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三章 企業管理
第四章 貿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六章 稅收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大連保稅區的管理,擴大對外開放,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大連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是海關監管下的綜合性對外開放的境內關外特定經濟區域。
保稅區主要發展對外貿易、轉口貿易、過境貿易和加工出口服務,以及為貿易服務的加工整理、包裝、儲存、運輸、金融、保險、商品展銷、商品零售等業務。
第三條中國境內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經批准均可在保稅區內設立企業和代表機構(中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代表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保稅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區管委會),在大連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對保稅區的行政事務實施統一管理。主要職權是:
(一)編制保稅區建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二)制定和發佈保稅區的有關具體管理規定;
(三)按照規定審批保稅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管理保稅區內的財政稅收、國有資産、工商行政、勞動人事、規劃建設、土地房産、公用事業、環境保護、治安消防等行政工作;
(五)負責保稅區內各項基礎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六)審批保稅區中方人員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訓,邀請境外人員到保稅區從事業務活動;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在保稅區內設立海關和保稅區管委會認為必要的其他行政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其職權。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加強對保稅區管委會所屬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支援保稅區管委會對保稅區實施統一管理。
第三章 企業管理
第八條 在保稅區興辦企業,應向保稅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分別辦理土地使用證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
經批准興辦的企業,須按規定的期限注入資本、動工興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資本、動工興建的,應申請延期;無故拖延的,繳銷營業執照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九條 保稅區內出口加工企業的産品應以外銷為主。
第十條轉口貿易的貨物在保稅區內儲存不應超過一年。如有特殊情況,經海關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超期不運出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允許在保稅區的倉庫內進行貨物分級、包裝、分裝、挑選、貼商標等商業性簡單加工,改造零部件組裝或商品展示。
第十二條 保稅區內禁止興辦污染環境的項目。
第十三條 保稅區內企業對本企業生産的産品及提供的服務可自行定價。
第十四條保稅區內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帳冊,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會計、統計報表。對進出口免稅及保稅的貨物,應建立海關認可的專門帳冊。
第十五條保稅區內企業,可自行確定機構、人員編制、工資制度和工資分配形式。企業招聘職工不受區界限制,職工一律實行勞動合同制。
保稅區內企業應按大連市有關規定為本企業職工辦理養老、工傷、醫療、待業、生育等各項保險。職工在職期間享受中國政府規定的各項福利待遇。
第十六條保稅區內企業經營期滿或中途歇業,應向原批准機關申請,經批准,辦結海關手續,清理企業的稅務、債務和財産,提出清算報告,繳銷營業執照後,投資者的資産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外匯管理的規定匯出。
第四章 貿易管理
第十七條保稅區內的貿易企業可以從事國際貿易和轉口貿易,可以為區內企業、行政機構代理進口自用物資、生産資料和産品出口業務。
第十八條 保稅區內生産性企業可以對外承攬加工業務,可以自行進口生産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産品。
第十九條保稅區內企業經海關核準,可以將對外承攬加工業務委託給境內非保稅區企業加工,加工的産品及剩餘料、件,應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全部運回保稅區。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出口配額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出口配額和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國家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境外運入保稅區和從保稅區運往境外時,免領進出口許可證。如由保稅區運往非保稅區使用,應按有關規定向海關交驗進口許可證及有關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倉儲然後再出口的,需向海關交驗出口許可證及其他有關證件。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准,國內外金融機構可在保稅區設立營業機構,經營金融、保險業務。
第二十四條 保稅區內企業開設外匯現匯帳戶、外匯收支、外幣計價和結算,按國家有關保稅區外匯管理的辦法管理。
第六章 稅收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或經保稅區轉口出境的貨物,免征關稅和增值稅、消費稅。
免稅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再運往境內非保稅區的視同進口,按規定徵收關稅和增值稅、消費稅。
第二十六條從境內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經檢驗符合出口條件的,除國家另有規定的産品外,實行零稅率徵收增值稅、免征或退還已徵收的消費稅。
第二十七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行政管理機構進口下列貨物、免征關稅和增值稅、消費稅:
(一)建設保稅區基礎設施所需的進口機器、設備和其他物資及為建設保稅區配套的生活設施;
(二)保稅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産和管理設備、生産用燃料、數量合理的生産用車輛、辦公用品以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的維修零配件;
(三)保稅區內行政機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
第二十八條 保稅區內企業生産的産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下列規定免稅或徵稅:
(一)産品運往境外的,免征關稅和生産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
(二)産品在保稅區內銷售的,免征生産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
(三)産品經批准運往境內非保稅區的,應按規定徵收關稅和增值稅、消費稅。
第二十九條保稅區內的企業享受保稅區、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國家、省、市給予保稅區外其他區域企業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條 貨物出入保稅區,應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關的檢查。
國家規定禁止進出口的貨物,不得出入保稅區。
第三十一條交通、運輸工具出入保稅區,憑保稅區管委會簽發的長期或臨時通行證,在指定的進出口出入,並接受海關檢查。從保稅區至大窯灣港保稅貨物的運輸,應使用海關認可的專用車輛,並按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不得擅自裝卸。
第三十二條 進出保稅區的人員,須憑保稅區管委會簽發或認可的有效證件,在指定的進出口出入。個人攜帶物品應接受海關檢查。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禁止利用保稅區進行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違者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十四條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保稅區興辦企業或者設立代表機構,以及保稅區企業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經濟貿易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單項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