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或國家有關部門批准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批准後三十日內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經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不得開業。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批准證書;
(三)合同(協議)、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項目建議書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資各方共同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六)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本信用證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業與外方合資時,如有固定資産投入,需由國有資産管理局出具的資産評估、抵價確認通知書;
(八)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的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其授權委託書;
(九)其他有關文件和材料。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應以中文填寫登記表一式三份。登記的主要內容:企業名稱、地址、生産經營範圍、生産經營方式、註冊資本、投資各方的份額、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廠長)、副總經理(副廠長)、職工總人數、外籍職工人數、批准文件的機關、文號和日期。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當的生産經營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憑營業執照,向開發區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向開發區內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銀行開戶。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名稱、地址、生産經營範圍和註冊資本,應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文件、董事會決議和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企業更換董事長、董事會多數成員或總經理(廠長),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其他登記項目,應在年終報告。
轉讓股權的變更登記,還應提交轉讓方與受讓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和受讓方的資信證明等有關證件。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或中途歇業,應持原批准機關的批准文件和企業的稅務、債務、財産清算完結證明,到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需要延期的,應在原批准機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會簽署的延期經營的合同或董事會決議;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停業在一年以上的,視同歇業,由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出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按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三條 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
(一)監督企業按規定辦理開業、變更、登出登記;
(二)監督企業執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記事項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依法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未經登記擅自開業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企業登記、變更登記、延期登記、登出登記手續的;
(三)擅自擴大經營範圍的;
(四)虛報、瞞報登記事項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産,逃避債務的;
(六)偽造、塗改、出租、轉賣、擅自複製營業執照的;
(七)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八)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登記主管機關處罰,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提出復議和起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
第十六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及其企業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其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或授權開發區管委會制定有關單項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等四個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992年11月3日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1992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全文
大連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根據大連市人民政府的建議,對《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等四個地方性法規做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對《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修改、補充如下:
1、第九條(二)“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制定開發區的各項行政管理規定;”修改為:“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開發區的各項行政管理規定;”
2、第九條(五)“依法管理開發區的財政、稅收、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修改為:“依法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國有資産、稅收、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
3、第九條(九)“對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指導和監督;”修改為:“對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進行監督;”
4、第十一條第一款“┅┅為投資者提供方便。”修改為:“┅┅為投資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務。”
5、第十九條第三款“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開發區內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或中國其他地區的保險公司投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開發區內的保險公司或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保險公司投保。”
6、第二十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之間、內聯企業之間,可以在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調劑外匯餘缺。”修改為:“開發區內的企業,可以在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調劑外匯餘缺。”
7、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開發區內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8、第三十三條“對外商投資企業優先提供建設和生産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按大連市國營企業的收費標準計收費用。”修改為:“對外商投資企業優先提供建設和生産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
9、第三十五條“對開發區內興辦的生産性內聯企業,經開發區稅務機關批准,可適當減徵所得稅。”修改為:“對在開發區內興辦的內聯企業,經開發區稅務機關批准,可以適當減徵企業所得稅。”
10、第三十七條變更為第三十八條,並修改為“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11、增加第三十七條“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或授權開發區管委會制定有關單項管理規定。”
12、原第三十八條變更為第三十九條。
二、對《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修改、補充如下:
1、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産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和聘用、辭退(解除勞動合同)職工。”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産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和依法聘用、辭退(解除勞動合同)職工。”
2、第四條“┅┅企業招聘職工,應到開發區勞動人事部門辦理手續。”修改為:“┅┅企業招聘職工,應到開發區勞動人事部門呈辦手續。”
3、第五條第一款“外商投資企業招聘職工,應由企業同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並報開發區勞動人事部門備案。”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招聘職工,應由企業同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須經開發區勞動人事部門鑒證。”
4、在第五條第二款中將“生産、工作、勞動條件”內容加入,修改為:“┅┅包括:任務、報酬、期限、生産、工作、勞動條件、保險福利┅┅”。
5、第六條(二)“┅┅其他工作的;”修改為:“┅┅其他工種的;”
6、第六條(三)“┅┅而多餘的職工,”修改為:“┅┅而多餘的職工,其勞動合同中對此有相應規定的;”
7、第六條(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企業宣告解散的。”修改為:“企業依法宣告解散的。”
8、第七條(三)“女工孕期、産假和哺乳期間的。”修改為:“女工在孕期、産假和哺乳期間的。”
9、第八條(三)“職工有升學、入伍、外遷等特殊情況的;”修改為:“職工有升學、服兵役、外遷等特殊情況的;”
10、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徵求企業工會意見,”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除因本辦法第六條(一)、(五)項外,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徵求本企業工會意見,”。
11、第十條第一款“外商投資企業對勞動合同期滿不再續聘的職工,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對勞動合同期滿不再續聘、應聘的職工,”
12、第十條第二款“外商投資企業對按第六條(四)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應發給本人三至六個月的醫療補助費。”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對按第六條(四)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還應按本人平均實得工資發給三至六個月的醫療補助費。”
13、第十二條增補第二款:“企業停産期間,應按月發給職工停工工資。停工工資不得低於職工本人停工前三個月實得平均月工資的70%。”
14、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水準,應按不低於本地區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120%確定。”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水準應按不低於本地區同行業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120%確定。”
15、第十三、十四條中的“職工退休養老保險金”修改為:“職工退休基本養老保險金。”
16、第十四條“┅┅企業按規定向開發區勞動保險公司繳納;”修改為:“┅┅企業向開發區勞動保險公司繳納;”
17、第十五條第二款“職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殘完全喪失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外商投資企業按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向中方有關部門支付補償費。”修改為:“企業應按中國政府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殘完全喪失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外商投資企業按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向中方有關部門支付補償費。”
18、第十六條第二款“職工超時工作,企業應按規定付給加班費。”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確因需要,安排職工加班加點,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確需超過,應經職工本人同意。職工超時工作,企業應按規定付給加班加點工資。”
19、第十九條末句加“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修改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0、增加第二十一條“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或授權開發區管委會制定有關單項規定。”
21、原第二十一條變更為第二十二條,並修改為:“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22、原第二十二條變更為第二十三條。
三、對《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使用管理辦法》修改、補充如下:
1、第二條第一款“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修改為:“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土地,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法統一管理。”
2、第二條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開發區內的土地,不得隨意改變開發區內的地形、地貌,不得動用、破壞開發區內的地上、地下設施和資源。”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開發區內的土地,不得隨意改變開發區內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壞和擅自動用開發區內的地上、地下設施和資源。”
3、增補第三條:“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實行有償、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有償出讓、轉讓和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
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須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4、原第三條變更為第四條,並將“凡申請在開發區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憑批准在開發區興辦項目的文件和有關資料,┅┅”修改為:“┅┅均應憑批准在開發區興辦項目的文件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有關資料,┅┅”。
5、原第四條取消。
6、第五條“土地使用者自領取《土地使用證書》之日起九個月內,應按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的總體設計破土動工。逾期者繳銷《土地使用證書》,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還。”修改為:“土地使用者須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的期限破土動工。對逾期者,繳銷《土地使用證書》,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還。”
7、第七條“土地使用年限應根據土地使用者投資項目的經營年限確定。”修改為:“土地使用期限應在國家規定範圍內確定。”
8、原第八條、第九條取消。
增補第八條:“凡以有償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的標準和期限繳納土地費。”
9、第十二條“對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用地,根據實際情況減收土地費。”修改為:“凡以有償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用地,根據實際情況減收土地費。”並調整為第九條。
10、第十條第一款“土地費可以根據開發區經濟的發展、環境條件的變化進行調整,調整的間隔期應不少於三年。”修改為:“對有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費標準,可以根據開發區經濟的發展、環境條件的變化進行調整,調整的間隔期應不少於三年。”
11、原第十一條取消。
增補第十一條:“凡以有償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標準和期限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稅)”。
12、原第十三條取消。
13、第十四條變更為第十二條。
14、增補第十三條:“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或授權開發區管委會制定有關單項規定。”
15、原第十五條變更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16、原第十六條變更為第十五條。
四、對《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修改、補充如下:
1、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制定本辦法。”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制定本辦法。”
2、第四條(三)、(四)、(五)刪去,增補如下:
(三)合同(協議)、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項目建議書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資各方共同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六)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本信用證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業與外方合資時,如有固定資産投入,需由國有資産管理局出具的資産評估、抵價確認通知書;
(八)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的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其授權委託書;
原(六)改為(九)。
3、第五條“┅┅應以中外兩種文字填寫登記表一式三份。”修改為:“┅┅應以中文填寫登記表一式三份。”
4、第八條第一款“企業更換董事長或總經理(廠長),應立即辦理變更登記;”修改為:“企業更換董事長、董事會多數成員或總經理(廠長),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5、第八條第二款“轉讓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還應提交轉讓人與受讓人共同簽署的協議書和受讓人的資信證明等有關證件。”修改為:“轉讓股權的變更登記,還應提交轉讓方與受讓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和受讓方的資信證明等有關證件。”
6、第十條(一)“延期登記申請書;”修改為:“變更登記申請書;”
7、第十條(三)“延期經營的合同(協議);”修改為:“董事會簽署的延期經營合同或董事會決議;”
8、第十條(四)刪去。
9、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時,”
10、第十三條(二)、(四)調整修改為:
(二)監督企業執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記事項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11、第十四條“分別給予警告、罰款┅┅”修改為:“依法分別給予警告、罰款┅┅”
12、第十四條(二)“不按規定辦理登記、變更登記、延期登記手續的;”修改為:“不按規定辦理企業登記、變更登記、延期登記、登出登記手續的;”
13、第十五條“當事人不服處罰,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訴。逾期不提出申訴的,處罰決定生效;拒不交納罰沒款的,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知銀行劃撥。”修改為:“當事人不服登記主管機關處罰,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提出復議和起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
14、原第十六條取消。
15、原第十七條變更為第十六條。
16、增加第十七條“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或授權開發區管委會制定有關單項規定。”
修改、補充後的《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使用管理辦法》、《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批准後,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