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優化中小企業經營環境,維護其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並符合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全社會應當為中小企業的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中小企業。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和國家制定的中小企業發展政策,把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本地區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政策。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國家、省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和規劃,並根據國家産業政策和中小企業發展産業指導目錄,結合本省實際,對全省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督促落實發展中小企業的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發展中小企業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中小企業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完善中小企業統計制度,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經濟運作狀況,為中小企業的創設、發展提供依據。
第七條 中小企業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遵守勞動、安全生産、環境保護、産品品質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誠實守信,合法經營,規範財務制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平等準入原則,不得限制中小企業進入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産業政策未明令禁止的行業和領域。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産業政策、本省的資源狀況、投資需求和市場趨向,制定並定期發佈創業指導項目目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創辦科技型、資源綜合利用型、環保節能型、農産品精深加工型等類型的中小企業,重點扶持初創的、科技含量高的、具有成長性的中小企業。對不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技術落後、産品品質低劣、污染環境、浪費資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産條件的中小企業,應當依法淘汰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援中小企業的創設,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引導中小企業進入工業園區和特色産業園區集聚發展。
開發區、工業園區應當遵循集聚發展和分類規範的原則,為中小企業提供經營、研發場地,公共設施和配套服務,孵化和培育企業功能的創業場所。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依法利用和盤活存量國有建設用地、閒置廠房等,為中小企業提供經營場所。
第十二條中小企業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經依法批准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入股、聯營等方式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共同設立中小企業。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創業人員提供工商、財稅、融資、人才檔案、職稱評定、戶籍管理、子女入學、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諮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務品質。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稅務機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公開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
符合下列條件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一)失業人員自主創辦的中小企業;
(二)安置失業人員、殘疾人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中小企業;
(三)屬於國家、省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産業和項目;
(四)享受優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業。
中小企業應當加強職工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中小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5%的部分,准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超過部分,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第三章 技術創新
第十五條鼓勵境內外企業、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創辦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業。科技企業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業可以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相關政策。
科技型中小企業引進高層次人才,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享受省人才發展專項資金的資助。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市場需要,發揮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的作用,引導中小企業自主創新。
第十七條鼓勵中小企業發揮自主創新主體作用,增加技術創新投入,採用先進技術、生産工藝和設備,提高産品品質,開發新産品,實現技術進步。
鼓勵中小企業建立企業技術中心、科研實驗基地等研究開發機構,加強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協作關係,推進技術合作、開發與交流,促進科技成果産業化。
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産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貸款貼息政策。
中小企業的技術開發費以及用於研發的儀器和設備符合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在稅收和固定資産折舊等方面的優惠。
中小企業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和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開發新産品的,可以適用國家、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相關優惠。
中小企業投資建設屬於國家鼓勵發展的內外資項目,其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以及隨設備進口的技術和配套件、備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第十八條 鼓勵以智慧財産權等無形資産作價出資創辦中小企業。
以無形資産作價出資創辦中小企業的,出資額比例由投資各方依法約定;創辦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專利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申請國內外專利提供諮詢輔導,為中小企業保護智慧財産權提供服務。
中小企業研發擁有自主智慧財産權的技術和産品,可以享受專利專項資金的扶持。
第四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現代流通業發展規劃,加強資訊、物流等服務平臺建設,推進連鎖經營、物流配送、電子商務、現代會展等發展,為中小企業開拓國內外市場提供指導和服務。
支援、引導中小企業建立、改造、重組企業物流源,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業性産品購銷中心,為中小企業的産品交易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支援中小企業與大企業建立穩定的經濟技術協作關係,引導大企業從中小企業選購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勵大企業將部分産品、零配件委託給中小企業加工生産,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獲得下列榮譽的中小企業,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中國馳名商標;
(二)江西省著名商標;
(三)中國名牌産品以及國家免檢和地理標識保護産品;
(四)國家重點支援的名牌出口商品;
(五)國家專利金獎和國家專利優秀獎。
第二十三條 政府採購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提供指導和服務,並優先安排向中小企業購買商品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在市場資訊、展覽展銷、稅收、報關通關、檢驗檢疫、進出口信貸等方面提供指導和幫助,促進中小企業拓展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支援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或者設立經行銷售和研發服務網點。
第二十五條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産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分析進出口異常情況,為中小企業及時運用貿易救濟措施提供服務,保護産業安全。
第五章 資金支援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逐步擴大資金規模。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二十七條 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扶持中小企業事項:
(一)創業輔導和服務;
(二)支援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
(三)支援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和資訊化建設;
(四)鼓勵專業化發展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五)支援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人員培訓、資訊諮詢等項工作;
(六)支援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和開展國際合作;
(七)支援中小企業實施節能生産和清潔生産;
(八)國家規定扶持中小企業的其他事項。
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各項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扶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定期發佈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財政資金資訊,組織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申請財政資金扶持。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方式,改善中小企業的融資環境,完善對中小企業的授信制度,併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諮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服務。
金融機構應當提高對中小企業的貸款比例,對中小企業符合國家産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技術含量高、經濟效益好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火炬計劃項目,應當優先提供信貸支援。
支援有條件的地方依法組建面向中小企業的區域性中小銀行和合作金融機構。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創造有利的融資環境,引導和支援有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股權融資、債券融資、融資租賃、境內外上市等途徑依法融資。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建設,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風險控制和補償機制;鼓勵企業資本、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多元投資設立多種形式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鼓勵中小企業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管理,指導和督促擔保機構建立健全擔保業務的事前評估、事中監控、事後追償與處置機制,有效防範與控制擔保風險。
第三十三條鼓勵各類擔保機構擴大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範圍;以中小企業為服務對象的信用擔保機構從事擔保業務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鼓勵各類社會仲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企業診斷、資訊諮詢、市場行銷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向中小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中小企業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通過與金融機構、仲介組織合作等方式推進中小企業信用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信用資訊徵集與評價體系,評級發佈和失信懲戒制度;建立中小企業信用資訊查詢網路,實現中小企業信用資訊查詢、交流和共用的社會化。
第三十六條鼓勵大專院校、科研院所、各類培訓機構開展面向中小企業的法律法規、産業政策、經營管理、職業技能和技術應用等方面的培訓。
第三十七條 中小企業可以依法聯合成立或者自願參加行業協會、商會,加強自我約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發展。
行業協會、商會等行業組織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反映中小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八條中小企業及其投資人的合法投資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企業的産權關係,不得非法佔有或者無償使用企業財産。
中小企業依法進行的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以外,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中小企業指定仲介機構,提供有償代理和諮詢服務;不得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各種協會;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訂購報刊、圖書、音像製品;不得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培訓、達標、評比、鑒定、考核等活動。
第四十一條 中小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拒絕。
中小企業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或者申請行政復議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干預中小企業自主經營的;
(二)侵佔、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中小企業財産的;
(三)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攤派或者要求贊助的;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産品、服務;參加各類培訓、達標、評比、鑒定或者考核的;
(五)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各種協會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挪用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的;
(八)接到中小企業投訴、舉報後,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在規定時限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
(九)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