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釋義-第一部分 緒論 專利制度的法律基石
時間:2008-04-16 11:28 來源:中國人大網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 卞耀武
在我國,專利制度的形成、發展、趨於完善,都是與專利法律制度的建設進程緊密地結合為一體的,並且又集中地體現在專利法的制定、修改、再修改上。專利制度的一項最為重要的特點,就是專利制度是建立在人類智力活動所創造的成果基礎上的,同時又是依附於法律的,即這種智力成果是經國家法律直接確認並由法律保護的。實際上是將人類智力活動中發明創造所産生的權利與法律形式聯繫在一起,形成以確認專利權、保護專利權為基本內容的專利法律制度,而在這項制度中,其基本規範是由專利法來確立的,專利權的確認和保護都是以專利法作為基本法律依據的,因此,必須充分認識到,專利法是專利制度的法律基石。人們要了解專利制度、運用專利制度,發揮專利制度的作用,必須掌握專利法的內容,包括它的基本規範和這項法律制度新的進展。
2000年8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進行第二次的修改,在我國專利法律制度建設上具有重要的意義,是這項制度的進一步發展與完善,也使專利法這部法律得到充實與更趨成熟。
一、專利法的制定、修改
我國的專利法是1984年3月制定的,當時正積極實行改革開放的政策,經濟的發展需要科學技術的發展,為了調動和保護科學技術人員的積極性,鼓勵發明創造,亟待制定專利法;同時,企業的改革也要求將其財産權利從有形財産擴大到無形財産,並能以市場的方式取得所需的智力成果。在對外經濟科技交流中,無論是為了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還是保護我國的發明創造,都需要確立專利法律制度。在此情況下,不但有了制定專利法的迫切需要,而且也具備了制定專利法的良好環境,於是新中國的第一部專利法便應運而生。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被確定為是保護和鼓勵發明創造,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在專利法制定之後,由於經濟和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改革的深化和對外開放的擴大,我們又積累了許多新的經驗,加深了對專利制度的認識,同時考慮了專利制度的國際協調的狀況,于1992年對專利法進行了第一次的修改,由七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作出修改決定,共有十九項,主要是擴大了專利保護的技術領域,將食品、飲料和調味品,以及藥品,用化學方法獲得的物質均列為專利法保護的範圍;延長了專利保護期限,其中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20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10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進一步提高了專利保護水準,加強了對專利權的保護,比如,將專利方法的保護範圍擴大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産品,增加了對專利權人進口權的規定,廢除異議程式而採用了撤銷專利權的程式,將專利強制許可分為請求強制許可和國家需要強制許可等。這些修改標誌著我國專利制度的不斷發展,表明瞭專利法在一定階段的充實與完善。
同樣,隨著科技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對外開放的擴大和改革的深化,專利法在實施過程中又積累了新的經驗,也遇到了新的情況和新的問題,需要對專利法進行又一次的修改,于2000年8月,由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作出了再一次修改專利法的決定,共有三十四項內容,修改的幅度是相當大的。這次修改是科技進步與完善法制相結合的可喜成果,是專利法制建設又一個重要進展。這次專利法修改的明顯特點是,立足於貫徹科技興國的戰略方針,促進科技進步與創新;立足於在發展中完善專利制度,為專利事業的進一步發展作出法律上的努力;立足於總結專利保護和專利管理方面新的經驗,將其體現于法律之中。
對專利法所進行的第二次修改,增加或者充實的主要內容如:
一是,強調了專利管理體制是集中統一的,明確統一管理全國的專利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依法授予專利權。
二是,在明確職務發明和非職務發明的專利權歸屬的同時,又確立了對專利權的歸屬可以由當事人約定的規則。
三是,規定了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不但給予獎勵,而且在其實施後,應當給予合理的報酬。
四是,規定對專利審查和復審,應當堅持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
五是,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他人不得“許諾銷售”其專利産品。
六是,刪除了專利復審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的有關規定。
七是,取消了有關撤銷程式的規定。
八是,加大了對專利權的保護力度,增加了司法保護的措施,同時增強了行政保護的作用。
九是,強化維護專利管理秩序,增加了懲治假冒專利違法行為的規定,對侵權賠償數額的計算原則作出了明確的表述。
十是,增加了防止外觀設計與在先權利衝突的規定。
十一是,對管理專利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作出了規範。
以上僅是對修改內容的一些列舉,應當説,這次修改的內容是對專利法這部法律又一次的充實與完善,修改的各項內容與其他的各項規定是融合的、協調的、結合為一體的。
二、專利法的積極意義
專利制度的基本規範集中體現在專利法中,或者説,專利法以規範的形式體現了專利制度的基本內容。所以,制定與實施專利法就可以有效地發揮專利制度的積極作用,認識並肯定這種作用,將是理解並實施專利法的必要思想基礎。
制定並實施專利法的積極作用主要是:
1.鼓勵和調動發明創造的積極性
專利法的第一條就明確指出,制定這部法律的目的在於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也可以説這是專利法的基本作用,最重要的作用。發明創造是一種高級的腦力勞動,它是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資訊加工的過程,發明創造所産生的成果是智力成果,要獲得這種成果或者説要推進發明創造,必須鼓勵調動發明創造人員的積極性,吸引他們、鼓勵他們,為他們營造良好的法律環境,形成激勵發明創造的氛圍。專利法律制度正是達到這一目的有效經濟方法和法律手段,它為發明人提供法律保護,保護他們發明創造的專用權,使他們通過自己的使用或者通過允許他人有償使用,收回發明費用並可以獲得超額價值。這是一種有效的激勵創新的機制,從而極大地鼓勵和調動了廣大科技人員發明創造的積極性,這是國家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的必不可少的基礎條件和積極力量。
2.合理調整發明創造的利益關係,促進社會發展與進步
專利法以法律形式調整了發明創造中獲得智力成果所産生的社會經濟關係,特別是專利發明人、專利所有人、專利使用人三者之間的權益關係,保護了專利發明人的合法權益,又兼顧了專利所有人、專利使用人的應有的權益。在保護專利權的同時,及時要求對享有專利權的發明內容向社會公開,也就是專利申請人在申請專利的同時,要向社會公開自己發明的成果。在專利制度中將保護與公開這兩者結合了起來,以專利的保護換取發明內容的公開,公開是以保護為條件的。這樣不僅是公平合理的,而且為社會各方選擇合適的發明創造成果提供了有利條件,可以推進發明創造成果的應用、實施。專利制度還確定,超過了專利保護期限的發明將進入公有的領域,成為社會公共財富,這對社會發展與進步也是有利的。
3.是形成尊重知識、尊重智力成果、公平競爭機制的有力保障
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需要有尊重知識、促進公平競爭的良好環境和機制,專利法就是以通過法律形式保護專利權,為形成這種環境和機制提供保障。在專利法中,保護專利權是它的核心內容,只有有效地保護髮明創造活動中産生的智力成果,保護專利發明人、專利所有人、專利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才能促使人們尊重知識,尊重發明人付出了艱辛獲得的智力成果,尊重專利權人的正當權益,通過公平競爭推進科技進步與創新。這種機制是符合科技發展要求的,也是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
4.促進科技資訊的傳播,先進技術的引進,推動科技研究和科技創新
保護專利權,這就為科技資訊的公開和傳播創造了條件,具體表現為專利文獻的公開和傳播。專利法規定,申請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應當提交請求書、説明書等文件,説明書應當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説明,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準;同時在專利法中還規定,發明專利申請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該法要求的,予以公佈。專利説明書是專利文獻的主要內容,它們的特點是傳遞資訊快、系統詳盡、實用性較強,這就加快了科技資訊傳播速度,提高了科技研究的效率,避免重復研究和開發,節約了科技費用,對科技進步和創新是有積極意義的。
5.促進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推動科技成果的轉化,有利於改革、開放和發展
專利法的制定與實施,保障了專利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在科學技術領域和經濟發展過程中,則使專利技術在一個有利的環境中加快了推廣應用,促使了科技成果的轉化,顯現出了更好的經濟效益和更多的經濟成果,專利制度的這種積極作用應當得到肯定。對這種情況,也可以作以下的表述,即專利技術在法律的保護下,進入了市場,專利技術的交易既激勵了科技人員的創造性,又推動企業引進技術,産生了實際的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這種效益並且是日趨增大的。
上面著重從專利制度對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的積極作用闡述了主要之點,專利制度的積極作用遠不止這些,還有許多內容、許多事實,但是,只有有了這些基本認識,才能有助於理解專利法。
三、專利權的取得
專利權根源於發明創造中獲得的智力成果,只有有了智力成果才會産生以這種成果為基礎的權利。在專利法中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就是發明人在發明創造過程中擁有了某項專利技術(發明、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這是一種智力成果。然後依照法定的條件、法定的程式,對所獲得的智力成果予以確認,被授予專利權。所以,專利權的客體是專利技術,也就是依照法定條件受到法律保護的專利技術。專利權的主體,就是被授予專利權的人。
專利權是一種由法律所規定的獨佔權、專有權,或者説是專利權人對其權利具有獨佔性,這種獨佔性並不是限定其專利技術只能由自己使用,而是它作為一種財産權利也可以轉讓,允許他人使用,只是不允許第三人自由地使用,侵犯專利權人的權利。專利法中對專利權的獨佔性有完整的規範,就是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産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産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産品。有關外觀設計的規定,除沒有關於專利方法的規定外,其他規定與上述相同。在專利法中還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這項規定又進一步地表明瞭專利權的獨佔性,實際上就是由專利權人獨佔專利技術加以利用的權利,而並不是使專利技術處於被封鎖的狀態。
發明創造過程中産生的智力成果並不是都自然而然地取得了專利權,而必須是以專利法的規定為根據,具體衡量是否可以被授予專利權。按照專利法的要求,可以被授予專利權的必須是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創造,如果是不屬於專利法所稱的發明創造,則不在授予專利權之列;如果屬於是專利法上所稱的發明創造,則又必須符合一個基本的條件,即不得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所以,專利法規定,對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這項規定也表明,專利制度所保護的發明創造不是無條件的,而是合法的、符合社會公德、符合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才在保護之列。
取得專利權,除了符合上述基本條件之外,還必須符合授予專利權的實質條件,即專利三性: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
1.新穎性
專利法的規定,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眾所週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佈的專利申請文件中。這項規定實質上是要求獲得專利保護的發明創造應當是首創的、新穎的,衡量新穎的具體標準是在世界範圍內未以書面形式公開過,在國內未公開使用過或以其他方式公開過。這種對新穎性的要求,不是要求在世界範圍內是否使用過,而只是要求未在出版物上公開過。是否屬於新穎,在時間上則以申請日作為標準,申請日之前在現有技術中沒有的,未公開的,則被視為具有新穎性。
2.創造性
專利法的規定,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這項規定是要求,能夠獲得專利權的專利技術,與現有技術相比,不僅應當是新穎的,而且應當是先進的,所以創造性又稱先進性。創造性還要求獲得專利權的專利技術,與其參照物現有技術相比,應當有實質上的不同,至於如何將這種條件具體化,則應有進一步的規則。
3.實用性
專利法的規定,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製造或者使用,並且能夠産生積極效果。這裡所表明的意思為,要獲得專利權保護的技術,必須是能夠實際應用的技術,不能是純理論性的。能實際應用的專利技術,就是能在實踐中實現的發明創造。如果它是一種産品,就必須是能製造出來的産品;如果是一種方法,就必須是能在實踐中使用的方法。不能在實踐中應用的發明創造,不應成為專利技術。
專利權的取得,在符合基本條件和實質條件之外,還必須強調的是它的取得程式,就是必須按照專利法所規定的程式,經過提出專利申請,初步審查,實質審查,批准授予專利權等程式。應當指出的是,專利權取得的程式是嚴格的、細緻的,專利權取得的過程是很複雜的,專利法的規定是有必要的,也是專利權的特點所要求的。當然在這些程式中,應當有利於保護專利申請人的積極性,保證有必要的效率,也是應該的,所以在這次修改專利法時增加了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有關專利申請和請求的規定,防止不必要的拖延,或者是因為效率過低而影響專利申請人的利益。
與專利權的取得相聯繫的專利權的歸屬問題,在新修改的專利法中也有了新的規則,這就是在明確職務發明創造和非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權歸屬的同時,還明確了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這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時增加的規定,它確立了專利權的歸屬可以由合同約定的原則,這是符合實際情況的,也是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基本要求的,有利於發揮科研人員的積極性,鼓勵他們去創造條件搞發明創造,對充分利用已有的物質技術條件也屬於是積極的措施。
四、專利管理體制
專利管理實行集中統一的原則,在專利法制定之初就已經確定,但是它在專利法中沒有明確的表述,而僅是在具體規範中有所體現。在專利事業迅速發展,專利管理涉及到其他一些方面,地方專利管理機構已有設立的情況下,對專利管理體制應當有明確的表述就是必要的、有益的。所以在修改專利法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過程中增加了以下規定:
一是,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專利工作。這是表明專利管理是集中的、統一的,並不是分散的、各行其是的,集中統一的管理體制反映了專利管理的基本特點。
二是,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統一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這是表明專利申請的受理和審查只能是集中統一的,不能分散,並且在法律上確定只能由專利行政部門統一進行。
三是,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法授予專利權。這是表明專利權屬於是國家確認和授予的權利,並不是由某一個仲介機構或者事業單位授予的權利,權利的性質決定授予權利的單位,專利權是應當由專利行政部門授予的,所以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
四是,地方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地方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職責只應是在集中統一的管理體制下履行,這是專利法確立的原則。
在專利管理體制方面,應當明確的是專利管理部門的具體名稱可以有所變動,但專利管理集中統一的原則不應改變,專利權的基本性質不應改變。
五、專利權的保護
專利權的保護是專利法的一項基本內容,是集中體現專利制度保護功能的。只有切實有效地保護專利權,專利制度才能真正有效地發揮它的積極作用,才能鼓勵和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支援經濟的發展。因此在專利法的制定和修改中,逐步充實了保護專利權的法律規範,強化了專利權的保護力度。關於專利權保護的主要規範如:
一是,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這就是專利權效力所及的範圍,只有在這方面界定清楚,才能有效地進行保護和判斷是否侵權。專利法規定了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説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産品為準。按照這些規定,專利權保護範圍是可以加以界定的,也就是專利權保護的客體是清楚的,能夠予以公正、有效的保護。當然在具體界定專利權保護範圍時,還要遵循一些更具體的原則和分析一些具體的事實。應當看到,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的界定總是與一定的有形産品相聯繫的,即使方法專利也是同樣地要與一定的産品聯繫起來。
二是,明確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也可以處以罰款;觸犯刑律的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是,以非專利産品冒充專利産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可以處以罰款。這種行為雖然沒有直接損害具體的專利權人的利益,但是它所損害的是專利制度和專利管理秩序,因此應當受到懲處。
四是,關於侵犯專利權的賠償,在這次修改專利法時增加了如下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所以對專利侵權賠償數額作這樣的規定,因為專利侵權賠償不同於一般的民事賠償;對於所受損失和所得利益的計算是不容易的,尤其是侵權人的設法掩蓋事實和惡意的毀滅、隱藏證據,更使這種計算從理論上是可以的但實際上難於操作,因此有了參照專利許可使用費的辦法,實行這種辦法仍有一定的複雜性。
五是,專利法修改中增加採取臨時措施的規定,目的是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不使其受到難於彌補的損害。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産保全的措施。這項措施的積極作用在於能及時、有效地制止侵權行為,它的特點是在起訴前向法院申請採取,條件是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侵權或者即將侵權。從實踐中,保護專利權需要有這種臨時措施,在國際上,這也是一種常見的、可以採取的制止專利侵權的法律措施。
六是,侵奪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法規定的其他權益的,也是一種侵權行為,應當給有責任的人員予以處分,並將對這種情形的處置作為專利權的保護的一項內容。
七是,在專利權的保護中,有幾種情形是不能被視為侵犯專利權的,這種界限應當分辨清楚。不應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情形有:
(1)專利權人製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進口的專利産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産品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産品的;因為這種行為並沒有侵犯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都是在正當的利益關係中進行的活動。
(2)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産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這種行為同樣是不産生侵犯專利權人權利的問題,以專利權保護的時間標準來界定,則不在專利權保護範圍之內。
(3)臨時過境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雙邊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4)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因為這種使用並不是出於生産經營的目的,所以不將其界定為侵權行為。
在區分是否為專利侵權行為時,對不知情的第三人應當有所區別,避免一概而論,所以專利法規定,為生産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産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産品,能證明其産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在這項規定中,其用意並不是否定專利侵權行為,而是對不知情的第三人在提供合法的進貨渠道證明後可以免除賠償責任。這是由於在現實生活中,難於要求所有的人都能清楚地知道市場上的産品中是否含有專利侵權的成分,因而不宜一概都承擔賠償責任,應該免除的給予免除,這樣才是合理的。
六、專利侵權糾紛
專利侵權糾紛的起源是由於專利侵權行為,這是專利權保護中的一項內容,因為它有比較複雜的法律關係,同時在專利法修改中又作了重要的修改,因此單獨進行介紹分析。
專利法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專利法的這項規定中,明確了一系列的程式,在各個程式中又表明瞭它們相互聯繫的法律關係,對不同的法律關係又清晰地加以區分,這樣對保護專利權,解決專利侵權糾紛是有實際意義的。下面分層次地加以分析:
1.專利侵權糾紛是由侵權行為引起的,首先可以由當事人按民事糾紛協商解決,但是不願協商解決的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協商不是起訴的前提條件;如果先協商而協商不成的,也不影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專利侵權糾紛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即走行政處理的途徑,這也是允許的。
3.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當事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部門當被告。
4.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處理後,侵權人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處理是有強制力作為後盾的。
5.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應專利糾紛當事人的請求,就侵權賠償數額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為調解與處理不同,行政部門只是一個工作有否效果的問題,並不是採取行政措施,所以不應當被告,而只在當事人之間充當第三人。
6.在上述過程中對專利權的保護同時發揮了司法保護和行政保護的作用,對專利侵權糾紛的當事人也給予選擇司法途徑和行政渠道的權利,目的是有利於實施對專利權的保護。
上述幾點問題的介紹分析,只是希望有助於讀者了解專利法,專利法的內容是很豐富的,更深層次的理論分析,更詳盡的程式運用,則需要讀者用更多的功夫進一步的研究。
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