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瀋陽市關於加速海峽兩岸科技工業園建設的若干規定(1996.07.28)

時間:2005-12-09 15:56   來源:


(1996年7月28日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

  第一條 為加速瀋陽海峽兩岸科技工業園(以下簡稱科技園)的建設,鼓勵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個人(以下統稱臺灣投資者)在科技園投資舉辦企業,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瀋陽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規劃5平方公里土地作為科技園開發建設用地。科技園內設立的企業享受國家、省和市的各項優惠政策,同時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科技園是開發區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科技園開發建設管理機構享有開發區的有關職能和許可權。按照“精簡、高效、統一”的原則,工商、稅務、土地規劃建設等手續,可全部在科技園內辦理。

  第四條 科技園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最高確定為50年,具體項目的土地出讓期限由科技園管理機構確定。科技園土地使用權出讓,可根據項目水準和資金交付情況給予適當優惠。

  第五條 臺灣投資者在科技園內舉辦高新技術企業和産品出口企業,從應納土地使用費年度起,按現行納費標準減繳30%土地使用費;舉辦其他生産型企業,按現行納費標準減繳20%土地使用費。

  臺商投資的高新技術項目在建設期內,可緩交土地費用及供水、排水、道路、土地平整配套費。

  第六條 科技園內臺商投資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科技園內臺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上繳的企業所得稅,由開發區財政返還企業。

  第八條 科技園內臺商投資的産品出口高新技術企業,按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企業出口産品産值達到當年産品産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減免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再延長三年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九條 臺灣投資者從投資企業獲得的利潤,再投資于本企業或開發區的其他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經批准,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40%;再投資于産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全部企業得所稅款;經營期不滿五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繳回已退的所得稅稅款。

  第十條 臺商從企業稅後分得的利潤匯往臺灣及匯出中國境外,免征匯出額的所得稅;分得的人民幣利潤在國內再投資經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十一條 科技園內臺商投資的高新技術企業的建設項目,免征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十二條 臺商投資企業直接出口貨物,退增值稅,免消費稅。

  第十三條 科技園內臺商投資企業使用境內半成品、料件,在科技園內經實質性加工,增值20%以上並出境外銷的,可視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商品,免征關稅(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經海關批准,科技園內可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第十五條 凡到科技園工作的臺灣及海外知名學者和高級科技人員、管理人員,經市有關部門批准,在市內遊覽、住宿、醫療、乘車、安裝電話、購買商品房、租賃住房以及乘機等方面,可同本市市民享受同等付費標準。公安部門應簡化辦理居住手續,提供出入境方便。

  第十六條 到科技園工作的歸國留學人員及其他高級科技人員、管理人員,其配偶和子女的工作可優先推薦,隨其調入瀋陽的,戶口可隨遷,其子女及直系親屬需要入學的,可安排到國際學校或其指定學校入學。

  第十七條 在科技園內的臺灣投資者,實際投資25萬美元,其一名親屬可由農村戶口轉為城市或城鎮戶口。

  第十八條 科技園建立標準的外商公寓和專家公寓,以優惠的價格出讓、出租給科技園內的臺灣投資者和來科技園工作的高級科技人員及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 建立科技園技術開發中心,為國內外高科技人才進行科學研究、新産品、新技術開發,提供必要的工作設施和生活條件。

  第二十條 建立“科技園引進人才專用基金”,專項用於扶持科學研究新産品、新技術開發、工作及生活設施建設的有關補貼及有關獎勵。

  第二十一條 到科技園從事科學研究和開發新産品、新技術的臺灣、海外及留學歸國的科技人員,可優先取得“科技園引進人才專用基金”支援,其研究或開發項目,可優先列入市級有關計劃。

  第二十二條 科技園設立“科技進步獎勵基金”,對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科技人員和取得顯著經濟效益企業的經營者給予重獎,同時向上級有關部門推薦授予有關榮譽稱號。

  第二十三條 海關可在科技園內設立辦事機構,直接為園內企業辦理海關業務。

  第二十四條 科技園內企業兼併的市屬、縣(市)、區屬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産品開發、生産的,可執行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 臺商投資企業可按國際慣例實行自主經營,自主決定用工、分配等。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體改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來源:國臺辦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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