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省政府令第174號)
《江西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已經200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行為,提高價格決策的科學性,促進經營者加強成本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約束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實施價格成本監審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價格成本監審(以下簡稱成本監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價格過程中,在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成本的基礎上核定價格成本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價格成本,是指本省或者一定範圍內經營者生産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
第三條 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平、科學、規範、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政府制定價格許可權和範圍內的成本監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成本調查機構負責成本監審具體工作,也可接受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委託或者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請求對相關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工業和資訊、國資、教育、衛生、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審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
第五條 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成本監審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江西省政府定價目錄》確定,並向社會公佈。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自動列入成本監審目錄。對已列入《江西省政府定價目錄》、但未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實施成本監審。
第六條 成本監審實行制定價格前監審(以下簡稱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的制度。對同一經營者的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成本,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交叉實施或者重復實施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
第七條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定調價監審或者定期監審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價格。
第八條 對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價格成本核定,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對所有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經營者數量眾多的,成本調查機構可以選定一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為價格成本。
第九條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制定年度成本監審計劃,並按照計劃實施成本監審。成本調查機構可以根據經營者、消費者及有關方面提出的制定價格的建議,實施成本監審;也可以根據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施成本監審。
第十條 成本調查機構實施成本監審,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協助實施成本監審。
第十一條 成本監審人員實施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成本監審工作時,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經營者知悉成本監審人員與實施成本監審工作有利害關係的,有權向成本調查機構提出回避申請。成本監審人員的回避,由成本調查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成本調查機構實施成本監審,應當向有關經營者發出成本監審通知書。成本監審通知書應當載明監審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提交的成本資料目錄、具體實施成本監審的成本調查機構名稱、監審日期、與成本監審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成本監審通知書的要求,提交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資料,並對所提交成本資料的真實性負責。成本資料包括:
(一)按照成本調查機構規定格式和要求填報的價格成本監審報表;
(二)近三年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稅務、審計等部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經營不足三年的,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稅務、審計等部門審計的實際經營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主要成本項目的核算辦法、成本費用分攤辦法、定額依據説明;
(四)其他與成本監審相關的資料。尚未正式營運的,經營者應當提交經有權審批單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按照成本調查機構規定格式和要求填報的成本監審報表。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核算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並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與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産經營成本分別核算,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五條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對經營者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報送的成本資料進行初審。成本資料不全或者內容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經營者予以補正。
第十六條 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經初審符合要求的,成本調查機構應當依據經營者正常生産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進行核算。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價格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二)與實施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生産經營活動無直接關聯的費用;
(三)經營者非持續、非正常活動發生的費用;
(四)生産經營支出中已經按照規定享受優惠政策或者政府給予補償的部分;
(五)向投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
(六)各類捐贈、贊助、罰款、違約金等支出;
(七)經營者在生産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其他不合理費用。第十七條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向經營者出具成本監審結論告知書。經營者對成本監審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成本監審結論告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成本調查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及理由。成本調查機構在接到經營者對成本監審結論的書面意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復審,並將復審結論告知經營者。第十八條成本調查機構完成單個經營者的成本審核工作後,應當按照最終核定的成本數據填列經營者成本核定表,並根據所有被監審的經營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價格成本,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成本監審報告。成本監審報告包括:
(一)成本監審項目、對象、依據、程式;
(二)成本審核的主要內容;
(三)經營者成本核增核減情況及其理由;
(四)成本監審結論及經營者對定價成本監審結論的意見;
(五)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成本監審報告必須經參與成本審核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應加蓋成本調查機構公章或者成本監審專用章。
第十九條 經過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成本監審報告制定價格。
第二十條 為掌握政府制定價格的社會平均成本變動情況,成本調查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部分經營者實行定點監審成本制度。成本監審點,由成本調查機構統一確定並公佈。經營者被列為成本監審點的,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定期為其提供相關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平均生産經營成本及供求資訊等服務,並對其相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被列為成本監審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成本調查機構的要求,如實填寫成本監審報表,並按時報送。成本調查機構對成本監審點報送的有關資料應當及時進行審核匯總,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佈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
第二十一條 成本調查機構及其成本監審人員應當為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不得將獲得的經營者成本資料用於成本監審以外的任何其他活動。
第二十二條 成本調查機構實施成本監審不得收費,其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在預算中安排解決。
第二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對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制定價格的,由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成本監審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洩露經營者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成本資料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行政機關的收費標準時,可以按照本辦法實施成本監審。其他有政府定價權的部門制定價格時,參照本辦法實施成本監審。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