作了規定。
(三)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必須堅持文學、藝術和科學事業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因此,應當鼓勵和支援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發展社會主義的文化和科學事業,以提高全民族的精神境界和文化科學素質,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同時,對於違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破壞民族團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作品,應當依法禁止出版、傳播。這一立法目的,體現了我國著作權法堅持社會主義的原則。
二、立法根據
著作權法的立法根據是憲法。憲法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憲法是母法,所有法律都要根據憲法制定,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制定著作權法,主要是根據憲法的有關原則,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化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國家發展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事業,普及科學和技術知識,獎勵科學研究成果和技術發明創造”等。著作權法的制定和修改體現了憲法的原則,是對憲法原則的具體化,以保障憲法的貫徹實施。
第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釋義】 本條是關於著作權法適用範圍的規定。這次修改著作權法,根據《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等對本條作了較大的改動,進一步明確了我國著作權保護的範圍。
本條採取了國際通行的做法,即實行國籍原則、互惠原則和地域原則來確定著作權法的適用範圍。
一、國籍原則
這是根據著作權主體的所在國籍來確定給予著作權保護的一個原則。《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的國籍原則,體現在對於凡是屬於伯爾尼公約或世界版權公約成員國的國民,不論其作品是否已經出版,都應享有各成員國法律規定的對其本國國民提供著作權保護的同樣權利,並且保護水準不應低於公約規定的最低要求。這次修改著作權法中,對中國的作者的保護,仍堅持國籍原則,基本上沿用了原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即:“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這裡只是將原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中的“非法人單位”改為“其他組織”。因此,凡是具有中國國籍的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要創作了作品,不論其作品是否發表,從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可以依照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也就是説,按照本法規定的標准保護該作品的著作權。
這裡應當指出,我國著作權法對具有本國國籍的作者的保護是基於作品的完成,不論其是否發表,而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則要求不論其作品是否已經出版。這裡的“發表”和“出版”含義不同。根據本法第十條的規定,“發表”是指將作品通過任何方式(包括口頭宣讀、演唱)公之於眾。而“出版”的含義,根據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是指“作品的複製、發行”。《世界版權公約》規定:出版是指以物質的形式複製和向公眾提供可以閱讀和通過視覺知悉的作品的複製品。根據《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三條的規定,出版是指將作品的複製件以滿足公眾合理需要的方式發行。並明確指出,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表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公開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和建築作品的建造都不構成出版。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出版”含義比“發表”的窄,如口頭誦讀一首未公開的詩歌,屬於作品的發表,而不構成作品的出版。
二、互惠原則
這是根據國與國之間所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來確定給予著作權保護的一個原則。一個國家對本國著作權怎樣實行保護,是國家主權的體現,它有嚴格的國界限制,國與國之間沒有簽訂雙邊協議或沒有共同參加某個國際公約,則不相互保護著作權。因此,當我國尚未同外國簽訂雙邊協議和參加國際公約的情況下,可以不經許可、無償使用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同樣,外國對於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也可以不經許可、無償使用,互相都不受本國著作權法的保護。一旦我國同外國簽訂了雙邊協議或共同參加了某國際公約,則應相互給予著作權保護。實行互惠原則,也符合《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的要求。根據《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五條規定:1.就享有本公約保護的作品而論,作者在作品起源國以外本同盟成員國中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和今後可能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2.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也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因此,除本公約條款外,保護的程度以及為保護作者的權利而向其提供的補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給以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3.起源國的保護由該國法律規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國的國民,但其作品受公約保護,該作者在該國仍享有同本國作者相同的權利。
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這體現了互惠原則。適用本款規定有三個條件:第一,外國人的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無國籍人的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了有關著作權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了有關著作權的國際條約。這裡所説的“外國人”,包括外國的自然人、法人和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外國組織。這裡還應當指出,與原著作權法的表述相比,保護的主體增加了“無國籍人”。由此可以看出,修改後的著作權法保護的主體範圍擴大了,只要滿足本條規定的條件,無國籍人的作品也受本法保護。這也是符合《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的要求: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但其經常住所在一個成員國內的作者,享有該成員國國民的待遇。第二,該協議或者國際公約承認該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的作品享有著作權。第三,該協議或者國際條約要求協議國或者參加國相互保護其承認的著作權。滿足上述三個條件的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的作品,才受本法保護。如《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要求成員國保護小説作品,法國是公約的成員國,法國作者的小説,即使未在中國出版,也受本法保護,我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不經其許可,任意使用該小説作品。又如,某國既未參加任何國際著作權公約,也未與我國簽訂有關著作權的雙邊協議,因此,某國作者的小説,如果未在我國境內首次出版,或者未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首次出版,或者未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在我國就不享有著作權,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使用該小説作品而不經其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三、地域原則
這是根據著作權主體所創作的作品首先出版地來確定給予著作權保護的一個原則。根據《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規定,作者為非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公民,只要其作品是在本同盟的一個成員國首次出版的,或同時在一個非同盟成員國和一個同盟成員國首次出版的,則作者應享有各成員國法律規定的為其本國國民提供著作權保護的同樣權利,並且對其保護水準不應低於公約規定的最低要求。
地域原則在本條中體現為兩個方面:
(一)本條第三款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是指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的第一次出版是在中國境內,如果外國人的作品已在中國境外出版過,只是在中國境內再次出版,這不能作為在中國境內首先出版的作品。如果外國人的作品第一次發表是在中國境內的,我國就是其作品的起源國,我國按照本法的標准保護其作品的著作權。本款的規定與原著作權法規定相比,有兩處修改。一是增加規定了無國籍人的作品,擴大了著作權保護的主體範圍。二是將“發表”修改為“出版”。由於《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要求,作者為非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公民,只要其作品是在本同盟的一個成員國“首次出版”,作為其享受國民保護標準的條件。因此,我們將“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修改為“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即該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的作品的複製、發行第一次發生在我國境內。如一個日本人創作完成一首詩歌,在我國境內首次向公眾誦讀,只構成在我國境內首次發表。同樣,該日本人創作完成詩歌后,多次在多個國家誦讀之後,第一次在我國境內將其作品複製、發行,仍構成“首先在我國境內出版”,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二)本條第四款規定:“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根據《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規定,作者為非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公民,其作品是在本同盟的一個成員國首次出版的,或同時在一個非同盟成員國和一個同盟成員國首次出版的,則作者應享有各成員國法律規定的為其本國國民提供著作權保護的同樣權利,並且對其保護水準不應低於公約規定的最低要求。因此,本次修改著作權法時,增加了本款的規定。適用本款有以下兩個條件:1.作者是無國籍人、外國人。該外國人的所屬國未同我國簽訂有關著作權的雙邊協議,也未同我國共同加入有關著作權的某個國際公約。2.該作者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或首次在成員國與非成員國同時出版。這裡應當注意“同時出版”並不是要求在同一分或同一秒發生。《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對“同時出版”的界定是:一個作品在首次出版後三十天內在兩個以上國家內出版,則該作品應視為在這幾個國家內同時出版。如一個非成員國作者,于2001年10月1日將其作品首次在成員國法國出版,或者該作者于2001年10月1日將其作品首次在本國出版,同年10月15日又在法國出版,則視為在法國和該國同時出版。在這些情況下,雖然該國未與我國簽訂任何有關著作權的雙邊協議,也未同我國共同加入著作權的國際公約,但是,我國和法國都是《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的成員國,因此,本法也對該國作者的作品給予保護。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一) 文字作品;
(二) 口述作品;
(三) 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 美術、建築作品;
(五) 攝影作品;
(六)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七) 工程設計圖、産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 電腦軟體;
(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釋義】 本條是關於著作權客體的規定,即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應具備的條件和作品的具體表現形式。這次修改著作權法,根據國際條約和我國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的需要,對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內容進行了相應的增加和改動,如增加了雜技藝術作品、建築作品等。
一、作為本法所稱的作品應具備的條件
(一)必須屬於創作,而不是抄襲。有的稱為必須具有獨創性、初創性或原創性。本條規定的“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即指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必須是自己創作的,而不是從別人的作品中抄襲來的。所謂創作,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創造,即作者通過對政治、經濟、文化和其他社會生活進行觀察、體驗、研究、分析,並對社會生活的素材加以選擇、提煉、加工,運用自己的構思、技巧,塑造出藝術形象或表述科學技術的創造性勞動。
在區別創作和抄襲上需要注意兩個問題:1.有的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了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是否算抄襲?這裡有一個劃分的杠杠,即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範圍,“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説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這屬於法定的“合理使用”,不能算抄襲。這裡的關鍵是對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只能適當引用,如果自己的作品基本或大部分是從他人的作品中拿來的,就算抄襲。2.有些作品雷同,能否説後者是抄襲前者的?這涉及著作權法的獨創性必須有別於專利法的新穎性的問題。專利法的新穎性具有前所未有性和強烈的排他性,著作權法的獨創性就不具備這點,只要作品是自己創作的,就具有獨創性,且不排斥他人再創作同樣的作品。突尼西亞樣板版權法在第一條的註釋中特別指出了這點:作品的獨創性是問題關鍵所在,但應當注意不要將獨創性與新穎性相混淆。因此,對雷同的作品要作具體分析,雷同不一定是抄襲,如兩位攝影者先後在同一角度拍攝泰山的日出,拍攝的照片會有雷同之處,但兩位攝影者對攝影作品都是獨自創作的,互相之間並不存在抄襲,這樣的雷同就不能説是抄襲。至於有些人將別人的作品稍加改頭換面當作自己的作品發表,這種雷同應算抄襲。
(二)必須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範圍的創作。智力勞動的範圍很廣,文學、藝術和科學範圍的創作只是智力勞動的一種,除此之外還有很多,如在生産過程中運用自己的經驗和智慧,添入了某種催化劑,使生産效率大大提高;又如在體育比賽中和對方鬥智,出人意料地擺出新的陣容、陣式,戰勝對手等,這些也屬於智力勞動,但如果未以文字、圖表等具體表現形式將其表達,就不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範疇的創作,不能稱為作品。
(三)必須有一定的表現形式。即作者須以文字、言語、符號、聲音、動作、色彩等一定的表現形式將其無形的思想表達出來,使他人通過感官能感覺其存在,如無一定的表現形式,思想僅存在於腦海之中,他人無法感知,不能稱為作品。簡言之,著作權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這是目前各國都接受的基本原則。1994年4月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第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著作權保護應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工藝、過程或者數學概念之類”,成為第一部明確規定著作權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的國際智慧財産權條約。1996年底通過的《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版權條約》第二條對此也作了幾乎相同的規定:“版權保護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過程、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 確立著作權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思想這一原則是出於以下三點考慮:第一,著作權是賦予作者的一種專有權利,即一旦這項權利歸某人所有,其他人如果要利用産生這種權利的作品,都必須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著作權也保護思想,某種思想就會成為創造這種思想的人的專有財産,任何人都不能再隨便利用這種思想。這就會導致思想被某個人壟斷,思想的交流會受到阻礙。著作權立法的本意是促進人類社會文明的發展。如果將思想視為某個人所專有,無疑會給人類社會文明的發展造成極大的障礙,顯然有悖于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意。第二,著作權自作品創作起就産生了。作品必須是能夠為作者以外的人所感覺到,比如寫在紙上,或者記錄在音像載體上,能夠被人們看見或聽見。而思想是個人頭腦中的思維活動,只有思想者本人能感覺到,如果不表達出來,其他人是無法感覺到的。對於這種存在於個人頭腦中的腦細胞活動,即使賦予某種法律保護,在實際上也是行不通的。第三,通過這一原則,可以基本上劃分著作權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專利法也不保護思想,但是如果依據某種思想設計出的技術實施方案,這種方案則可以得到專利法保護。著作權不保護思想,但是對某一思想的具體表達,無論是口頭的,還是書面的,都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超導理論(思想)不受專利法保護,但是根據超導理論設計出的帶有實際技術方案的發明,卻可以受專利法保護。超導理論也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是論述超導理論的專著或者科普文章卻是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四)能夠固定於某種有體物上,並能複製使用。如文字作品固定於紙張,攝影作品固定於膠捲,電影、電視、錄影作品固定於膠片、錄影帶上,這樣才能使他人感知,供人們複製使用。假如某人在沙灘上作了一幅畫,未通過某種物質形式將其固定下來,很容易消失,就難以保護。口述作品雖未固定於某種有體物上,除眾人皆知的外,也須符合能以某種有體物將其固定下來的條件。如能以紙張、磁帶將其記載、錄製下來,否則也難以保護。
二、作品的具體表現形式
(一)文字作品。這是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表現的作品,如以文字表現的小説、詩詞、散文、科學論文、科普讀物、技術説明書等;以數字表現的某個時期的工農業生産發展和國民收入比較表等;以符號表現的盲文讀物等。
(二)口述作品。這是指以口頭語言組成而尚未以文字或錄音形式固定下來的已公開的作品,如老師的講學、某人的報告、即席致詞、訴訟中的辯護詞等。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1.音樂作品是指以樂譜形式或未以樂譜形式出現的能演奏或配調演唱的作品,其基本表現手段為旋律和節奏,如交響樂、歌曲等。音樂作品中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是:配詞的樂曲,如果調和樂曲連在一起使用,則配調包括在音樂作品之內,如果配調來和樂曲連在一起使用,也可以包括在文字作品之內。2.戲劇作品是指以劇本等形式錶現的作品,如話劇、京劇、廣播劇等。有些國家如日本、聯邦德國將戲劇作品列入文學作品,有些國家如法國、美國在文字作品之外單列戲劇作品。3.曲藝作品是指可供説唱演出的作品,它可以文字形式出現,也可以口述形式出現,如相聲、大鼓、琴書、彈調、評話等。4.舞蹈作品是指以舞譜形式或未以舞譜形式出現的僅可通過經提煉、組織和藝術加工的人體動作、姿態、節奏、表情來表達思想感情的作品,如秧歌舞、芭蕾舞、迪斯可等。5.雜技藝術作品。因為我國有豐富的雜技藝術作品資源,在修改著作權法時,明確了雜技藝術作品作為著作權保護的客體。
需要指出的是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對上述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在傳播作品時付出的創造性勞動,由著作權法通過鄰接權即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給予保護。
(四)美術、建築作品。
1.美術作品是指通過視覺給人以美感的作品,通常包括繪畫、書法、雕塑、工藝美術等。(1)繪畫指用筆、刀等工具,墨、顏料等物質材料,在紙、木板、紡織物或墻壁等平面上,通過構圖、造型和色彩等表現手段,創造可視的形象。就使用材料和技術的不同,可分為帛畫、水墨畫、壁畫。油畫、水彩畫、版畫、素描等;就題材內容的不同,可分為人物畫、風景畫、靜物畫、動物畫等;就畫面形式不同,可分為單幅畫、組畫、連環畫等。(2)雕塑是指用雕、刻、塑三種方法,以各種可塑的或可雕可刻的材料,製作出各種具有實在體積的形象,通常分為雕刻和塑造。(3)書法一般指用毛筆字書寫漢字的藝術。(4)工藝美術通常分為兩類:一類是陳設工藝,即專供陳設欣賞用的工藝美術品,如象牙雕刻、泥塑等;另一類是日用工藝,即經過裝飾加工可供人們日常生活用的實用藝術品,如傢具工藝、陶瓷工藝中的碗、杯等。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工藝美術,只保護工藝美術品中具有創造性的造型或美術圖案,不保護生産過程中的那一部分工藝;只保護實用藝術品中所具有創造性的造型藝術,不保護日常生活使用中的那一部分實用功能。首創的新工藝,首創的具有實用功能的實用品,可以受到其他有關法律的保護。
實用藝術品是否屬於美術作品?《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文學藝術作品包括實用藝術作品。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實用藝術品的法律保護,由各國自定,如果不給予工業産權保護,則至少要給予著作權保護。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對“實用藝術作品”定義為:“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無論這種作品是手工藝品還是工業生産的産品。”我國國務院頒布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將“實用藝術作品”定義為藝術成分和實用成分不可分的藝術作品。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同時具備實用性和藝術性兩個方面,才屬於實用工藝品。如雕刻精美的花瓶就屬於實用藝術作品,因為花瓶的藝術造型同其實用成分無法分離。相反,印有圖案的壁紙則不屬於實用藝術品,因為壁紙的圖案與紙分離後並不影響壁紙的實用性。這也是實用藝術作品同純美術作品的區別所在。在著作權立法和修改過程中曾考慮到實用工藝品的法律保護問題。但是由於以下的原因,未將實用藝術作品明確列為著作權法保護客體:一是實用藝術作品同純美術作品不易區分,有些美術作品創作出來的時候屬於純美術,但是可以用在工業産品上,比如齊白石的畫最初是純美術作品,以後可能印在茶杯上,如果印有美術作品的茶杯也由著作權法保護,就會混淆文學藝術作品與工業産品的界線,而工業産品本應由工業産權調整,不應由著作權法調整。二是實用藝術品同工業産權中的外觀設計不易區分,工業産權保護在手續和保護期方面顯然不具備著作權保護的優勢,如果都用著作權保護,將會嚴重影響工業産權保護體系的發展。三是實用藝術品同工藝美術作品不好區分。但是,國務院在我國加入《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前頒布了《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六條規定了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實用藝術品在我國可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2.建築作品。這裡的建築作品是指建築物本身,包括建築物附加上的藝術裝飾。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認為:建築作品應當包括兩項內容:(1)建築物本身(僅僅指外觀、裝飾或設計上含有獨創性成分的建築物);(2)建築設計圖與模型。《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二條規定,與建築有關的設計圖和立體作品應當作為文學和藝術作品給以著作權保護。立體作品應當包括建築物和建築模型。原著作權法未明確規定建築作品的保護。現實的做法是把建築物本身作為美術作品給以保護,而工程設計圖、模型與産品設計圖作為單獨著作權客體給以保護。這次修改本法時,明確規定了建築作品作為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即建築物本身是受本法保護的作品。工程設計圖與建築模型仍然作為單獨客體給以保護。應當指出,如果建築物的形式、外觀沒有獨創的設計成分,那麼它們就不能成為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建築物本身,其構成材料、建築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五)攝影作品。攝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記錄人、物形象的作品,如照片、電影電視片中單獨予以取出的鏡頭等。需要指出的是,屬於翻拍照片、翻拍文件、書刊等純複製性的照片,不是攝影作品,因為它不是一種創作。原著作權法將攝影作品與美術作品放在一起,作為一類作品給予保護。《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二條第一項中明確了“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作為一類文學藝術作品。因此,在修改本法時,將攝影作品單獨作為一項,明確其為一類受本法保護的著作權客體。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這是指攝製在一定物質上由一系列相關聯的畫面或加上伴音組成並且借助機械裝置能放映、播放的作品,它包括故事片、科教片、美術片等。電影是一種特殊作品,它是由眾多作者創作的綜合性藝術作品,如由小説作者、將小説改編成劇本的作者、將劇本改編成“分鏡頭劇本”的作者(導演)、拍攝影片的攝影作者、配曲配調的詞曲作者、美工設計的作者等共同創作合成的。這次修改著作權法時,將原來規定的“電視、錄影作品”修改為“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這是因為以拍攝電影方式製作的那部分電視片、錄影片,即如同拍攝電影那樣由諸多作者共同創作,並以拍攝電影的步驟製成的電視片、錄影片和電影一樣屬於作品。而複製性的錄製他人報告、講學等而製作的電視片、錄影片,如電視臺製作先進人物報告會的電視片、錄影片,電視大學製作某教授講課的錄影片等不屬於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産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1.工程設計圖紙及其説明是指在工廠、礦山、鐵路、橋梁及建築工程建設之前,所創作的能為建設施工提供依據的設計圖紙及其説明,一般包括初步設計、技術設計和施工圖設計的圖紙及其説明。2.産品設計圖紙及其説明是指生産企業為確定産品的構成、成分、規格和各項應達到的技術經濟指標而設計的圖紙及其説明,一般包括設計任務書、技術設計和工作圖設計及其説明。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權法保護工程設計、産品設計圖紙及其説明,僅指以印刷、複印、翻拍等複製形式使用圖紙及其説明,不包括按照工程設計、産品設計圖紙及其説明進行施工、生産工業品,後者的使用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3.地圖是指運用符號和地圖製圖原則表示地表面自然和社會現象的圖。按內容可分為普通地圖(如地理圖、地形圖、政區圖)、專門地圖(如地質圖、氣候圖、水文圖、土壤圖、交通圖、人口圖、民族圖);按比例尺分可分為大、中、小比例尺圖;按表現形式可分為線劃圖、立體地圖等。4.示意圖是指用簡單的線條或符號來顯示某一概念和現象的圖,如人體針灸穴位圖、植物構成圖、豬的解剖圖等。除地圖、示意圖外,還包括其他以線條、符號來顯示某一概念和現象的圖形作品,如與科技有關的指示圖、圖表等。5.模型作品是指依照實物的形狀和結構按比例製成的物品,如建築模型等。
(八)電腦軟體。這是指電腦程式及其文檔。電腦程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電子電腦等具有資訊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符號化語句序列,以及有關的數據。文檔是指在程式創作過程中用自然語言或形式化語言所編寫的用來描述程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測試結果及使用方式的文字資料和圖表,如程式設計説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受著作權保護的軟體必須是由開發者獨立開發,並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的物體上,就是説該電腦程式已經相當穩定,相當持久地固定在某種載體上,而不是一瞬間的感知、複製、傳播程式。
需要指出的是,電腦軟體雖然作為著作權的客體,但它與其他作品有些不同,保護辦法需要專門規定,因此,根據本法附則的規定,電腦軟體的具體保護辦法將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這是指除了上述八項著作權的客體外,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著作權的其他客體。為什麼要規定這一項?一是隨著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有可能出現新的思想表達形式,如電腦軟體是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而出現的,現在已有越來越多的國家將其列入著作權客體,今後還有可能出現新的思想表達形式,需要列入著作權客體給予保護。二是有可能將現在尚未作為一著作權客體的列入著作權客體,如有些國家將原來不屬於著作權客體的錄音製品,後來作為著作權客體給予保護。需要指出的是,能否作為著作權法所稱的其他作品,必須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由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以保證法制的統一。
第四條 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
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釋義】 本條未作修改。規定關於不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和著作權人在行使權利時應履行的義務。
本條第一款規定法律禁止傳播的作品不受保護。
法律禁止傳播的作品有沒有著作權,理論界對此爭議很大。一種觀點認為:法律禁止反動、淫穢作品傳播,但該作品作者的姓名權、修改權和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權是存在的,不容他人隨意侵犯。例如,法律禁止出版色情作品,若一人刪去他人的色情作品中描寫色情的情節,當作自己的作品發表,則是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禁止反動、淫穢作品的傳播是出版法、刑法等法律的任務。另一種觀點認為:權利是法律賦予的,反動的東西不享有權利;法律禁止傳播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權,不受法律保護。
對於法律禁止傳播的作品,有兩種立法例。英國在判例中確認:黃色作品、不道德作品不受版權法保護。哥倫比亞規定,黃色出版物上的作品和違反公共秩序的作品,不受版權法保護。我國臺灣的“著作權法”規定,依法禁止出售或散佈的著作,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法國、義大利、俄羅斯、波蘭等國的作者權法只保護作品的表達形式,不管作品的內容。作者權法不涉及反動、淫穢作品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作了以下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為了我國文化、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的建設,我國法律曆來禁止反動、淫穢作品的傳播。早在1955年11月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作出了《關於處理違法的圖書雜誌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和第二十三次會議討論了國務院周恩來總理提出的圖書雜誌審查處理暫行條例(草案),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圖書雜誌:(一)反對人民民主政權,違反政府現行政策和法律、法令的;(二)煽動對民族和種族的歧視和壓迫,破壞國內各民族團結的;(三)妨礙邦交,反對世界和平,宣傳帝國主義侵略戰爭的;(四)洩露國家機密的;(五)宣揚盜竊、淫穢、兇殺、縱火及其他犯罪行為,危害人民身體健康,敗壞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的;(六)其他違反憲法和法律法令的,都是違法的。各級主管機關經過審查確實後,可以呈準國務院或者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自治區自治機關,按照這些圖書雜誌的違法情節,分別作停止發行、停止出賣、停止出租或者沒收等處理。對於出賣出租上述違法圖書雜誌的生活困難的書商書販,可以採取收購收換的辦法處理。所提圖書雜誌審查處理條例,可以暫不制定。”我國有關部門還多次作出了相應規定。例如,文化部于1980年6月6日作出關於制止上演“禁戲”的通知,明令了禁演的劇目。新聞出版署對如何區別民俗與迷信的界限作了具體的規定:以民間傳説、戲曲人物、歷代武將為題材的年畫、門畫、堂畫,如關雲長和張飛、秦叔寶和尉遲恭、岳飛和韓世忠等,屬民俗性裝飾性繪畫,不應視為封建迷信,可以允許出版一些,但種數和印數都不宜過多。這類題材不應成為年畫、門畫的主體。中堂、年畫中有觀音、壽星形象,不是用來供燒香拜佛做神像,而是作為吉祥的象徵,可以允許出版,但種數和印數應加限制,這類題材也不應為年畫、門畫主體。有較明顯的封建迷信內容的年畫、門畫、中堂畫,違背了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均不得出版,如出版應即予以取締。1985年4月17日國務院發佈《關於嚴禁淫穢物品的規定》,嚴格查禁具體描寫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淫蕩形象的錄影帶、錄音帶、影片、電視片、幻燈片、照片、圖畫、書籍、報刊、抄本等淫穢物品。1985年10月12日國家出版局作出《關於嚴格控制描寫犯罪內容的文字作品出版的通知》,指出有些出版社偏離黨的出版方針,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以“法制宣傳”為名,出版各種專事描寫犯罪活動詳細過程的“奇案”等以招徠讀者,在社會上特別在青少年中引起了惡劣影響。規定專事描寫各種兇殺、強姦、偷盜、淫亂等犯罪活動詳細過程的“案例”,以及根據這種內容改編的連環畫,出版社不得安排出版。1988年7月5日新聞出版署重申嚴禁淫穢出版物。1988年12月27日新聞出版署作出了《關於認定淫穢及色情出版物的暫行規定》。1989年4月12日,新聞出版署作出《關於不得出版宣揚愚昧迷信的圖書的通知》,指出不得印刷、出版諸如宣揚看相、算命、看風水等愚昧迷信的圖書。1989年9月1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作出《關於整頓、清理書報刊和音像市場嚴厲打擊犯罪活動的通知》,我國深入開展了“掃黃”運動,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今後,仍需繼續禁止反動、淫穢作品的傳播。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著作權行使的一項原則。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使,不得濫用權利,不得違背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本法不適用於: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時事新聞;
(三)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釋義】 本條規定不適用著作權法的客體,但對此不能簡單而論,要劃分有關界線。這次修改著作權法,將(三)項的數表改為通用數表。
一、關於法律、法規和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各國著作權法對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多不予以保護。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中規定:憲法及其他法令,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機關所發佈的佈告、訓令、通知及其他類似的文書,法院的判決、決定、命令以及由行政廳按照審判程式製作的裁決和決定,不得成為著作權的標的。又如,匈牙利作者權法第一條第(三)規定:法律文件、政府決議、正式通知、正式檔案、標準和其他強制性的規章均不受本法規定的保護。但有的國家的著作權法則有特殊規定。例如,德國作者權法第五條規定:法律、法令、官方公告、通告、判決及為判決撰寫的官方指導原則不享受著作權保護,但著作權法關於禁止改動和註明出處的規定仍適用。
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也是作品,其作者,即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制定者,也享有著作權中的人身權等權利,即署名權、修改權、發表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但著作權人的用益權不受法律保護。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頒布後,公眾可以自由使用,報紙刊登、電臺廣播等都無需徵得著作權人許可,無需向其支付報酬。然而使用這類作品,不得侵犯作者的人身權,如不得將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法律寫成是國務院發佈的。
法律的官方正式譯文是指國家有關機關將法律翻譯成其他民族文字或外國文字的正式譯本,該譯文是國家對該法律的翻譯。法律的官方正式譯文需經國家立法機關確認。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主持審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官方正式英文本。對於該譯文的效力,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主持審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英譯本為正式英文本,和中文本同樣使用;英文本中的用語的含義如果有與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為準。
在國外,法律的翻譯出版多由民間操辦。例如,日本的法律翻譯協會翻譯、編輯了《法典翻譯協會法律文件系列》,由法典翻譯公司出版,已出十卷。原蘇聯法律英譯本為美國學者翻譯,美國一家公司出版,已出六卷。外國人不願以官方名義出版外文的法律譯本,主要是因為譯文品質不好保證。對於民間的譯本,官方可在必要時,隨時指出其錯誤。從事法律翻譯者多為專業的比較法研究學者,譯作也是他們的研究結果。
國家機關的其他文件的官方正式譯文是指國家有關機關將該官方文件翻譯成其他民族文字或外國文字的正式譯本,這種譯文是國家機關對該官方文件的翻譯。
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譯文與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官方正式譯文的著作權保護與對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相同,其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利受保護,用益權不受保護。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譯文發表後,他人可以隨意使用,無需徵得制定者同意,無需向制定者支付報酬。
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非官方正式譯文則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某學者將本國法律翻譯成外文,或者將外國法律譯成中文,他對自己的譯文享有著作權。
二、關於時事新聞
這裡的關鍵在於要區分時事新聞和時事新聞作品。著作權法第五條(二)規定,本法不適用於時事新聞。本項未作改動。時事新聞作為一種事實,是不為著作權法所調整的。但作者根據時事新聞所創作的時事新聞作品則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例如,“一句話新聞”的創造凝聚著作者的智慧,抓拍美國總統肯尼迪遇刺的新聞攝影作品非常人所能及,這些時事新聞作品具備作品的特徵,亦屬著作權客體的範疇。著作權法對時事新聞作品的保護體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確認作者對時事新聞作品享有人身權利,即作者享有署名權和修改權,有權在時事新聞作品上署名,有權對時事新聞作品進行修改。
第二,在著作財産權方面,著作權人對時事新聞作品享有發表權,並享有因首次發表而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三,為了時事新聞的廣泛傳播,著作權人對時事新聞作品中的財産權利應當受到一定限制,時事新聞作品發表後,他人為了傳播時事新聞可以使用時事新聞作品,而無需著作權人許可,無需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但是,倘若非以傳播時事新聞為目的而使用時事新聞作品,如出版新聞作品集,出版新聞攝影集,該時事新聞作品則受著作權法保護,使用人應取得時事新聞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並向其支付報酬。
三、關於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著作權法第五條原規定,曆法、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適用於本法。現將數表改為通用數表,即通用數表不適用於著作權法。
曆法所揭示的日期、節氣、節日等內容是不為著作權法所調整的,但人們根據曆法所繪製的掛曆、臺曆、日曆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
數表中的通用數表,如元素週期率、函數表、對數表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但非通用數表,如作者創作的五代以內血親表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
通用表格,如通用發票、通用會計賬冊表格;公式,如x2-y2=(x+y)(x-y),圓周率π=3.1415926......,為人們普遍使用,已進入公有領域,這些通用表格、公式不適用於著作權法。
第六條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釋義】 本條未作修改。規定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
國際上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20世紀60年代以後發展起來的,一些發展中國家率先用著作權法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1976年的突尼西亞樣板版權法規定了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條款。80年代,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及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制定了《保護民間文學表達形式,防止不正當利用及其他侵害行為的國內法示範法條》。目前已用著作權法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國家有:突尼西亞、智利、摩洛哥、阿爾及利亞、塞內加爾、肯亞、馬利、蒲隆地、象牙海岸、幾內亞、中國等國。玻利維亞僅保護民間音樂。
關於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概念,《保護民間文學表達形式,防止不正當利用及其他侵害行為的國內法示範法條》第二條規定:民間文學表達形式,是指由傳統藝術遺産的特有因素構成的,由 國的某居民團體(或反映該團體的傳統藝術發展的個人)所發展和保持的産品。突尼西亞樣板版權法為民間作品下的定義是:作者為所在國國民或少數民族社團在本國境內創作的所有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它們代代相傳,已成為傳統文化遺産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通過這些定義可以看出,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一種世代相傳、長期演變、沒有特定作者、反映某一社會群體文學藝術特性的作品。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一種通過某個社會群體幾代人的不斷模倣而進行的非個人的、連續的、緩慢的創作活動過程的産物。例如我國的龍,由仰韶文化的魚紋龍進到周朝的蛇紋龍,經漢、明、清,龍的造型一直髮展到今日的龍,龍的創作的演變史已達幾千年。
第二,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表現形式豐富。《保護民間文學表達形式,防止不正當利用及其他侵害行為的國內法示範法條》第二條規定,民間文學表達形式包括:(一)口頭表達形式,諸如民間故事、民間詩歌及民間謎語;(二)音樂表達形式,諸如民歌及器樂;(三)活動表達形式,諸如民間舞蹈,民間遊戲,民間藝術形式或民間宗教儀式;(四)有形的表達形式,諸如:(1)民間藝術品,尤其是筆畫、彩畫、雕刻、雕塑、陶器、拼花(拼圖)、木製品、金屬器皿、珠寶飾物、編織、刺繡、紡織品、地氈、服裝式樣;(2)樂器;(3)建築藝術形式。在我國,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表現形式有文字、口述、音樂、戲劇、舞蹈、美術等作品。生活習慣、傳統禮儀、宗教信仰、科學觀點不屬於民間文學藝術作品。
第三,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是創作該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社會群體。這個社會群體可以是一個民族,也可以是本民族的某個村落,還可以指幾個民族。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無具體的作者。表演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某個説唱人、舞蹈人,不是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例如,青海黃南藏族自治州同紅縣土族聚居的年都乎村有一種“於菟”舞。“於菟”是春秋戰國時期楚人對虎的稱謂,從“於菟”舞裏可以依稀看到兩千多年前楚人祭祀山神舞蹈的情形。“於菟”舞在年都乎村口教身授,代代相傳,每年農曆11月20日祭山神的時候,村民們都表演“於菟”舞。可以説,年都乎村視為“於菟”舞的作者,飾“於菟”的村民是“於菟”舞的表演者。
第四,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權利屬於創作、保存該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社會群體。例如,廣西寧明縣的山崖上,有一組蛙狀人群舞蹈的岩畫,它是兩千多年前祭祀舞的陣式圖,而今天娥縣的螞*3舞正是岩畫中舞蹈的再現。螞*3舞作為一種舞蹈作品,它的權利屬於天娥縣表演螞*3舞的村落。
第五,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權利的保護,不受時效的限制。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修改權永遠由創作、保存該作品的社會群體享有,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財産權亦不存在保護期間。對此,突尼西亞樣板版權法認為,民間作品是共同創作的作品,總有尚未去世的作者存在,因此,對民間作品的保護,不受時間的限制。
第六,在傳統和習慣範圍內使用民間文學藝術作品都屬於合理使用,即使營利使用,也不需經許可,不支付報酬。如藝人演唱《格薩爾王傳》,無需經許可,無需向藏民族付酬。
第七,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權利由創作、保存該作品的社會群體行使,或者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財産權利由當地民間文學藝術的主管部門行使。
第八,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財産權利不能轉讓,但允許授權使用。
第九,在以營利為目的,並於傳統和習慣之外使用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應當取得民間文學藝術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社會群體的許可。例如,突尼西亞樣板版權法第六條(三)規定:在國外印刷的本國民間創作作品的複製本以及在國外印製的本國民間創作的翻譯本、改編本、整理本或者其他改寫本的複製本,未經主管當局授權,不得進口和在國內發行。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否用著作權法保護,是個十分有爭議的問題。
一種意見認為: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代代相傳的,形式多樣,還會演變,不好確定作者,不能對其實施著作權保護。倘若用著作權法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會把許多已經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重新納入專有領域,造成許多不必要的麻煩。例如,吳承恩著的《西遊記》源於民間傳説故事,孫悟空、豬八戒的故事可謂民間文學,若納入著作權保護,則使用孫悟空、豬八戒的形象,就得事先取得許可,並支付報酬。又如,蠟染布是貴州地區的傳統工藝品,也屬民間藝術範疇,若納入著作權保護,則生産蠟染布也需授權,支付報酬。此外,演唱陜西民歌《信天遊》,説書《武松打虎》,表演安塞腰鼓,等等,若納入著作權保護,就都要取得許可,支付報酬。這樣,既行不通,也會造成大量著作權糾紛。另外,許多作品的創作均源於民間文學藝術。如電影《劉三姐》的音樂是根據廣西民歌而創作的,電影《冰山上的來客》的插曲《天山上的紅花》與作者在新疆采風密切相關。如果創作這些作品都要事先取得許可,並支付報酬,勢必會影響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我國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歷來都不用著作權來保護。例如1984年文化部頒發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第十條規定:“民間文學藝術和其他民間傳統作品的整理本,版權歸整理者所有,他人仍可對同一作品進行整理並獲得版權。民間文學藝術和其他民間傳統作品發表時,整理者應註明主要素材提供者,並依素材提供者的貢獻大小向其支付適當報酬。”這裡,是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整理本加以版權和鄰接權保護,保護的是整理者和主要素材的提供者,而不是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人”。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可由行政法保護,制定專門條例,可以用行政法律手段限制外國人采風,制止對我國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掠奪。從國外情況來看,一些發展中國家雖用著作權法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但實施起來很困難。許多發達國家不用著作權法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並非這些國家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不豐富。
另一種意見認為:我國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資源十分豐富,應當用著作權法對其加以保護。著作權法保護不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關係到民族團結問題。我國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被濫用的現象很突出,例如,有人拍攝了雲南民族風情錄,著作權歸攝製者,當地一點權利都沒有,很不合理。目前許多發展中國家都將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納入了著作權法保護,我國也應當這樣做。
由於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特點不同於其他作品,故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七條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釋義】 本條未作修改。本條是對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
國家版權局是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主管全國的著作權行政管理工作。國家版權局的主要職責是:1.貫徹實施著作權法律、法規,制定與著作權行政管理有關的辦法;2.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著作權侵權案件;3.批准設立涉外代理機構並監督、指導其工作;4.負責著作權涉外管理工作;5.負責國家享有的著作權管理工作;6.指導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7.承擔國務院交辦的其他著作權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版權局(處)是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1.在本地區實施、執行著作權法律、法規,制定本地區著作權行政管理的具體辦法;2.查處本地區發生的嚴重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行為;3.監督、指導本地區的著作權貿易活動。
第八條 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規定。
一、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意義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實施著作權法的重要手段。著作權人在行使其權利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現一些對其權利不能控制或者難以控制的情況。例如詞曲作者在其作品發表後對作品的舞臺表演權、機械錶演權、廣播權就很難再授權,也就基本失去了獲得應有報酬的機會。表演者對他們表演權的控制、文字作品作者對他們作品複印權的控制,也都有類似的情況。另一方面,許多作品的使用者通常要大量長期地使用數以千計作者的作品,對於他們來説,尋找大量作者一一取得使用其作品的許可並對作者一一支付報酬是極其困難的。國內外實踐證明,對於著作權人不能或難以控制的權利,採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形式進行管理是比較有效的辦法。集體管理組織向作品的使用者集體授權並收取作品使用費,收取的使用費按一定比例返還給著作權人。這樣,著作權人既實現了自己的權利,作品的使用者也免去了尋找作者的困難,提高了經營效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起到了溝通著作權人與作品使用者的橋梁作用。在西方,著名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已經運轉了上百年,取得較好的效果。目前,國際上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主要有:國際作者作曲者聯合會、國際唱片業協會、國際複印權組織等。這些組織建立的目的是在國與國的集體管理組織之間建立起相互代表協議制度,即兩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協議,各自代表對方在本國範圍內管理對方權利人的權利。我國第一家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1992年底創辦的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1994年該協會經國家版權局和外交部批准,加入了國際作者作曲者聯合會,使我國的音樂著作權人的權利在國外獲得實現,同時履行我國政府參加的國際著作權公約所承擔的國際著作權保護義務。
1990年制定著作權法時,鋻於我國對著作權保護的法律制度開始起步,尚無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實踐經驗,因此,未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加以規定。隨著著作權法的實施,從實踐發展的需要,並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利於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遏制各類侵權活動,也有利於與國際著作權集體管理系統有效接軌。因此,在修改著作權法時,增加了本條的規定,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建立和開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著作權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關係
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只有在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授權的基礎上,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向使用者發放許可,收取使用費,對侵權者提起訴訟。世界各國和地區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建立關係時,基本上採取雙方簽訂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轉讓合同或者信託合同的方式。這兩種合同方式都可以使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授權使用者使用作品,同時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者進行包括訴訟在內的法律交涉。這樣,在方便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同時,也保證了報酬的取得。目前,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採用與著作權人簽訂信託合同的方式。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作為信託人,它在接受著作權人委託授權的基礎上,以自己的名義對著作權人的某項權利對外行使一種管理職能,主要體現在對使用者發放許可,收取報酬,對侵權者提出法律交涉。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一般管理著作權人不能控制或者難以控制的那些作品的使用方式。作品未發表的,作者能夠有效控制,可以自己授權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作品僅限于已發表的作品。但也並非已發表的作品所有的使用方式都交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著作權人不能控制或者難以控制的作品的使用方式才授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目前世界上主要有兩類組織:一類是對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機械錶演權、廣播權等的集體管理組織;另一類是文字作品的複印權、公共借閱權、製作多媒體權、網路傳輸權等的集體管理組織。
作者將作品的某項權利通過信託的方式交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後,是否在一定程度上還保留自己的授權許可?這要看作者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授權合同是如何約定的,即作者授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權利的範圍有多大,如果作者對某項權利沒有明確授權給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則該項權利仍屬於作者所有。
三、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職能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主要是許可權利的使用,向使用者收取許可使用費並分配給權利人。以世界上成立最多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為例,該類組織的主要職能有:
(一)對公開表演的許可。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演出組織者未經作者的許可,營利性演出已發表的作品,也不向作者支付報酬。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對詞曲作者的表演權進行管理是必要的。
(二)對機械錶演的許可。機械錶演即通過錄音機、錄影機等設備再現錄有作品的音像製品,例如通過卡拉OK設備播放影碟,超級市場、飯店等場所播放背景音樂等。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先後與麥當勞公司、必勝客公司、肯德基公司、賽特購物中心進行聯繫,並在1996年向北京、上海三星級以上的飯店發函交涉播放背景音樂的著作權問題。但不少業主答覆,由於著作權法沒有規定,不能支付使用費。因此,在這次修改著作權法時,在第十條第一款第(九)項中已經明確規定了著作權人的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包括機械錶演權)。這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授權後許可他人機械錶演提供了法律根據。
(三)對廣播權的許可。按照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各國可對廣播權作限制性的規定,但至少要保證著作權人獲得報酬的權利。根據本法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未發表的作品、電視臺播放他人的錄影製品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電視臺播放他人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應當取得製片者或者錄影製作者許可,並支付報酬。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根據這些規定,在著作權人的授權下,許可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作品、錄音製品,收取使用報酬。
此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也就是説,如果某作家將其作品的財産權授權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管理,如果該作品被他人盜版發行,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以原告的身份進行訴訟,起訴盜版者。
四、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性質和設立
(一)從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性質來看,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目前世界上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有兩種類型:一種為民間團體,一種為官方或半官方的機構。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只有民間團體。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東歐出現了官方或半官方的機構,後來又在一些第三世界國家特別是非洲一些講法語的國家建立了此類組織。西歐國家的義大利建立的作者出版者協會也是半官方的機構。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屬於民間團體,目前已在民政部獲得社團登記。但是無論是民間團體,還是官方、半官方機構,其性質是非營利性的。如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章程中規定:協會從向使用者收取的使用費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費,用於收取和分配工作的開支、改善為音樂著作權人提供的服務和建立音樂文化發展基金。
(二)從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佈局來看,多數國家按作品或作者的類別分別成立協會,還有一些國家建立一個包括各種創作領域的統一機構。按作品或作者的類別分別成立的協會,其管理的範圍既包括著作權人的權利,也包括鄰接權人的權利。如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目前有會員1300多名,主要是詞曲作者,還包括音像製作者。多數國家對同一類作品設立的集體管理組織往往只有一個,使其對該類作品的集體管理形成壟斷性。如果對同一類作品設立幾個機構(如美國對音樂作品設立三個集體管理組織),就會使力量分散,重復管理,效率低下。對作品的使用者來説,多頭聯繫,無所適從,增加工作量,十分不便。如何確立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方式,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三)從國家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制約看,由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具有一定的壟斷性,為避免其濫用權利,妨礙作品的正常使用和傳播,許多國家通過立法對其加強監督和管理。一般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定期公佈賬目,每年還要將結算報告送監督機關(一般是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審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收費也要適當合理,分配規則應透明公正。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自1993年開始向使用者收取報酬以來,至今累計2600多萬元,其中1000多萬元返還權利人,還有一部分未分配。協會的行政開支佔收入的20%。如何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監督和管理,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四)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作品的許可使用費的標準因作品不同而有很大差異。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也會因不同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不同而不同。如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在確定使用音樂作品的收費標準時,主要考慮以下因素:1.使用者的經營活動對音樂作品的依賴程度;2.使用音樂作品行業的規模和盈利情況;3.發放許可證和收取費用的繁簡程度;4.市場環境和消費指數;5.國際慣例。在分配問題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作品使用費分配規則中規定:以每一作品每次使用應分配的使用費額為100計算,具體分配比例為:1.原始創作的器樂作品,作曲者為100;2.原始創作的聲樂作品,作曲者為50,作詞者為50;3.改編創作的器樂作品,原作曲者為70,改編者為30等。在會員既有詞曲作者,也有音像製作者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收取的使用費如何在著作權人與鄰接權人之間分配呢?很多國家的做法是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相關鄰接權人的協會談判簽訂合同,在作者與鄰接權人的報酬分配方法上規定出一個百分比。上述情況説明,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非常複雜,因此,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的基本原則,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