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時間:2008-04-16 11:34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二十條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釋義】  本條是對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的規定。
        著作權的保護期是指著作權人對作品享有專有權的有效期間,也即由法律規定的對著作權人的著作權予以保護的期限。在著作權保護期限內,作者或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等著作權人對作品享有著作權,其他人使用作品,需依法徵得著作權人許可並需支付相應的報酬。著作權的保護期屆滿,著作權人便喪失其著作權,作品進入公有領域,人們對作品的使用可以不再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並且可以無償地使用作品。由此可見,著作權的保護期的含義是,在法律規定的一定期限內,著作權依法受到保護;超過這一法定期限,法律對著作權便不再保護。它是對著作權人所享有的著作權進行一定限制的方式之一。
        署名權是作者表明其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它是作者最基本的人身權利;修改權是作者在其作品發表之前或者發表以後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作者保護其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權利,它是作者人身權利中的重要權利。著作權法規定作者的這幾項權利的保護期不受限制,表明瞭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永遠受法律保護。在作者(公民)生前或者(法人、其他組織)存續期間,如果出現非作者強行在作品上署名,刪除作者名署以非作者名,剽竊作品,不經作者同意擅自對作品進行修改、刪節,以及對作品進行有悖于作者創作原意、破壞作品真實含義、有損作者聲譽的歪曲和篡改的情況,作者可以依法要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等相應的法律責任。作為作者的公民死亡後,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則由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負責保護;作為作者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或者變更後,這幾項權利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保護。如果作者沒有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其他組織的,將由國家來保護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不受侵害。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屬於著作權中的人身權。由於著作權中的這幾項作者的人身權利原則上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即使當作為作者的公民死亡後,其人身權仍舊可以通過其作品的存在而得以體現),並且可以獨立於財産權而單獨存在;也由於這幾項權利與作者本人的品德、才智、聲譽、榮譽直接相關,並且涉及到作品的歸屬,以及作品是否真實地反映了作者的創作原意等方面,因此,對作者的這幾項權利的保護,不僅僅是作者生前的問題,也是一個永久性問題。不能設想,雖然古典名著《紅樓夢》的作者曹雪芹早已謝世,這部作品從財産意義上説早已進入公有領域,我們就可以更換原作者的署名或者把作品中涉及的特定的歷史環境改頭換面。倘若如此,我們就無從保障作品,特別是優秀作品在世代相傳中得到更好的傳播和利用。此外,如果對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不給予法律上的永久性保護,那麼,當保護期屆滿後,假如有人更動了作者的署名或者作品的內容,雖然可以被輿論所譴責,但由於這種行為已不屬於侵犯著作權的範疇,因而也就無法通過法律途徑將這類行為作為侵犯著作權的行為而予以更有效的制止和制裁。
        著作權法的這條規定告訴我們,當作者的財産權等權利的保護期結束後,人們雖然可以自由地以複製、發行、出租、展覽、表演、放映、廣播、攝製以及改編、翻譯、彙編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但無權更動作者的署名和作品的內容,否則也要以侵犯著作權而追究其法律責任,這就能夠有效地保障作品的原樣傳播而不被侵害。
        
        第二十一條    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釋義】  本條是對作者的發表權、財産權的保護期的規定。
        著作權的保護與限制,是由充分、恰當地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創作,以及有利於作品的傳播,促進文化、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這兩個方面的因素來決定的。一方面,著作權要得到保護,使著作權人尤其是作者享有人身權利,並因其作品得到傳播和使用而獲得經濟上的利益。當作者的人身權利和財産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他們的創作積極性就會得到充分的鼓勵並得到充分的發揮,就會創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為社會所使用。在作為作者的公民去世之後,其著作權中的財産權還可以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或者以遺贈的方式轉移,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同作者一樣享有對作品的財産權。但另一方面,社會的發展與進步,社會公眾的文化需求,又需要作品這一精神産品更加廣泛的傳播,更加及時地為社會所利用,作者及其他著作權人的財産權利也就不能永無休止地存續下去。因此,有必要對著作權人的著作權進行一定的限制。如果對著作權的保護沒有限制,行使著作權在時間上沒有任何約束,那麼,對著作權的保護就將與社會公眾利益産生矛盾,發生衝突,就會成為妨礙文化、科技、教育等事業發展的障礙。
        為了保證作品,特別是優秀作品的正常使用,並使之得到廣泛、及時的傳播與交流,在對著作權人實行權利保護的同時,對其權利的行使需要作出必要、適當的限制。在這一問題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在特定條件下使用某一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的“合理使用”制度;以及在法定條件下使用某一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只需在使用後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法定許可”制度。除此之外,就是規定了著作權的保護期,以期對著作權人行使其權利從時間上給予必要的限制。一旦超過了保護期限,著作權人所享有的著作權便歸於消滅,作品即進入公有領域,成為社會共同財富,任何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並無需向其支付報酬便可使用作品。
        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對著作權人享有的發表權、財産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資訊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和彙編權等)的保護規定了期限限制,並且根據不同的著作權主體(公民與法人、其他組織)和作品的不同種類(一般作品與電影和攝影作品)作了不同的規定。在規定的權利保護期限內,著作權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充分地行使其權利,決定作品是否發表以及以何種形式發表,決定自己如何使用作品以及是否允許他人使用作品,並在他人使用其作品時獲取相應的報酬。但是一旦超過了權利的保護期限,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人的發表權、財産權便不再給予保護,作品進入公有領域,人們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也不必支付報酬地使用作品。這項規定的意義在於,在對著作權中的財産權給予適當保護、使著作權人獲得合理的經濟收入的前提下,促使作品在社會上得以更廣泛的傳播,豐富公眾的文化生活,推動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
        值得提出的是,發表權與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同屬作者的人身權利,為什麼著作權法要對發表權的保護予以時間限制?這是因為,發表權與其他幾項人身權利相比有其特別之處。首先,作品的問世會帶給作者經濟利益,這就使發表權成為一項與財産權益直接相關的人身權利;其次,作者去世或者終止、變更後,這項權利可以由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承受其權利義務的單位來管理和行使,並且基於作品的發表而獲得經濟上的收益。所以,在對發表權的保護期限問題上,應當採取與財産權相類似的措施。此外,為了滿足社會公眾的精神需求,促使作品的及早發表,也有必要對發表權的保護在時間上予以限制。
        一、關於公民作品的保護期
        對於由自然人創作的一般作品的保護期,世界上所有國家都遵循“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若干年”的原則。只是在不同的國家,對作者死後的權利保護期有著長短不一的規定。有的國家規定為25年、30  年;有的國家規定為60年、70年或80年;更多的國家,如英國、法國、義大利、瑞典、瑞士、丹麥、日本、菲律賓、新加坡、埃及、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則規定為50年。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將公民創作的文字、口述、音樂、戲劇、曲藝、舞蹈、美術等作品的發表權、財産權的保護期規定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這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規定的保護期限是相同的。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在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後50年的保護期限內,作者的發表權、財産權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不得違背著作權人的意願發表作品;除法律有專門規定的以外,任何人以複製、發行、出租、展覽、表演、播放、攝製或者改編、翻譯、彙編等方式使用作品,都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許可並向其支付報酬。否則,作者或者作者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為什麼我國著作權法對作者死後的權利保護期規定為50年,而不是較短或者更長?確定保護期限多長為宜,除了要考慮我國著作權保護的發展水準和社會對作品需求方面的要求外,更主要的是考慮到對外開放和國際文化、科技交流的需要,以及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據有關資料統計,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規定了作者財産權利的死後保護期為50年。我國著作權法作出這樣的規定,便可與大多數國家取得一致,求得對等。另外,《伯爾尼公約》也規定:“本公約給予的保護期應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內。”根據國際著作權保護的最低限度保護原則,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作品的保護,不能低於公約的標準。在保護期問題上,就需要長于或者等於公約規定的期限。  
        對公民創作的一般作品的權利保護期,各國普遍規定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若干年。但是對作者權利的死後保護期從何時開始計算,各國的規定卻不盡一致。歸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從作者死亡之年的年初起算;從作者死亡之年的年底(12月  31日)開始計算;從作者死亡之年的第二年年初(l月1日)起算;而有的國家,為了避免因時間計算上的誤差而導致保護期的縮短或者延長,則採取以具體事件發生之時(作者死亡之日)開始計算的方法。
        關於作者死後保護期的計算,我國著作權法只規定了截止日期,即“截止于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未規定起算日期。截止日期的計算方法是“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  31日”,死亡後第一年是作者去世的次年,從這一年算起到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截止。例如,某作曲家于1990年5月去世,對其權利的死後保護期,就應以1991年作為死亡後第一年,至2040年的12月  31日屆滿。
        二、關於合作作品保護期的確定
        合作作品是由兩個人以上共同創作的作品,在一般情況下,它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鋻於合作作者的年齡有長幼之別,壽命有長短之分,因而對這類作品創作者的發表權、財産權的保護期限,著作權法作了“截止于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的規定。也即對於合作作品,應以最後一個去世的作者為基準確定保護期。這一做法,也是國際上的通例。世界上很多國家確定合作作品保護期,均以合作作者中最後一個去世者的有生之年為基準,再加上其死亡後若干年。但也有一些國家規定,合作作品的作者死後保護期從合作作者中的一個作者(即第一個去世的作者)死亡時起算。《伯爾尼公約》規定,合作作品作者死後的保護期,應從合作作者中最後去世者去世時算起。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根據這項規定,合作作者對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單獨行使著作權時,不適用合作作品保護期的一般規定,而應以各部分的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後五十年的方法來計算。
        三、關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的保護期
        對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創作的作品和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的發表權、財産權的保護期,著作權法規定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同時還規定,這類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著作權法不再保護。
        從著作權法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以及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的保護期限與公民創作的作品的保護期限是不同的。其理由在於,法人、其他組織並非自然人,其存續期間可短可長,無規律可循,自然不能適用以自然人生命為基礎的一般保護期限,不能採用存續期間加終止、變更後多少年的做法。只有採用作品首次發表後若干年的方法來確定這類作品的保護期限才較為合理可行。
        四、關於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保護期
        由於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具有一般是在他人作品或者原作的基礎上經過再創作而産生的特性,因此,許多國家給予這類作品的保護期限要比自然人原創的作品的保護期限短。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這類作品的發表權、財産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著作權法不再保護。
        在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保護期的計算方法上,我國與其他將該類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於製片人的國家大致相同,即以首次發表(或公開放映)後若干年來計算。只是我國對這類作品的保護期限在這些國家中屬於較長之列,意味著我國對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人的保護更為充分。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因而,對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這些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如果作者是公民的,對其保護期限就應當採用對公民一般作品的保護期,即“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的方法來計算。例如,電視連續劇《紅樓夢》的保護期限為其公映後五十年,而對該劇的主題歌《枉凝眉》的保護期限則為該曲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去世後五十年。
        五、關於攝影作品的保護期
        由於攝影作品在創作過程中,除了依靠作者的創造性活動外,較其他類型的作品的創作更多地依賴於器材,因此,著作權法根據攝影作品的特殊性,規定了攝影作品的發表權、財産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  31日,同時規定,自作品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這一規定表明,公民對攝影作品享有的發表權、財産權的期限短于對一般作品享有這幾項權利的期限,僅為作品發表後五十年,而不是“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這樣規定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例如《伯爾尼公約》規定,攝影作品的保護期不應短于作品完成後的二十五年。這顯然低於該公約就公民一般作品所規定的保護期不得短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的標準。説明該公約允許其成員國對攝影作品的保護期較本國對其他作品的保護期規定得更短一些。
        六、關於委託作品保護期的確定
        委託作品是根據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的委託合同所創作的作品。關於受委託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如果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至於著作權的主體,對於委託人來講,可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能是公民;對於受託人來説,同樣可能是公民,也可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鋻於委託作品在著作權歸屬問題上允許當事人雙方以合同方式確定,以及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公民與法人、其他組織問題上的不確定性,對這類作品的保護期的適用,也就應當根據作品歸屬於委託方還是受託方,以及委託方或者受託方是法人、其他組織還是公民這兩個方面來確定。如果著作權歸屬於委託人,而委託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則應適用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品的保護期限,即作品首次發表後五十年;如果委託人是公民,就應當以公民作品的保護期限為計算方法,即“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倘若著作權由受託人享有,同樣應當根據著作權主體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是公民的不同情況來分別適用相關的權利保護期。第四節權利的限制本節共二條。是對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的限制性規定。
        由於作者進行創作需要的素材,來源於人們的社會生活,作者進行創作,離不開前人創造的文化和他人的知識經驗,因此,作者在享有著作權的同時,應該對社會、對公眾盡一份義務。不僅如此,由於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權的使用方式很多,涉及面廣,如果他人使用作品都要徵得著作權人同意,並支付報酬,那麼,就不利於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因此,對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權的保護不應當是絕對的,無限制的。對著作權的限制一般包括:(一)合理使用。即在一定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二)法定許可。即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但要向著作權人付酬。
        國外絕大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都明確規定了對著作權的限制。國際公約也規定並允許締約國在本國法律中對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在某些情況下作限制性規定。如《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九條規定,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和採取任何形式複製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複製上述作品,只要這種複製不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第十三條規定,全體成員均應將專有權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該特例應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衝突,也不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根據國際公約的規定,特別是適應我國加入WTO的需要,著作權法修正案對1990年制定的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權利限制的內容規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在充分保護著作權人權益的前提下,作出了有利於作品的傳播,有利於經濟、科學和文化的發展繁榮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説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影;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釋義】  本條是關於合理使用著作權的規定。
        原著作權法也是在第二十二條對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作了限制性規定,本次修改在原條文的基礎上作了部分修改。本條規定的權利限制,指的是在一定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即合理使用。
        各國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都有規定。例如,美國在版權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規定:在任何特定情況下,確定對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要考慮的因素應當包括:(1)要看有關使用行為的目的,即看是否為商業目的而使用;(2)要看享有版權的作品的性質,不同類型作品的版權利用形式不同,合理與否的界限也不同,比如,僅複製一份有版權的文章,可能被視為合理使用,按照其他人獨創建築物再造一座建築物,就不能被視為合理使用;(3)要看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與整個作品的比例是否適當,比例失當則不能視為合理;(4)要看有關的使用行為對作品潛在的市場價值有無重大不利影響,有這種影響,就不能算合理。又如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斷標準是:一是利用的目的和性質,包括是否為商業目的或者非營利教育目的;二是著作物的性質;三是所利用部分在全部著作物中所佔的比例;四是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
        根據本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他人作品屬於合理使用: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日常生活中,個人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的情況很多,比如,為提高自己的外語水準而翻譯他人的作品。為培養自己的技能而臨摹他人的書法、繪畫。為自我娛樂而歌唱、彈奏他人的音樂作品。為豐富自己的文化生活而轉錄錄音帶、錄影帶。由於個人使用他人作品的情況極為普遍,利用作品的範圍又相當廣泛,因此,要求每個人在每次使用他人作品時均要徵得著作權人同意並支付報酬,是不可能做到的,也是不合理的。因為,第一,個人使用要付酬,很難執行;第二,個人使用還要著作權人許可,作品就難以被利用、被傳播,創作活動本身也就失去意義了。因此,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都把在某種情況下個人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列入合理使用的範圍。例如,義大利版權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讀者可為個人使用而通過手抄或其他不適於流通或公開傳播的方式,複製單一作品或其中部分。俄羅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可以不經作者同意,不向作者付酬而複製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以滿足個人需要。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對於作為著作權標的的著作物,為了供個人或家庭以及與此同類的有限範圍內使用時,使用者可以進行複製。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三)規定,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經註明原著作的出處,不以侵害著作權論。供個人使用,不營利,就可以自由使用他人作品,不須著作權人同意。不支付報酬,不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或者出處。
        我國著作權法也不例外,在本條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符合這項規定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是為了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不能用於出版、營業性表演,製作發行錄音錄影帶,在電臺、電視臺播放,展覽、攝製電影、電視等。第二,使用的作品是著作權人已經發表的,如果作品尚未公之於眾,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即使是為了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能認為是合理使用。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説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是指將別人的作品作為自己作品的根據,以創造新作品,説明新觀點。對原作品進行引用,在文字作品中極為常見。比如,為對他人著作進行評論,而摘引一段原書的文字,在其他創作形式中,也有引用他人作品的情況。比如為介紹某人的書法、繪畫,在電視片中播放他的幾幅書法、繪畫作品。由於引用他人作品,對某些作品的創作來説是必須的,不引用,新作中的某些問題就難以説清,甚至新作難以産生,因此,許多國家及國際公約對這種合理使用都有規定。例如,《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從一部合法公之於眾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報刊提要形式引用報紙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為達到目的的正當需要範圍內,就屬合法。第三項規定,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應説明出處,如原出處有作者姓名,也應同時説明。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引用)規定,在目的規定的範圍內允許複製、傳播和公開再現:(1)為説明內容而在獨立的科學著作中採用已出版的單獨的著作;(2)在獨立的語言著作中引用已發表的著作物的片段;(3)在獨立的音樂著作物中引用已出版的音樂著作物的片段。義大利版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為評論、論述或教育的目的,可以在符合上述目的的限度內,摘錄、引用或複製一部分作品的片段或部分章節,但不得與該作品的經濟使用權相競爭。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已發表的著作物可以引用,但引用必須符合公正的慣例,在報道、評論、研究上的引用,其目的也必須限于正當的範圍。這種引用須明確表示作品的出處。匈牙利作者權法第十七條(一)規定,允許個人在指明作品出處和作者姓名的情況下,引用一部已出版的作品中的某些部分,只要引用的程度與使用引證的作品的特點和目的相稱,而且引證忠實于原作。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二)規定,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經註明原著作出處,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這些規定,可供人們研究引用他人作品的適度量時參考。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符合以下條件引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第一,引用的目的是為了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説明某一問題。第二,引用的比例必須適當。一般説來,引用不應當比評論、介紹或者説明還長。第三,引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第四,引用他人的作品,應當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時事新聞是人們了解國家大事、世界大事的重要途徑,為了全面報道發生在國內外的時事新聞,我們的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例如,中央人民廣播電臺新聞節目幾乎每天都要廣播人民日報、光明日報、工人日報、解放軍報等報紙刊登的政治、經濟、文化、科技等方面的新聞內容。中央電視臺新聞聯播節目為報道我國申辦奧運會成功的消息,引用張藝謀攝製的申奧宣傳片中的幾個景頭等。但怎樣引用他人的作品才稱得上是合理使用呢?著作權法在本條中規定了四個條件:第一,引用作品的目的是為了報道時事新聞;第二,引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第三,引用他人作品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作品出處,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第四,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是為報道時事新聞而不可避免地引用。第四個條件是這次修改著作權法新增加的。這一修改主要是要與國際公約的規定取得一致。《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的規定是“為報道目的正當需要範圍內予以複製和公之於眾”。
        這種情形的合理使用也是國際通行之立法例。例如,《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在用攝影或電影手段,或通過廣播或對公眾有線傳播報道時事新聞時,在事件過程中看到或聽到的文學藝術作品在為報道目的正當需要範圍內予以複製和公之於眾的條件,由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通過攝影、電影、廣播或者其他方法報道時事事件時,對構成該事件的著作物或在該事件過程中所見、所聞的著作物,出於報道目的、在正當的範圍內,可以進行複製並可在報道該事件時使用,但應註明出處。匈牙利作者權法第十九條(一)規定:只要註明出處,允許複製包含事實和消息的通訊報道。允許使用公開會議和公開講演的內容,但是出版講演的彙編應取得作者同意。該條(2)規定:允許報紙、期刊、廣播、電視在指明作者出處和作者姓名的情況下,複製有新聞價值的經濟性和政治性文章,只要最先發表的這些文章來排除此類複製。第二十條(一)規定,在新聞紀錄片中,以及在廣播和電視新聞節目中,可以傳播與時事有關的作品,其傳播程度應與傳播的場合相稱,在此種使用的情況下,無須指出作者姓名。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一般説來,時事性文章是為了宣傳、貫徹黨和國家某一時期或者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針、政策而創作的。這種文章時事性強,政策性強,目的性強。這些文章通常需要以多種不同的宣傳渠道,使之更廣泛深入的傳播。因此,著作權法將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時事性文章,納入了合理使用的範圍,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為了防止濫用這項規定,1990年著作權法將這種合理使用限制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已經發表的社論、評論員文章。著作權法修正案即將“社論、評論員文章”修改為“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這一修改更加完善和明確了合理使用的範圍,也和國際條約的規定相一致。《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將此項合理使用的範圍僅僅限制在涉及“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這次修改著作權法還按《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的規定,增加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時事性文章,不得刊登、播放的內容。《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對本項合理使用的具體規定是:“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得允許通過報刊、廣播或對公眾有線傳播,複製發表在報紙、期刊上的討論經濟、政治或宗教的時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樣性質的已經廣播的作品,但以對這種複製、廣播或有線傳播並未明確予以保留的為限。然而,均應明確説明出處;對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責任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確定。”國外多數國家著作權法也是這樣規定的,例如,義大利版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報刊上發表的有關經濟、政治或宗教時事的文章,除非明確保留轉載權,其他報刊可以自由轉載,電臺可以自由廣播,但應指明原報刊出版日期和刊號;文章署名的,還應指明作者姓名。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一)規定,單篇的廣播評論和報紙文章、其他只報道時事的新聞紙上發表的單篇文章如果涉及政治、經濟、宗教時事並沒有保留權利的聲明,則允許在其他類似報紙、新聞紙上複製與傳播或公開再現這類評論和文章。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公眾集會,是指為一定目的在公共場所(如廣場、體育場)舉行的集會。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本身具有公開宣傳的性質,刊登或播放這些講話,是擴大它的影響和宣傳範圍,因此,著作權法在本條中規定,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有些時候,作者出於歷史、政治或其他原因不願將其講話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刊登或者播放,那麼,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就要尊重作者的意願,不得刊登或播放。這一規定是符合《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的。該公約第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表的講課、演説或其他同類性質的作品,如為新報道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麼條件下可由報刊登載,進行廣播或向公眾傳播,以及以第十一條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開傳播,屬於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範圍。”這一規定也和國外其他國家的規定相一致,例如,義大利版權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在公共集會或其他公開場合發表的政治或行政性演説,可在報刊上自由轉載或進行廣播,但應指明出處、作者姓名、演説日期和地點。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1)規定,允許1.在報刊或其他以報道時事為主的新聞紙上複製和傳播在公共集會或廣播中發表的有關時事的講演以及公開再現這類講演。2.複製、傳播和公開再現在國家、地區或宗教組織的公開磋商中發表的講演。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學校的課堂教學是一種傳授知識的活動;科學研究是在總結、吸取前人經驗或者知識的基礎上,用科學方法探求事物的本質和規律的活動。這兩項活動都離不開對知識的積累和探求。知識本身是人們在改造世界的實踐中所積累的認識和經驗的總和。學習知識和創造知識離不開對已有作品的利用,限制這種利用,就會阻礙整個民族文化水準的提高,阻礙科學技術的發展。為此,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以及國際條約都把為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的目的而少量複製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納入合理使用的範圍。例如,《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同盟成員國法律以及成員國之間現有或將要簽訂的特別協議得規定,可以合法地通過出版物、無線電廣播或錄音錄影使用文學藝術作品作為教學的解説的權利,只要是在為達到目的的正當需要範圍內使用,並符合合理使用。第三項規定,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應説明出處,如原出處有作者姓名,也應同時説明。日本十分重視教育和人才的培養,在著作權法中用四個條文闡述為教學目的而對作品的合理使用。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學校教育目的,在認定的必要限度內,可在教學用書中登載已發表的著作物。第三十四條規定學校教育節目的廣播。第三十五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關的複製。第三十六條規定作為試題的複製。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一)規定,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我國著作權法也在本條中規定,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翻譯或者少量複製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出版發行。
        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是,第一,本項中所講的“課堂教學”一詞是有嚴格限制的,考研輔導班、託福、GRE培訓班等以營利為目的的教學不屬於“課堂教學”。第二,“少量複製”,一般説來,不應超出課堂教學或科學研究的需要。第三,翻譯可以是已有作品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譯多譯少,根據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的需要而定。第四,翻譯或者少量複製的目的是供教學或科研人員為學校課堂教學或科學研究使用,不能用於出版發行。第五,翻譯或者複製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國家機關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法律監督機關和軍事機關。國家機關使用他人作品的情況很多,例如,立法機關為制定法律,複印或者摘編某些法學論文。審判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為辦案需要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文字作品、攝影作品等。行政機關為行政管理的需要複製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學技術等方面的資料。軍事機關為演習、作戰複製地圖等等。國家機關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是為了研究問題,制定政策,實施管理,即是為了執行公務,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如果國家機關使用他人作品並非公務活動的需要,比如要出版一本《計劃生育論文選編》的圖書,那麼就要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並向其支付報酬。另外,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範圍。例如,某人民法院為審判的需要,只需複製著作權人彙編作品中的一篇文章就可以查清事實,就不能複製若干篇文章,否則就不是合理使用。為防止濫用這一規定,既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也保證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的需要,著作權法修正案對1990年著作權法規定的“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修改為“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對國家機關使用他人已經發表作品的範圍作了進一步明確。國外有些國家也對這種合理使用作了規定,如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法院、仲裁法院或公安機關的訴訟程式的使用,允許製造或證人製造著作的單個複製物。法院及公安機關為司法及公安目的,可以複製或讓人複製肖像。在與複製相同的條件下,允許將著作物傳播、公開展覽或公開再現。”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複製作品的情況很多,比如,圖書館複印、影印某些圖書;檔案館將某些歷史資料用縮微技術製成膠片存留;紀念館將某人的手稿、日記攝製成照片展覽;博物館將某些歷史照片翻拍後陳列;美術館浮水印繪畫作品等等。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複製他人作品,符合以下兩個條件,屬於合理使用:第一,複製他人作品的目的是為了陳列或者保存作品。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收藏著現代乃至古代各式作品,這些作品中,有的因年代久遠已陳舊、破損,有的是絕版圖書或僅有一份真跡。人類文明的發展要求我們很好地保存歷代優秀的、有意義的作品。因此,著作權法將為保存或者陳列版本需要複製他人作品納入合理使用範圍。第二,複製的作品必須是本館收藏的,不能允許其他館複製本館所收藏的作品,也不能去複製其他館所收藏的作品。國外著作權法也有這種規定,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公眾以提供使用為目的的圖書館和政令規定的其他設施,在下列場合,作為非營利性事業可以從圖書館等的圖書、記錄或其他資料複製著作物:(1)應圖書館等的使用者的請求,為供其調查研究用,可提供已發表著作物的部分複製品,並限于一人一份。(2)為保存圖書館資料的需要。(3)應其他圖書館等的請求,提供因絕版或與此同類理由,而一般難於到手的圖書館的複製品。義大利版權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圖書館可為讀者個人使用或本館服務業務,自由影印館藏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免費表演,指非營業性的演出。比如,學校、企業等為慶祝“五一”國際勞動節、黨的生日等組織本校學生、教師或者企業職工進行的演出。免費演出主要是為了豐富和活躍基層的文化生活,表演者並沒有因此獲得收入,因此,免費表演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構成合理使用必須符合如下條件:第一,免費演出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如果作品沒有發表,即使演出是免費的,也要經著作權人許可。第二,免費向公眾表演時,應當尊重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應當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稱,並且不得任意修改、歪曲、篡改作品。第三,免費表演應當是既不能向公眾(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也不能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如果由組織演出的單位付費給表演者費用,該演出雖然沒有售票,但也不是免費表演。為進一步明確什麼是免費表演,著作權法修正案在1990年著作權法規定的“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的基礎上增加規定:“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需要指出的是,這裡的“免費表演”不包括某些文藝團體和演員為贊助大型體育比賽,為扶助殘疾人等所進行的義務演出。因為義務演出要向公眾收費,這些費用,既包括演員的演出費,也包括作品的使用費。義務演出只不過是演員把自己應得的演出費奉獻給有關單位或個人,義演收入中還要拿出一部分向作者付酬,如經作者同意,也可奉獻給有關單位或個人。
        關於表演權合理使用的範圍,各國規定的不太一樣。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收取聽眾或者觀眾的費用(指不以任何名義收取提供或出示著作物的對價報酬)時,可以公開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已發表的著作物。但是,該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向表演者或口述者付酬時,則不在此限。而美國規定,只有在宗教場合表演宗教性質的作品或者為盲人或者其他殘疾人(如聾啞人)表演他們通過正常途徑無法欣賞的作品才是合理使用,在其他情況下,即使是非商業性表演,也必須事先通知版權人或在版權局履行一定手續。我國著作權法的這一規定,是在借鑒國外有關國家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需要作出的。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影
        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主要指設置在廣場、街道、路口、公園、旅遊風景點及建築物上的繪畫、雕塑,書法等。比如,人民英雄紀念碑的碑刻及四週的浮雕;北京工人體育場四週的人物雕像;音樂學院教學樓墻體上的壁畫。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付酬而使用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受二方面限制,第一,藝術作品必須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第二,使用作品的方式只限于臨摹、繪畫、攝影、錄影,而不能用直接接觸的方式使用這些藝術作品,比如不能拓印。
        著作權法之所以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影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主要是因為這些陳列或者設置於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本身就具有長期公共及公益的性質,既然陳列或設置在室外公共場所,就難免有人臨摹、繪畫或者以此為背景拍照、錄影,如果讓使用者去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實際上做不到。因此,在此種情況下,使用他人作品自然應屬於合理使用範圍。其他國家也有這種規定,如俄羅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用其他任何方法臨摹和複製陳列在自由參觀的公開場所(不包括展覽會和博物館)的造型藝術作品,可以不經作者同意,不付作者酬金,但必須註明作者姓名和引文出處,機械拓印的除外。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我國是個多民族的國家,除漢族外,還有50多個少數民族。為了促進少數民族科學文化的發展,可以將漢族文字作品翻譯成任何一種少數民族文字作品,而可以不徵得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著作權法對這種翻譯作了以下限制,第一,翻譯的漢族文字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翻譯尚未發表的作品需經著作權人許可。第二,翻譯的漢族文字作品必須是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創作的。第三,將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的出版發行範圍僅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不能將漢族文字作品譯成少數民族文字作品後,拿到國外傳播。如要向國外出版發行,應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向其支付報酬。第四,翻譯時應註明作者姓名,並且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品。1990年著作權法對這項合理使用的規定是:“將已經發表的漢族文字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在國內出版發行。”《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沒有這樣的規定。但是,考慮到發展繁榮我國少數民族文化的需要,1990年著作權法的這一規定還是保留為好,但又不宜適用於外國人。因此,著作權法修正案將本項合理使用的規定修改為:“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盲人是殘疾人,只能憑藉觸摸閱讀。幫助殘疾人,使他們減少負擔,努力學習科學文化知識,是廣大作者的心願。因此,著作權法規定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任意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品。俄羅斯等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著作權法”亦將此列為合理使用。俄羅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條(八)規定,用凸點字型為盲人出版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作者同意和不支付著作酬金而利用作品。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制之。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著作權法不僅規定了著作權人的權利受到以上十二方面的限制,同時規定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也適用上述有關限制。即本條第二款規定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的約定享有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出版者對某一作品享有專有出版權期間,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但是,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盲文出版社要將已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就可以不受出版者享有的專有出版權的限制,可以不經出版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出版該作品。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表演者有許可他人對其表演錄音錄影,並獲得報酬的權利。但如果有人對表演者的表演進行錄音錄影是為了個人欣賞,就可以不經表演者許可,也不必付酬。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錄音錄影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影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但如果複製錄音、錄影帶是為了課堂教學,比如舞蹈院校為傳授舞蹈,複製某種舞蹈的錄影帶,就可以不經錄音錄影製作者的許可,不必向其付酬,同時也可以不向表演者付酬。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製在音像載體上以及複製音像載體的行為。但如果個人為學習、研究和欣賞,將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的廣播、電視錄製在音像載體上,就可以不經廣播電臺、電視臺的許可,也不必向其付酬。
        
        第二十三條    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彙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限制。
        【釋義】  本條是關於法定許可的規定。
        本條是此次修改著作權法新增加的條文。
        法定許可,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不經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經發表的作品。法定許可是對著作權的一種限制。根據法定許可使用他人作品時,應當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並應註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一些國家規定,編寫出版教科書使用他人作品屬於法定許可的範圍,即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就可以使用。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出於學校教育目的在認定的必要限度內,可在教材書(指經文部大臣的審定或以文部省的著作名義發表的小學、中學或高等學校以及與此同類的學校中供教育兒童或學生用的圖書)上登載已發表的著作物。第二款規定:根據前款的規定,要在教科用書上刊載著作物的人,需在將此意通知著作權人的同時,對本款規定的宗旨、著作物的種類與用途、通常的使用費數額及其他事項加以綜合考慮,按文化廳長官每年規定的數額向該著作權所有者支付補償金。第三款規定:文化廳長官作出前款規定的補償金數額的規定後,以官報公佈這一規定。第四款規定:前三款的規定適用於高等學校的函授教學用書和與第一款中規定的教科書有關的教師輔導書(限于與該教科書的發行有關的範圍)。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1)著作的部分內容或小篇幅的語言著作、音樂著作、單獨的美術著作或單獨的攝影著作在出版之後被用到彙編物中的或將數人著作彙編成冊並且根據上述著作物的特性只為教堂、學校或者教學使用的,允許複製和發行這類彙編物。必須在該彙編物的標題頁或相應位置明確標明其用途。(2)第(1)款適用於為一般學校音樂教學而使用音樂著作的彙編物,音樂學校除外。(3)只有將使用第(1)款權利的意圖以掛號信的方式通知著作人或在其住址、居住地不明的情況下通知專有用益權所有人並且自信發出兩個星期以後才得開始複製。專有用益權所有人的住址或居住地不明確的,可在聯邦公報上發表通知。(4)對於複製和發行應付給著作人適當的報酬。(5)著作不再符合著作人的信念而且著作人不願繼續使用著作並基於此原因已收回現有的用益權的,著作人可禁止複製與發行。
        考慮到教育事業是關係國家的經濟、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全社會都應當給予大力支援,在借鑒國外一些國家及國際條約規定的基礎上,這次修改著作權法增加規定了本條,即為了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彙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是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在適用本條時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本條中所提到的教科書是指課堂教學所用的正式教材,而不應當包含教學參考書、輔導叢書、輔導材料等。第二,不經許可,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第三,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用於教科書,須符合法律確定的量的要求,如作品的“片段”、“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第四,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並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第五,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編寫出版教科書時,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第六,為照顧到有些作者可能對自己原先發表的某些作品不滿意或出於其他原因,不想讓他人再出版使用的情況,本條明確規定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第七,本條法定許可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限制。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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