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第六章 附則
時間:2008-04-16 11:30 來源:中國人大網
附則即法律的附屬部分,也是法律的最後一部分。附則中通常不規定權利義務等實質性的內容,那些在總則和分則中都不合適列入的內容,一般就放在附則中。其內容一般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解釋性條款,即對法律中出現的一些名詞、專門術語和重要的用語作出定義性的解釋,以使有關規定更加準確,便於人們的理解和法律的貫徹實施;二是配套性條款,即為便於法的實施,對法律的適用範圍,有關實施條例的制定,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法的施行日期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廢止等問題作出規定。因此,附則並不是可有可無的,它對廣大人民群眾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律、執法部門正確地貫徹實施法律具有重要的意義。
對附則中應當規定什麼內容目前還沒有統一的規定,因此,上述內容並不是每個法律的附則中都必須包括的。需要對哪些內容作出規定,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本法根據需要,對電腦軟體、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保護辦法,法律的溯及力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等問題作出了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
【釋義】 本條是對著作權與版權的關係的規定。該條是在原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的基礎上對原條文的表述方式作了修改。
一、關於著作權的稱謂,目前各國尚不一致。有的國家稱版權,有的國家稱著作權。“版權”一詞,英文為“Copyright",直譯為“複製權”,強調複製的權利,最早出現于英國1709年的安娜法令。當今英美法係的國家均使用“版權”一詞。法國人認為著作權包括人格權和財産權,故採用“Droit d'auteur"一詞,直譯為“作者權”,而不採用“版權”的名稱,以突出作者的權利。受其影響,其他大陸法係國家,如德國、蘇聯等也都稱為作者權,日本立法體系採取德國式,在其19世紀末的立法中採用了“著作權”一詞,以強調著作人的權利。
對於我國,著作權和版權的名詞都是舶來品,最早使用“著作權”一詞的是《大清著作權律》。清末變法修律,設立修訂法律館,任命沈家本為修律大臣,主持制定法律。沈聘請日本法學家岡田朝太郎、松岡正義、志田鉀太郎等為修律顧問,幫助修訂律例,在制定著作權法時自然引進了“著作權”一詞。“版權”一詞,較早見於嚴復先生的論著。官方文件見於1903年10月8日簽訂的中美《續議通商行船條約》。由於日本和英美的雙重影響,“著作權”和“版權”這兩個法律術語均在我國延續下來,如有的出版商在書中標明“有著作權,翻印必究”,有的則聲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
二、本法的名稱叫什麼,從制定著作權法時開始就一直存在著爭議,有的同志主張叫版權法,有的同志主張叫著作權法。
主張叫版權法的同志認為,首先,著作是指用文字表達的思想,一般指著書立説,小説、論文等文字作品稱著作非常恰當,而我國著作權法調整的作品包括美術、建築作品,攝影作品,電影作品,工程設計圖、産品設計圖等,把這些作品也稱為著作,有悖常理。另外,鄰接權也是著作權保護的內容,“著作權”一詞不能涵蓋鄰接權的內容。其次,版權的概念最早是始於我國宋代,當時就有“翻版必究”之説。如南宋時期刻印的《東都事略》中就有“不許復版”的記述,雖內涵與現代的版權概唸有別,但已具有原始版權概念的意思。第三,版權保護的發源地在英國,英美法係的國家一般稱複製權(Copyright),轉譯為版權,這一概念在國際上是通用的。如1952年通過的《世界版權公約》,1996年的《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版權條約》(WCT)。第四,廣大公眾習慣稱版權,如將某些侵犯著作權的違法行為稱為“盜版”,我國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亦稱為“版權局”而不稱“著作權局”。因此,順理成章,應當叫版權法。
主張叫著作權法的同志認為,首先,民法通則和繼承法均用著作權,稱著作權符合我國現行法律的固定用法。其次,我國歷史上在正式場合均稱著作權,如清王朝、北洋政府、中華民國政府制定的著作權法。第三,從版權一詞原僅指對作品出版印刷的專有權這一起源情況來看,使用版權容易産生誤解。版權一詞,人們往往理解為出版者的權利,是“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意義上的版權,這與本法保護的對象主要是創作者大相徑庭。第四,從法律體系上看,我國的法律更多地接受了大陸法係的傳統,大陸法係的國家一般稱作者權(Author’s Right),轉譯為著作權。因此,從明確本法的保護主體和尊重歷史傳統出發,應當叫著作權法。
三、針對一些同志對著作權和版權的不同理解,本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無論稱著作權還是稱版權,其規定的內容大體上是一致的。從世界各國的立法體例來看,稱著作權法的國家,其保護的客體不僅包括文字作品,也包括其他作品,還包括鄰接權的內容。稱版權法的國家,保護的內容主要也不是出版者的權利,而是作者的權利,其保護的客體和稱著作權法的國家基本一致。因此,稱著作權法還是稱版權法,從各國的歷史條件出發,其細微處可能有點差別,但從實質看,兩者的含義是一致的。第二,在國際法領域,著作權一詞和版權一詞是通用的,可以互換。如以大陸法係國家為主發起的伯爾尼公約,其第二條兩款中使用Author's Right,日文轉譯為著作權,在該公約英文文本中,這幾處都換為Copyright,日文轉譯為版權。第三,從我國的使用上看,著作權一詞和版權一詞也是通用的,其含義一致。對英文中的Copyright,香港地區的作者一般譯為版權,臺灣地區的作者一般譯為著作權,我國大陸的作者有的譯為版權,有的譯為著作權。從撰寫的論文和出版的圖書來看,雖然有的冠以著作權法有的冠以版權法,但研究的問題是相同的。
既然著作權即版權,本法的名稱可以叫著作權法,也可以叫版權法。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是著作權法,這是考慮到我國現行法律以及我國歷史上法律文件中的習慣用法。如《繼承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遺産包括“公民的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利”。我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當然,本法名稱雖然是著作權法,絕不意味著和版權法有什麼區別。
四、這次修改,有些委員和地方建議將法的名稱修改為“版權法”,有的委員認為可以不修改。經過反覆研究,鋻於這次修改是為進一步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適應參加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對一些不適應的內容進行具體修改,同時考慮到法的名稱的修改涉及一些複雜問題,是否改,如何改,也還有不同意見,此次對名稱不作修改。同時,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這一規定,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在法律文件中結束了有關著作權和版權異同的爭論,而且,在對外經濟合作和文化交流過程中,將起到避免爭論、減少糾紛的積極作用,因此,也具有實踐意義。
第五十七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的出版,指作品的複製、發行。
【釋義】 本條是對本法第二條中出版的含義的規定。該條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規定。
一、複製是著作權人的一項重要的財産權利,它包括著作權人自己進行複製、許可他人複製或禁止他人複製。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都對複製的概念作了規定。突尼西亞樣板版權法規定,複製是指以任何物質形式包括錄音或錄影對一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製作一份或數份複製品。日本著作權法規定,複製是指使用印刷、照相、複印、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進行有形的再製作。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將重制權解釋為,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從本質上説,複製的基本含義是指以任何方式製作作品的一件或者多件的行為。複製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複製,是指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影、翻拍等方式複製作品。廣義的複製包括對作品加以若干改變,即不再是複製與原作之形態完全相同之物,如將草圖、圖樣作成美術品與建築物,將小説改編成劇本、拍成電影等等,甚至包括無形複製,如劇本的上演、樂譜的演奏、文稿的朗讀等。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複製是狹義的。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影、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從本條規定的內容看,複製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對不同的作品,複製的方式也有區別,比如對於文字作品,可以用印刷、複印、翻拍等方式;對於美術作品,可以採用拓印、印刷等方式。另外,複製者對複製品一般沒有付出創造性勞動,並不研究在原作上增添內容或者刪除內容以及作其他實質性的改動,而只是運用各種技術手段再現原作品。大多數國家的版權法均把不增加創作內容的作品“再現”稱為複製,而不把改編、翻譯、彙編等演繹作品的活動歸為複製。因此,演繹作品不是複製的産物。從本法第十條的規定看,複製是與攝製、改編、翻譯、彙編等權利並列的一項獨立的權利。
發行是傳播作品的重要途徑之一,也是著作權人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發行是指通過適當的渠道,如出售、出租,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複製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美國、德國的著作權法也都有類似的表述。近幾年來,隨著新技術發展對著作權的衝擊,電影、電腦程式著作權人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損害,為了加強對這些作品的保護,國際上有將出租權獨立於發行權的傾向。1994年,在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協議》(TRIPS)中規定了電腦程式和電影作品的出租權。之後,1996年12月簽訂的WCT和《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都重申了上述內容。對於電影作品和電腦程式而言,其出租已不包含在發行的範圍內,而成為與發行並列的專有權利。為了兌現我國在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將全面實施智慧財産權協議的承諾,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著作權保護制度,此次修改時在本法第十條規定了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電腦軟體的權利。這個規定與TRIPS的規定是一致的。
發行權與複製權密切相關,雖然發行權與複製權是兩項獨立的權利,但是兩種權利常常是結合在一起行使,例如作者許可他人出版其作品,實際上是將複製權和發行權一併授予了出版社。關於複製權和發行權的詳細內容,在本釋義第十條中有相應的解釋,此處只是做個簡單的介紹。
二、出版是指以印刷、錄製等方法將文字、講話、圖畫、樂譜、照片、地圖等作品予以複製、發行。嚴格地講,出版不過是複製的一種方式。《世界版權公約》規定,出版是指以物質的形式複製和向公眾提供可以閱讀和通過視覺知悉的作品的複製品。根據《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的規定,出版是指得到作者的同意,將作品的複製件以能夠滿足公眾合理需要的方式發行。因此,出版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出版作品必須經過作者的同意;二是,複製件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如果為了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將一篇論文複印幾份,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就不能算作出版,而是屬於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合理使用”的範疇,因為這種複製並未達到“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的程度。
對於在版權法中是否單獨規定出版權以及出版權的性質,各國的規定是不同的。鋻於長期以來出版在各種複製方式中具有的重要地位,許多國家于其著作權法中,在複製權之外又單獨規定了出版權。兩個主要的版權公約也都把首次出版作為確認作品國籍的標準。關於出版權的性質,有的國家將出版權視為從複製權中衍生出的權利,可能僅僅被作者之外的人享有,如日本版權法,但大多數國家還是把出版權看做是作者的權利。
另外,在實際生活中,只複製而不發行會使出版失去意義,作者以及有關的權利人一般也都是將作品的複製權和發行權一起轉讓,因此,出版權自然包含了發行的內容。
三、根據本法第二條的規定,對本國作者(包括公民、法人)作品的著作權的保護條件是不論作品是否發表,依照本法都享有著作權。而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的保護條件是在我國,與我國簽訂協議或加入同一國際公約的國家出版。原著作權法規定對非本國作者的作品的保護條件是在我國及有關國家發表。
所謂發表,指將作品公之於眾。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發表可以採取各種方式,通過不同的媒介來實現,如出版、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表演者表演等等。《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明確規定,“已出版作品”一詞指得到作者同意後出版的作品,而不論其複製件的製作方式如何,只要從這部作品的性質來看,複製件的發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表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公開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和建築作品的建造都不構成出版。可見,這裡的“出版”的含義比“發表”為窄。為了與公約保持一致,此次修改,將原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中的“發表”修改為“出版”。
由於本法第四章中規定了圖書、報刊的出版,該出版是指作者通過訂立出版合同或者採取投稿的方式授權圖書、報刊出版者出版或者刊登作品,同國際公約規定的“出版”的含義不一致,外延比較窄,沒有包括音像製品、電腦軟體等其他作品載體的出版,為避免誤解,此次修改著作權法,依照上述兩個公約的規定,明確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的出版即指作品的複製、發行,以與本法第四章中規定的“出版”的概念相區別。
第五十八條 電腦軟體、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授權國務院制定電腦軟體、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辦法的規定。該條是在原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的基礎上作了修改,增加了“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內容。
一、電腦軟體是和電腦硬體相對而言的。電腦硬體是指組成電腦的物理裝置,包括主機及外部設備,即電子、電磁、機械、光、電等多種類型的元件或裝置。電腦軟體是指電腦運作所需的各種程式及其相關資料(包括各種使用手冊、維護手冊及程式説明書等文檔)的總稱。軟體是運作在電腦硬體系統之上的,起著充分發揮和擴充電腦硬體系統功能的作用,是電腦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國際上從20世紀60年代後期才開始提出對電腦軟體的法律保護問題。提出這一問題有兩個先決條件:其一是電腦問世之初,電腦軟體作為電腦硬體的配套産品一起出售,但到了60年代末,電腦軟體脫離電腦硬體,開始批量生産並單獨出售,社會上也出現以營利為目的擅自複製電腦軟體的“盜竊”行為;其二是電腦的功能之一是儲存資訊並快速檢索,但一開始使用於書目、法律、判決等重復使用量大而檢索比較困難的項目,書目、法律、判決等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以後電腦的使用範圍不斷擴大,許多文字、藝術、科學作品的保存和研究都離不開電腦,社會生活中越來越多的活動都在電腦化。這樣,對電腦軟體的法律保護問題才引起重視。
二、資訊網路傳播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都有權通過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增加規定網路傳播權,是同電腦網路的迅猛發展的大背景分不開的。
1990年在制定原著作權法時,電腦網路技術在我國只是處於啟蒙階段,有關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的立法在國際上也才剛剛開始探索。因此,在當時的環境下,原著作權法對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未作也不可能作出規定。隨著電腦技術的發展,電腦早已不再是單純作為計算工具來使用,而已成為資訊處理的重要工具。資訊網路主要指的是電腦網路,即以共用資源(電腦硬體、軟體及數據)為目的,通過數據通信線路連接起來的若干獨立的電腦的集合。網路的主要功能是實現資源共用和通信。電腦網路按其覆蓋範圍通常分為局域網、城域網和廣域網。我們通常所説的因特網即屬於廣域網,其範圍幾乎可以覆蓋全球。據美國電腦工業年鑒公司1999年11月公佈的報告説,全球因特網使用者1999年底估計為2.59億,2002年將上升到4.9億,2005年將達到7.65億。據統計,截止到2000年12月31日,中國上網用戶超過2250萬,上網電腦達到890多萬台。電腦網路已經把全世界聯成一個“地球村”。網路的發展為人們獲得資訊和傳播資訊提供了新的媒介,但也引發了許多網路侵權行為,如未經作者許可並支付報酬,在網上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或者不註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稱和出處等。由此引發的法律糾紛日漸增多。
關於資訊網路傳播權,《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均未作出規定。為解決網上傳輸問題,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在1996年通過的WCT中確立了“向公眾傳輸權”的概念,即將作品放到網上傳輸,是對作品的一種向公眾的傳播,可以通過這種傳輸權來控制。它解決了網上傳輸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問題,但具體實施還要靠各國立法的確認。同時,在WPPT中也確定了錄音製作者和錄音製品中的表演者提供錄音製品和已在錄音製品中錄製的表演在網上使用的權利。我國已簽署加入這兩個條約,但因未達到條約規定的參加國數目,條約尚未生效。在國內立法中,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2000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制定了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了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更好地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增加規定網路傳播權是必要的。
三、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電腦軟體作為作品形式之一,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是,電腦軟體和著作權法保護的其他作品相比,有自己的特點。此外,網路傳播與一般的媒體傳播也有很大的區別,本法不可能都作出具體規定,需要根據電腦軟體的性質及網路傳播的特點規定相應的保護辦法。
目前,對電腦軟體實行著作權法保護的國家有美國、日本、法國、英國、德國、新加坡等。在上述國家中,對電腦軟體的保護辦法,有些不同於對一般作品的保護。比如一般文學藝術作品享有著作權在日本無需登記,但電腦程式受保護則需登記,並專門制定了《電腦程式登記法》。又如一般作品的著作權人享有複製權,不享有使用權,但有些國家規定對電腦程式的保護,不但不允許擅自複製,而且不允許擅自使用,即電腦程式的著作權人享有使用權。另外,在著作權的保護期問題上,電腦軟體的保護期比一般作品的保護期要短一些。1978年,世界智慧財産權組織公佈的《電腦軟體保護示範條款》規定,電腦軟體的保護期自創作之日起不得超過25年。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問題更是一個新課題,國際上還處於探索階段。對資訊網路傳播權是否要有限制,對哪些方面給予限制以及限制到什麼程度,這些問題都比較複雜,還需要進一步研究。因此,電腦軟體、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保護辦法,依照本條,授權國務院另行制定。
四、1990年著作權法通過後,國務院根據著作權法的原則,于1991年6月4日發佈了《電腦軟體保護條例》。1996年2月,國務院還發佈了《電腦資訊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並於1997年進行了修改。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資訊産業部于2000年11月7日聯合發佈了《網際網路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等。在修改著作權法的決定公佈後,這些規定中的相關內容要根據修改決定作相應的修改。
第五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著作權人和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
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處理。
【釋義】 本條是對著作權法有無溯及力的規定。該條保留了原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沒有作任何修改。
溯及力指新頒布的法律對已經存在的事實和已經發生的事項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稱具有溯及力,如果無效,稱沒有溯及力。
本條分為二款。第一款是對權利保護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規定。依照該款規定,對權利保護期本法具有溯及力,即依照本法規定享有權利的人,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這裡有兩層意思。第一層意思指過去對某種權利的保護期沒有規定,那麼依照本法規定的權利保護期,在本法施行之日已經屆滿的,就不能得到本法保護,沒有屆滿的,可以得到本法保護。比如對口述作品的作者,過去沒有規定是否享有著作權,更談不上對權利的保護期。根據著作權法,口述作品屬於本法保護的客體,作者的著作權中的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因此,到1991年6月1日,如果該口述作品的作者還健在或者死後不滿五十年,那麼,其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仍然受到本法保護。第二層意思指過去對某種權利的保護期已有規定,那麼,在本法施行之日,即使已經超過過去規定的保護期,只要沒有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仍然受到本法保護。比如,1984年文化部頒布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規定著作、譯作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假如某翻譯者是1950年去世的,按照文化部的條例,該譯作的翻譯者不再享有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但依照著作權法,該譯作的翻譯者仍然享有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因為著作權法規定,公民的作品,其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到1991年6月1日,權利的保護期尚未屆滿。
本條第二款是對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在處理依據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規定。依照該款規定,沒有溯及力。處理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應當依照侵權或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不能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六十條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釋義】 本條是對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該條為原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此次未作修改。
本次修正案對著作權法的生效時間雖未作修改,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顧昂然同志在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所作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的説明中明確指出:“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根據這一説明,經修改後的著作權法的生效時間,內容未作改動的條文,生效時間仍然為1991年6月1日,而經修改的條文,包括增加的條文,生效時間應為決定公佈之日起即2001年10月27日。
該決定關於生效時間所作的這種規定,主要原因有兩個:第一,未作改動的條文,其效力當然以著作權法原來關於施行時間的規定予以確定,而經修改的條文如果施行時間也是1991年6月1日,那麼,已經修改的條文的生效時間和未經修改的條文的施行時間相同,則將意味著修改決定在被通過之前即已生效,這種矛盾當然是不應出現的。第二,修改決定的施行時間為決定公佈之日,而不是如同其他法律那樣,在法律公佈之日和施行之日中間保留一段過渡期,這是因為修改的內容與原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並不矛盾,並且根據中國政府對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有關著作權法的修改要在入世談判之前完成,決定公佈之日即為施行之日,也是我國加入WTO所應履行的義務。
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