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浙江省企業商號管理和保護規定(2007.3.1)

時間:2007-06-22 15:05   來源: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2號

 

頒布日期:20061130  實施日期:20070301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于2006年11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商號管理,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商號的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商號,即字號,是指企業名稱中除行政區劃、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外顯著區別於其他企業的標誌性文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商號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企業名稱登記資訊查詢系統,為企業名稱申請人查詢商號使用情況提供便利。  
 
  第六條 企業名稱未經核準登記不得使用。 
 
  申請和使用企業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避免使公眾對企業主體或者企業間投資關係等産生誤認、誤解。  
 
  第七條 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其商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含有迷信、淫穢、暴力或者民族、宗教歧視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違反社會公德內容的; 
 
  (二)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三)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四)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但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五)可能使公眾産生誤認、誤解的; 
 
  (六)國家禁止使用的其他文字。  
 
  第八條 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含行業表述的,其商號不得與同一登記機關已核準或者登記的同行業企業名稱中的商號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得與同一登記機關已核準或者登記的不含行業表述的企業名稱中的商號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資關係的企業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九條 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不含行業表述的,其商號不得與同一登記機關已核準或者登記的企業名稱中的商號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資關係的企業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 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其商號不得與他人的馳名商標、浙江省著名商標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但馳名商標或者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其商號不得與浙江省知名商號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資關係的企業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企業名稱的行業表述文字相同或者行業表述文字不同但文字本身含義相同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八條規定中的“同行業”。 
 
  企業商號間字形相似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中的“近似”。 
 
  企業商號與馳名商標、浙江省著名商標的文字或者浙江省知名商號的主要字段相同或者字形相似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中的“近似”。  
 
  第十三條 本省登記的企業認為其他企業的商號與其商號相同或者近似,已經引起公眾誤認、誤解,並可能損害其利益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認定浙江省知名商號。 
 
  認定浙江省知名商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的銷售額、稅收、市場佔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省同行業中的排位; 
 
  (二)申請人近四年內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和承擔社會責任的情況; 
 
  (三)相關公眾或者行業對該商號的知曉和認同程度; 
 
  (四)該商號連續使用的年限以及被國家和省認定為老字號的事實; 
 
  (五)該商號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六)該商號的獨創性和顯著性; 
 
  (七)該商號知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知名商號認定申請進行初審,並將其初審意見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併提交浙江省知名商號評審委員會評審。 
 
  評審委員會由十七人組成,其組成人員在每次評審前從知名商號評審專家庫中隨機確定。 
 
  知名商號評審專家庫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其他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建立,其成員不得少於六十人。 
 
  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評審委員會評審確認企業商號為浙江省知名商號,須經其全體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五條 經評審委員會評審確認為浙江省知名商號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省級媒體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每人平均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異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六十日內調查核實。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調查核實異議不能成立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認定,並在省級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浙江省知名商號有效期為六年,自認定公告之日起計算。 
 
  浙江省知名商號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其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續。符合浙江省知名商號相應認定條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認定延續,每次延續有效期為六年。  
 
  第十七條 浙江省知名商號認定後,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該浙江省知名商號的認定,並在省級媒體上予以公告: 
 
  (一)被發現以弄虛作假、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認定的; 
 
  (二)登出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其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後不再使用該商號的; 
 
  (四)有重大違法行為,在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八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對浙江省知名商號認定的具體條件、評審專家庫成員的資格、評審認定的規則和程式等作出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認定或者撤銷浙江省知名商號的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浙江省知名商號認定前,本省其他企業已經依法以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商號使用的,可以繼續使用,但不得許可其他企業使用,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誤認、誤解的虛假宣傳。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處理。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二十條規定,不正當使用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商號管理和保護以及浙江省知名商號認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省個體工商戶的商號管理和保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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