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60929 實施日期:2007010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200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現予公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應當設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是指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産生的董事和監事。
第四條 對公司負有管理監督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監督檢查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建立和執行。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督促公司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支援和幫助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
依法設立職工董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其公司章程中規定職工董事的人數。
設立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成員中職工監事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擔任董事、監事資格條件的本公司職工;
(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有參與議事和決策的能力;
(三)能夠代表職工利益,反映職工意願,密切聯繫職工群眾;
(四)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由本公司工會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獲得應當參加人員的半數以上贊成票始得當選,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不得兼任職工監事。
第八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期與其他董事、監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九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不履行職責或者有嚴重過錯的,經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提議,可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進行罷免;非經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的應當參加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第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出缺時,由公司工會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及時提出替補人選,提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産生。空缺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一條 職工董事依法行使下列權利:
(一)董事會在討論決定有關工資、獎金、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變更勞動關係、裁員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和事項時,如實反映職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在董事會研究確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解聘時,如實反映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公司管理人員的情況;
(三)可以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司行政辦公會議和有關生産經營工作的重要會議;
(四)向工會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反映有關情況;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職工監事依法行使下列權利:
(一)參與檢查公司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和公司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定期監督檢查公司對職工各項保險基金、工會經費的提取繳納情況和職工工資、福利、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可以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司行政辦公會議和有關生産經營工作的重要會議;
(四)向上級工會、有關部門和機構反映有關情況;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熟悉法律法規和公司生産經營狀況,不斷提高依法履行職責的能力;
(二)經常或者定期聽取職工意見、建議,為董事會、監事會提供決策依據;
(三)維護公司和職工的利益,在董事會和監事會討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和事項時,提出明確的意見和主張;
(四)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活動,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決議,在董事會會議上、監事會會議上按照職工代表大會的相關決定精神發表意見;
(五)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述職,接受職工代表的詢問,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的監督;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進行培訓,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五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時,可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監事代為反映意見,並在委託書中明確授權範圍。
第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或者打擊報復。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職期間,除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情形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外,公司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作出不利於其履行職責的崗位變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組織有權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有權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公司登記機關、國有資産管理監督等相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一)拒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
(二)妨礙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拒絕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提供保障的。
第十八條 公司的工會組織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建立和工作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工會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人大網
編輯: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