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第二章 著作權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時間:2008-04-16 11:34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釋義】 本條是關於如何認定作者的規定。
作者是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的創作者,作者對作品的創作,付出了辛勤的勞動,因此,在通常情況下,著作權屬於作者,作者與著作權人是同一的。伯爾尼公約以及多數國家的版權法也都承認版權應當首先屬於創作作品的作者。但是,也有著作權不屬於作者的例外情況,根據本法規定,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享有著作權,主要包括:(1)根據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受讓人經轉讓取得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2)根據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繼承人享有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3)根據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著作權;(4)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除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外,由製片者享有;(5)根據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務作品的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6)根據第十七條的規定,委託他人創作的作品,委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取得著作權;(7)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轉移後,原件所有權人享有展覽權。
公民能夠運用自己的智慧通過創造性的勞動創作作品而成為作者,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需要説明的是,只有進行創作的人才能成為作者,這裡的創作是指直接産生文學、藝術或者科學作品的智力勞動。僅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諮詢意見、物質條件等,由於其行為不具有創造性而不能成為作者。
關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否成為作者的問題,有的意見認為,作品既然是一種智力創作行為,而只有自然人才具備智慧和思維能力,所以只有自然人才能從事創作,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身沒有思想,無法從事創作産生作品,他們持有的作品是經自然人創作出來而轉移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也有的意見認為,有的作品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持下創作的,體現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志,並不是執筆者的個人意志,並由該法人或者組織承擔作品的責任,如某機關的年終工作總結報告、某電腦公司研製的程式軟體等。特別是有些作品的創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個人一般不能完成這項任務。而且從法律角度講,法人作為法律擬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樣,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所以能夠成為作者。在國外也有法人可以視為作者的規定,同時在我國也有單位作品存在的事實。因此本條第三款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根據這一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視為作者的要件包括:(1)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創作,而不是由該法人或者組織的工作人員自發進行;(2)創作思想及表達方式須代表、體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志一般是通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領導機構(如公司的董事會)和法定代表人(如行政機關的首長)依法或者依章程執行職務而體現出來的;(3)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而不是由執筆人負責,如某公司研製的程式軟體在運作上存在缺陷,該缺陷的責任由該公司承擔,而非直接設計者承擔。具備以上三個要件的作品,稱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享有著作權。這裡的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其他組織”是指法人以外的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
以上是對公民作為作者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的界定,而在實際生活中,通常以署名來認定作者,即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是作者,這是識別作者較為簡便的方法。當然,如有確鑿證據足以證明作品的署名人並非作者的除外。這個舉證責任一般要由主張著作權的人承擔。
第十二條 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産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釋義】 本條是關於演繹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規定。這次修正沒有對本條作出修改。
演繹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礎上經過創造性勞動而派生出來的作品,是傳播原作品的重要方法。演繹作品雖然是原作品的派生作品,但並不是簡單的複製原作品,而是以新的思想表達形式來表現原作品,需要演繹者在正確理解、把握原作品的基礎上,通過創造性的勞動産生新作品。演繹作品的著作權由演繹作品的作者享有。這與伯爾尼公約的規定是一致的,該公約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在不損害原作著作權的情況下,翻譯、改編、樂曲改編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變動應得到與原作同等保護。
需要注意的是,演繹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礎上産生的,沒有原作品,也就無所謂演繹作品,例如沒有暢銷小説《廊橋遺夢》的問世,也就沒有據小説改編而成的同名電影的動人故事;沒有德國著名作家、1999年諾貝爾文學獎獲得者格拉斯創作的小説《鐵皮鼓》,也就沒有中文版的同名翻譯小説中小奧斯卡的離奇經歷。正由於演繹作品是以原作品為基礎,因此,除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的範圍外,在著作權保護期內,演繹原作品,需要徵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對原作品享有著作權的權利人的同意。因此,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改編、翻譯、註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在實踐中,取得原作品的演繹權,通常需要演繹者與原作者簽訂演繹合同,明確權利義務,並依照約定支付報酬。
同時,由於演繹作品是以原作品為基礎,對原作品具有依賴性,因此,演繹作者對演繹作品享有的著作權,並不是完整的著作權,不能獨立地行使,如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出版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彙編已有作品而産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彙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産生的作品進行演出的,應當取得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錄音錄影製作者使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産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只有當原作品著作權的保護期屆滿,或者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放棄其著作權時,演繹作者對演繹作品才享有獨立的著作權。
演繹作者對侵犯其演繹作品著作權的行為,有權獨立提起訴訟,同時,原作品的作者也可以對侵犯演繹作品的行為提起訴訟,因為侵犯演繹作品的行為,也可能同時侵犯了原作品。
根據本條的規定,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産生的作品,都屬於演繹作品。
改編是指在不改變作品基本內容的情況下將作品由一種類型改變成另一種類型。改編是産生演繹作品的一種主要形式。對文學作品的改編,如將小説改編為電影、電視劇本,將童話故事改編為電影動畫片,都未改變已有作品的主要情節和內容。對音樂作品的改編,如把民樂改編為交響樂,既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基本旋律,又對原音樂作品中的旋律作了創造性的改變。美術作品的改編,如將中國的水墨畫改為西方的油畫,其內容、素材未變,而加進了作者新的藝術表現手法。這些改編作品都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內容、情節、旋律、素材,又有改編者智力成果在內,既不是對已有作品的抄襲,又不是創作出全新的作品,作者對這种經改編産生的演繹作品享有著作權。
翻譯是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予以表達。翻譯也是産生演繹作品的一種主要形式,如將漢族文字作品譯為外文作品或者少數民族文字作品,或者將外國製作的電影、電視作品譯為中文電影、電視作品。翻譯作品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內容、情節和結構,只是由一種語言文字譯為另一種語言文字,但由於詞句表達方式不同,由一種語言文字譯為另一種語言文字的過程中,譯者有創作性勞動在內,因此,翻譯作品的作者也應享有著作權。
註釋是指對原作品進行注解、釋義和闡明。註釋作品是對已有作品進行註釋而産生的,被註釋的作品一般是人們不易看懂的古代文字、藝術、科學等作品,如不易理解的古代著述、詩詞,需要將其文字、內容加以註釋,將其含義以通俗的語言準確地表達出來,如已故錢鐘書先生評注宋詩寫成《宋詩選注》,臺灣南懷瑾先生注疏《論語》而作《論語別裁》。它不同於將已有的作品的形式加以改編,也不同於把一種語言文字作品翻譯成另一種語言文字作品。註釋作品雖然表達的是已有作品的原意,但其中有註釋者的創作性勞動,因此,註釋作品的作者應享有著作權。
整理是對一些散亂的作品或者材料進行刪節、組合、編排,經過加工、梳理使其具有可讀性,例如將他人零亂的手稿給予章節上的編排,使其成為可閱讀的作品。整理作品應當具有以下特徵:(1)是整理他人已有的作品,而不是自己的作品;(2)被整理的作品一般是未經出版的作品;(3)已有作品的內容確定,只需按一定的結構或邏輯整理,既不是對已有作品的內容進行修改(對文字、標點符號可作適當修改),也不是對其表達形式的改編。整理已有作品,主要使公眾易於閱讀,這一整理過程中,整理者付出了創造性勞動,應享有著作權。
由於演繹作品是對原作品的再創作,所以演繹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繹作品的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權,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權(演繹作者應當在演繹作品上註明原作品的名稱、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內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則可能導致對原作品的侵權而承擔民事責任,如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釋義】 本條是關於合作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規定。這次修正案沒有對本條作出修改。
合作作品是兩人以上合作共同創作的作品。關於合作作品的含義,有意見認為,合作作品僅指合作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不可分地體現在一個最終成果中的那些作品,即認為只有作者的創作成果不可分離地融在一起形成的作品才算是合作作品,如果合作作者的創作成果可以單獨分出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這樣的作品不能稱為“合作作品”,而應叫“合成作品”或“結合作品”。一些國家的版權法作了這樣的規定,如根據日本1970年著作權法第二條的規定,合作作品是二人以上共同創作的著作物,其各人的貢獻不能個別分離的利用。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也有的國家作了不同的規定,如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根據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二人以上之著作人所作之著作,其著作人有將其創作部分合併為不可分離或相互依存的單一全體的意思”,即屬合作作品。根據這一規定,構成合作作品需要兩人以上創作的作品不可分離或者相互依存,不可分離的情形如共同創作一部小説,相互依存的情形如一首歌的歌詞與曲。這裡講的相互依存的合作作品,各作者的創作成果是可以單獨拿出來的,而在上述日本等國的著作權法,合作作品限于不可分離,不包括相互依存的情形。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的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也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一般認為,創作一個合作作品需要合作作者之間的合意,如果一方未經對方同意,就將對方的作品合入自己的作品,或者對對方的作品進行一定的修改、補充後就認為是該作品的合作作者,這種情況,不僅不能成為該作品的合作作者,還侵犯了該作品的著作權。
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須是參加創作的人,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品的作者。所謂“參加創作”,是指對作品的思想觀點、表達形式付出了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或者構思策劃,或者執筆操作,如果沒有對作品付出創造性的勞動,就不能成為合作作者,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出一部小説,由甲出資,由乙、丙、丁執筆創作,則乙、丙、丁是合作作品的作者,甲不是合作作者。如果乙只負責抄寫等服務性活動而未付出創造性勞動,那麼乙也不是合作作者。
在日常生活中有兩種情況值得注意:一種是有些單位的領導人、權威人士或者編輯,只對某個作品提供點修改意見,談不上參與創作,甚至看都沒有細看,便示意或者強迫作者署上他的名字,作者出於無奈,違心地表示同意,這樣的人顯然不是合作作者。另一種情況是,有些作者為了提高自己的聲譽和作品的價值,主動請求未參與創作的名人、權威署名為作者,這種情況下,那些未參與創作的名人、權威也不能成為合作作者。在這次著作權法修改過程中,有意見認為,應當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沒有參加創作的人,可以成為合作作者,如某學生撰寫一篇有關人類基因研究的學術論文,雖然該學生的導師只是提供了一些觀點性意見,並未參與創作,但學生出於對師恩的感激,與導師約定其為合作作者。這次修正案沒有對此作出修改,仍然規定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作者的權益,防止有些人以各種名義不勞而獲。
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兩種。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使用,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産權)的作品。例如,甲、乙、丙三人合寫一本包括十五個故事的童話集,每人各寫五個故事。甲、乙、丙對各自創作的五個故事都分別享有著作權。此外,甲、乙、丙對這本共同創作的童話集共同享有著作權。又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創作一幅圖畫,甲畫松樹,乙畫竹子,丙畫梅花,丁負責題詞。在這幅畫中,丁的書法可以分割使用從而單獨享有著作權,如果畫中的松、竹、梅沒有交叉不可分離的情況,則甲、乙、丙對其所畫松、竹、梅也分別享有著作權。同樣四人對這幅整體的畫共同享有著作權。但是,合作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各自的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例如,合作人之一將合作作品擅自以本人名義發表便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發表權、署名權,如果將許可使用後的報酬據為己有,又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獲得報酬權。又如,甲、乙、丙合作的童話集即將出版時,甲、乙將其中自己創作的數篇比較精彩的故事搶先發表,使這本童話集的發行量大大減少,這會損害合作作者可預期的出版報酬。
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雖有各自的創作,但在作品中已融為一體,區分不出作品的某個部分是哪個合作作者寫的。例如,四個合作作者共同構思作品的形式、內容、情節、結構等,然後分頭執筆而成的作品。這類作品只存在一個合作作品的整體的著作權。
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權利的分配和行使,可以由合作作者協議確定。如果沒有協議,或者協議沒有約定的權利,則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例如,經協議合作作品的發表權、修改權由合作作者某甲代為行使,某甲可以一人作出決定,否則其發表權、修改權應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可分割的作品,其修改權應由創作人分別行使。許可他人使用而獲得的報酬,由合作人按協議分配,沒有協議或者協議不成的按同等份額分配。這裡講的對合作作品的共同行使,是指合作作者對著作權的行使,需要由全體合作作者協商一致,未經協商一致,各合作作者無權單獨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權,這是因為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但同時,某一合作作者也不能濫用自己的權利,無正當理由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權,影響作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發揮。對此,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對著作權的行使如果不能協商一致,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也有類似的規定,該法第十九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第四十條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産權,非經著作財産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産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産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産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第十四條 彙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彙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彙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釋義】 本條是關於彙編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規定。
本條作了修改,增加了彙編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的規定,並將“編輯”一詞改為“彙編”。
彙編作品是將兩個以上的作品、作品的片斷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進行選擇、匯集、編排而産生的新作品。包括百科全書、詞典、選集、全集、期刊、報紙等。彙編人在內容的選擇、安排上付出了創造性勞動,因此,享有彙編作品的著作權。但是,在內容的選擇與安排上沒有體現獨創性,只是簡單地將作品或者材料拼湊在一起,則不認為産生了新作品,因此,也不構成彙編作品。
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是“編輯”作品,本條規定的是“彙編”作品,這兩個詞的含義沒有差別。前面講過,改用“彙編”一詞,避免了與圖書出版編輯的混淆,也是更為確切的。除了用詞不同之外,還有一點的不同,是比較重要的修改:修改前的著作權法規定的編輯作品對是否包括不構成作品的數據和其他材料的彙編作品規定得不明確,本條的彙編作品則明確規定包括對不構成作品的數據和其他材料的彙編,將電子電腦數據庫納入其中了。
數據庫作品是根據既定標準挑選的經過系統整理並被存儲在可供用戶存取的電腦系統內的一整套資訊資料。數據庫也可以製作成為光碟。數據庫所存儲的資訊如果是有著作權的作品,可以作為彙編作品(原稱編輯作品)保護,但許多數據庫彙編的是沒有著作權的作品、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數據庫等。雖然其設計的程式部分可以作為軟體進行保護,但由於其所存儲的內容是沒有著作權的,因而他人可以複製。考慮到雖然資訊資料本身可能是沒有著作權的作品或者其他材料,但是數據庫的彙編體現了彙編人的創造性勞動,同時數據庫的建立需要大量的投資。因此,數據庫作品應當納入彙編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彙編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由彙編人享有著作權。彙編人彙編有著作權的作品,應當經過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還應當尊重原作品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在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彙編已過保護期的作品,也應當尊重原作品作者的人身權。
彙編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部分,其作者對該部分作品享有著作權。例如,《中國大百科全書》的法學部分作者就有許多人,他們每個人對自己創作的那部分作品單獨享有著作權,都有權單獨使用自己創作的那部分作品。同合作作品一樣,單獨使用自己作品的作者不得侵犯彙編者的著作權。
第十五條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釋義】 本條是關於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的規定。
本條作了修改,明確規定了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作者的獲得報酬的權利,並對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的排列順序作了調整。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一個特別的作品類型。攝製電影類作品是一個比較複雜的、系統的智力創作過程,要有提供資金和組織拍攝的製片人,要有電影腳本(包括改編和直接創作的劇本和音樂、作詞等),要有導演、攝影、演員、特技設計、美工(包括服裝、道具設計)、燈光、布景等等。攝製電影投資巨大並且編劇、導演、攝影等作者付出了大量的創造性勞動,電影的發行、放映也會帶來巨大的商業利益,但也有巨大的商業風險。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都對此作專門規定。儘管各國的規定不盡一致,但其規定的目的主要是解決電影類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問題,核心問題是協調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與製片人的關係。
對電影作品的看法在不同法係國家是有差別的,在大陸法國家,由於只承認個人是作者,由製片人製作的電影作品的著作權首先是屬於編劇、導演、攝影等電影作者而不是給予製片人,而製片人對電影作品的權利是從電影作品的作者轉讓而來的。在英美法國家,則將電影作品的作者權直接給予製片人。但是,儘管理論不同,在同一法係國家的規定也不盡一致,在對電影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處理上,一般都一致地將電影作品的著作權實際給予製片人。
如美國版權法認為音像作品的製片人為作者,享有音像作品的版權。德國著作權法認為編劇、導演等是電影作品的作者,但電影的著作權法定由作者轉讓給製片人。義大利著作權法規定文學作者、編劇、作曲、導演為電影作品的合作作者,製片者享有電影作品的經濟使用權和電影中使用的作品的改編修改權,電影作品作者在電影公映後還擁有獲酬權。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著作權法也將電影作品的著作權給予製片人。
伯爾尼公約第二條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作為著作權的客體,同時對於電影著作權的歸屬問題也作了規定。公約第十四條之二第二款(a)項規定:“確定電影作品版權的所有者,屬於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法律規定的範圍。”接著在(b)項規定:“然而,在其法律承認參加電影作品製作的作者應屬於版權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員國內,這些作者,如果應允參加此項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別的規定,不能反對對電影作品的複製、發行、公開表演、演奏、向公眾有線傳播、廣播、公開傳播、配製字幕和配音。”也就是説,在承認電影作品個人權利的著作權法體系中,個人的著作權行使必須受到限制,個人權利的行使不得損害電影作品整體著作權的行使。伯爾尼公約確定的電影作品著作權歸屬與行使的這一原則與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對電影作品規定的原則基本是一致的。
對電影作品的規定,我國修改前後的著作權法的規定基本是一致的,對於電影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規定與國外的一般做法及公約的規定也是一致的。我們採納大陸法國家的做法。根據創作産生著作權的原則,首先應當承認電影作品或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由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創作完成的。考慮到製片人的鉅額投資和電影作品的商業運作,將電影作品的著作權賦予製片人,在理論上講是將著作權法定轉讓給了製片人。但是,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權。修改前的著作權法沒有規定電影作者的獲得報酬權,並不是説電影作者沒有這個權利,實際上獲得報酬的問題是可以由製片者與編劇、導演、攝影等作者在其合作之初協商解決的。這次著作權法修改,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對電影作者的獲得報酬權作了明確規定。隨著改革開放,出現了獨立製片人以及專業製片投資公司,電影的製作也走向了市場,電影業也可以按照市場運作。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可以就報酬問題與製片人協商,可以一次性給付,也可以從電影的發行、放映中按照比例提取。
電影作品與其他一些法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一樣,存在整體著作權與作者個別的著作權的問題。特別涉及編劇、作詞、作曲等作者,他們的劇本、歌詞、音樂作品,雖然可能是專為拍攝該電影所作,也可以作其他使用,只要不與電影作品著作權的行使相衝突即可。如編劇作者可以另外出版其創作的劇本,詞曲作者也可以將他們的作品另外製作唱片。製片人行使電影作品的著作權,也不能超過電影的正常商業運作的合理限度,超過這一限度,就有可能侵犯電影作者的權利,除非在與電影作者的合同中獲得了這些權利。比如,如果音樂作者只轉讓了其作品在電影中使用的權利,製片人就不能將其製作唱片,除非其獲得了音樂作者的授權。這是個一般性原則,也是個普遍做法。如義大利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不妨害製片人行使使用權的情況下,電影作品的文學部分或音樂部分的作者可以用任何方式對該部分另外進行複製或使用。”因此,本條第二款也規定,電影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第十六條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産品設計圖、地圖、電腦軟體等職務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釋義】 本條是關於職務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規定。
本法所稱的職務作品是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借調人員和臨時招聘人員,為完成該單位的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業務範圍內撰寫的研究資料。職務作品的要件包括:(1)創作作品須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其單位的性質所提出的工作任務。職務作品的性質須符合該單位工作任務的性質,例如,某法制部門可以依據其有宣傳法制的任務,要求其工作人員編寫一份宣傳法制的宣傳材料。但是該部門不能要求工作人員創作與其工作任務無關的作品,如果該部門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所屬的某工作人員幫他寫小説,就不屬於職務作品。如果工作人員在職務以外,主動創作了與工作無關的作品,如某報社記者利用業餘時間創作了一部小説,也不屬於職務作品。(2)職務作品的作者通常是本單位職工,為完成單位工作任務而借調或者招聘的工作人員也可以成為職務作品的作者。(3)基本上是以作者自己的意志創作,而不是依照單位的意志創作。如果在單位的主持下、按照單位的意志進行創作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屬於職務作品。
目前在我國,相當一批作者是領取工資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從事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創作活動是他們的本職工作或者工作任務。上述作者在任職期內,為完成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著作權歸誰所有,由誰行使,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由於作者職業不同;作品類型不同;作者與單位的關係不同,有的緊密,有的比較鬆散,有的隸屬性強,有的比較自由;創作時間不同,有的佔用工作時間,有的利用業餘時間;創作所借助的條件不同,有的需要借助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力、物力、財力,有的基本上不需要提供物質幫助。因此,很難也不宜對職務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作出簡單劃一的規定。
根據“著作權屬於作者”的基本原則,本條第一款規定,職務作品的著作權除第二款的規定以外,歸作者享有,但作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其業務範圍內有權優先使用職務作品。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例如,學校教師為教學編寫的教材,社會科學研究人員為本單位研究課題所寫的論文,記者為本報社、雜誌社撰寫的稿件,劇團創作人員為劇團編寫的劇本、曲譜等職務作品原則上都可以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之所以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優先使用權,是由於職務作品不是作者自發的隨意創作,而是為了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在使用職務作品時,應當首先考慮作者所在單位的需要。在作品完成的兩年內,如果單位在其業務範圍內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單位同意由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單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在作品完成的兩年內,經單位同意,作者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獲得的報酬,由作者與單位按約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兩年後,單位可以在其業務範圍內繼續使用。作品完成兩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單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計算。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1)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産品設計圖、地圖、電腦軟體等職務作品;(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3)由作者與其所在單位以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符合上述三種情況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於在實踐中,工程設計圖、産品設計圖、地圖、電腦軟體等職務作品的創作僅靠一兩個人的努力是很難完成的,需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物質技術條件,而創作出的作品的有關責任,也需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社會負責。在這種情況下創作的職務作品,其著作權主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作者僅享有署名權,同時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作者的創作給予獎勵。這裡所講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為創作專門提供的資金、設備或者資料。
本條的規定考慮到職務作品的複雜性,在沒有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的情況下,給予其部分著作權,既保障了作者的著作權人地位,有利於鼓勵作者創作,也照顧了單位的利益,能充分滿足作者所在單位在正常業務範圍內使用作品的需要。
第十七條 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
【釋義】 本條是關於委託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的規定。這次修正案沒有對本條作出修改。
社會生活是複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於時間、地點、知識、能力、語言等因素,本人不能或者不便於親自實施創作行為,需要通過他人為其創作作品,例如,請畫家替其作畫,請攝影師為其拍攝藝術照片。委託他人創作作品的人是委託人,受委託創作作品的人是受託人。委託創作的作品就是指受託人根據與委託人簽訂的委託合同創作的作品。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是平等的民事關係,即使法人與公民之間的委託也屬於平等主體的關係。委託人與受託人應當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意思表示一致,簽訂委託創作合同。委託創作合同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委託創作合同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在國外,多數國家對委託作品採用了雇傭作品的概念,即將需要作品的委託人與實際創作作品的受託人之間的委託關係,作為一種雇傭關係來對待。
委託作品一般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委託作品不是按照受託人的意志進行創作,而是要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創作作品,即受託人需要將委託人的要求通過自己的創作表現出來,但是,委託人的思想、觀點只能為受託人的創作限定範圍,並不能取代受託人的創造性智力勞動,而且委託人也沒有參與具體的創作過程。如果委託人參與了作品的構思和具體創作,而雙方又有共同創作的意願,就變成合作作品而不是委託作品了。(2)委託作品的內容由委託人對外承擔責任,而不是由受託人承擔。(3)委託創作一般是有償的,即委託作品創作完成後,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創作的報酬,支付的數額、方式和期限等由委託合同約定。
關於委託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各國法律規定不盡一致,在將委託作品作為雇傭作品的美國,僱主被視為作者而享有著作權,創作作品的受託人不享有著作權。而在法國,不能通過合同改變著作權法賦予作者的精神權利與經濟權利的歸屬,雇傭合同的訂立、雇傭關係的存在並不意味著作者喪失對作品的著作權,即在法國委託作品的著作權只能由受託人享有。英國1988年版權法允許當事人以合同形式改變版權的法定歸屬,因此,委託作品的著作權可能歸委託人享有,也可能歸受託人享有。
本條的規定比較靈活,受委託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的歸屬首先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意思是在委託創作合同中,委託人和受託人可以約定著作權或者歸屬於委託人,或者歸屬於受託人,或者由委託人、受託人共同享有,或者各自享有一部分權利。在此,委託人並不是作者,其之所以可能取得著作權,完全是雙方約定的結果。在合同未明確約定著作權歸屬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情況下,著作權屬於受託人。這是因為,一般説來,承擔創作工作的是受託人,受託人是創作委託作品的作者,根據本法第十一條“著作權屬於作者”的規定,在沒有合同或者合同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受託人享有著作權。例如,一對新婚夫婦請攝影師拍攝婚紗照片,雙方可以約定照片的著作權歸該夫婦享有,也可以約定歸攝影師享有,雙方沒有約定的,其著作權屬於攝影師,但攝影師在行使該照片的著作權時,不得侵害該夫婦的肖像權。
第十八條 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釋義】 本條是對作品原件所有權和作品著作權之間關係的規定。該條保留了原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沒有作任何修改。
作品的所有權與作品的著作權不是一回事。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取得作品原件的所有權,不等於就取得了該作品的著作權。例如,某畫家將其所創作的一幅國畫賣給某收藏家,收藏家取得了該畫的所有權,他有權佔有該畫,自己欣賞,提供他人欣賞、出賣甚至丟棄、毀掉該畫,但是,他對該畫沒有署名權,沒有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也不能擅自把該畫讓人出版。對該畫的著作權仍然屬於創作該畫的畫家。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是一個原則,對此本條也有例外規定,即美術作品的原件所有人享有對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這是適合實際需要的規定。作品原件在所有人手裏,再強調著作權人有展覽權,在實際上很難行得通。而且,給所有人享有對原件的展覽權,一般不會損害作者,且有益於社會欣賞美術作品。當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展覽權僅限于美術作品,一般説來,展覽權也是對美術作品才有重要意義。
第十九條 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釋義】 本條是關於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著作權歸屬的規定。
該條是在保留了原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的基礎上作了簡單的修改,將原著作權法的“非法人單位”改為“其他組織”;為了與前面的條款相對應並將“其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改為“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
一、公民死亡後著作權的歸屬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享有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資訊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或轉讓上述權利,並獲得報酬,在其死亡之後,這些權利依照我國繼承法規定轉移,轉移有五種形式:
(一)通過法定繼承移轉。即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依繼承法規定的繼承順序,由其繼承人繼承。
(二)通過遺囑繼承移轉。即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由作者遺囑中指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
(三)通過遺贈移轉。即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由其遺囑中指定的法定繼承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繼承。
(四)通過遺贈扶養協議移轉。即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由遺贈扶養協議中指明的享有受遺贈權利的扶養人或者集體所有制組織繼承。
(五)作者的著作權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無人繼承,又無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由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二、法人終止後著作權的歸屬
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著作權中的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資訊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移轉到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那裏。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這裡將“非法人單位”改為“其他組織”並無實質意義上的改動,只是法律用語規範化了。
三、本條所説著作權的移轉是指著作財産權即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轉移。
著作人身權不得繼承,不可讓與。作者死亡後,他人不得刪除、改變作者對其作品的署名。作品的修改權,未經作者授權,他人不得行使。
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