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近日表決通過了修改後的《青海省信訪條例》,條例將於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後的條例不僅明確了信訪工作機構處理信訪事項的具體期限、步驟、處理方式,明確了信訪工作人員的行為規範,還從多個方面對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詳細規定。
暢通信訪渠道政府要盡責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電子郵件、網路已漸漸成為政府和百姓溝通的重要渠道。修改後的條例規定,信訪人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網上信訪等形式提出訴求。採用口頭、電話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如實做好記錄。
對於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修改後的條例除了要求到有關國家機關設定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外,還要求如果是多人提出,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對於信訪人因故不能直接提出信訪事項的,則規定可以委託代理人,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代為提出信訪請求。
針對有些地區信訪工作中存在著信訪渠道不暢、信訪問題無人管、受理之後不辦等問題,修改後的條例規定,信訪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工作原則。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保障信訪工作依法有序進行。同時規定,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恪盡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洩露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人員。
修改後的條例還規定,信訪人依法提出信訪事項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打擊報復信訪人,不得干擾和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
依法陳情將受到法律保護
修改後的條例對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補充、完善,使信訪人既知曉自己的權利,又了解自己的義務,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達利益訴求。
修改後的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依法享有以下權利:包括諮詢、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要求信訪工作機構提供與其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諮詢服務;要求信訪機關查詢與其有關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及結果;提出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復核或者舉行聽證的申請;要求對個人資訊以及隱私保密;要求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修改後的條例在保障信訪人權益的同時,還就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履行的義務及規範信訪行為作出規定,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法律、法規,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二)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式進行信訪活動;(四)服從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處理決定。
同時,修改後的條例還規定,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不得有以下行為: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圍、公共場所等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圍攻、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限制其行動自由,干擾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故意損壞信訪接待場所公私財物,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教唆、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及其他妨礙國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辦理信訪事項失職要追責
完善信訪工作制度,明確信訪工作責任,規範信訪工作行為,加強信訪工作監督,是提高信訪工作效率,解決信訪突出問題的前提。
修改後的條例規定,各級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了解信訪事項的基本事實;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説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開展調查。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報告應當作為辦理信訪事項的依據。
修改後的條例還明確,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自信訪事項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告知信訪人並説明延期理由。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瞞報、弄虛作假以及瀆職、失職造成嚴重後果的國家機關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
同時,修改後的條例也強化了在信訪工作中的國家機關和有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對信訪産生的源頭責任、信訪事項的受理責任、處理責任及工作人員違反行為規範的法律責任分別作出了規定。(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