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山西省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辦法(1991.07.17)

時間:2005-12-08 17:09   來源:


晉政第27號令(1991年7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號發佈)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促進本省經濟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臺灣同胞在本省舉辦獨資經營、合資經營和合作經營企業;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和合作生産業務;購買企業的股票和餓券;購買房産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允許臺灣同胞購買拍賣的集體、私營工業企業産權,獨資經營。

     臺灣同胞的投資、購買的資産、工業産權、投資所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可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的生産性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後,産品出口企業凡當年企業出口産品産值達到企業産品産值70%以上的,可以按現行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可以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的産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投資于煤炭深加工轉化和綜合利用、鋼鐵和鋁冶煉加工、化工、機械電子、建材、輕紡、農林牧副開發項目、高技術項目和現有工業企業技術改造的,免征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産稅十年。

     臺灣同胞投資的其他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産稅五年。

     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的土地開發項目,土地管理部門應予積極安排,確定開發地點,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同胞和聘請的外方人員,因工作需要長期居住的,憑公安機關的長期居住證明,可在企業所在地按規定購買或建築個人住宅,並從發給産權證之日起,免征城市房産稅五年。

     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要求定居的,經公安機關批准安排。定居後其原投資的企業,仍享受本辦法的待遇。

     定居後如要求返臺或移居境外,按來去自由原則辦理。

     第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經批准,可對固定資産實行加速折售。

     第十條 對引進、介紹臺灣同胞來本省投資的個人,合同規定的資金全部投入企業後,可以按投資者實際投資額折合人民幣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付給一次性獎金。屬於合資、合作企業項目的,由該企業的我方從自有資金中文付;屬於獨資企業項目的,由同級財政專項開支。

     前款規定不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從事涉外業務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積極引進資金成績顯著的上述人員,可給予表彰或適當獎勵。

     第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能自行平衡外匯的,可按合同、章程規定自行銷售産品。屬於省內需進口的産品,經省計劃部門批准可以替代進口。

     第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流動資金和臨時週轉金,各開戶銀行應予優先安排。

     第十三條 省內審批的臺灣同胞投資項目,由省經貿部門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會同有關部門審批;項目建議書15日內批復;可行性研究報告15日內批復;合同章程15日內批復;營業執照10日內核發。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對外經濟貿易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來源:國臺辦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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