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58 號
《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已經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五日
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車船稅。
本辦法所稱車船,是指依法應當在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船。
第三條 車船的具體適用稅額,依照本辦法所附的《青海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第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車和農村公共交通車暫免繳納車船稅。
第五條 車船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六條 車船稅納稅地點為車船的登記地。車船集中在州(地、市)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由車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的縣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七條 車船稅按年計徵,一次繳納。徵收時間為每年第一季度。
由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車船稅的納稅期限為納稅人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當日,實行一次徵收。
未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由納稅人向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第八條 公安、交通、農牧、軍事等車船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供車船管理等方面資訊,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做好車船稅徵收管理工作。
第九條 車船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交通車是指在城市、縣城區域內按照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客用車輛。
農村公共交通車是指在縣(市)及毗鄰縣(市)中村與村、村與鄉鎮、村與縣城、鄉鎮之間、鄉鎮與縣城之間,按照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客用車輛。
第十一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方稅務機關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青海省車船使用稅實施細則》及車船使用牌照稅等有關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