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臺灣同胞在江西投資,促進經濟交流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臺灣同胞在江西境內投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産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臺灣同胞投資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進行生産經營活動,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依法監督。
第四條 確認臺灣同胞投資主體資格,應當向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出具國家規定的能夠證明個人身份和資産的有效證件。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核發臺灣同胞投資主體資格確認證書。
臺灣同胞投資者憑臺灣同胞投資主體資格確認證書,可以享受國家和本辦法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為臺灣同胞投資做好諮詢服務工作,提供有關投資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等資料。
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外,還可以依法採用下列投資形式:
(一)開展補償貿易和來料、來樣、來單加工裝配;
(二)購買、承包或者租賃公司、企業;
(三)購買股票、債券;
(四)購置房産;
(五)進行土地開發經營。
第七條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下列行業和項目:
(一)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業建設;
(二)引進農業新技術、優良品種和農業綜合開發以及農業基礎設施;
(三)高新技術和先進技術項目;
(四)大中型企業技術改造項目;
(五)出口創匯型項目;
(六)綜合利用資源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技術項目;
(七)本省鼓勵興建的其他項目。
臺灣同胞投資前款規定的行業或者項目的,在場地使用、配套項目經營等方面給予綜合補償的優惠。
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在本省設立保稅倉庫,舉辦商業、保險、金融等第三産業和教育、衛生等公益事業。
第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除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外,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關於鼓勵開發昌九工業走廊的規定》中有關投資方面的優惠待遇以及其他優惠待遇。
第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的生産性項目,凡符合産業政策,外匯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設定産品出口比例;對生産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進口和所得利潤不匯往境外的加工業項目,産品可以內銷為主。
第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為求得外匯平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調劑外匯。
第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經營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優先提供,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當地同行業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方職員,需要多次來往本省的,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入出境手續;需要停留3個月以上的,應當辦理暫住手續;需要延長停留期限的,應當辦理停留延期手續。
臺灣同胞投資者因商務活動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國家,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護照。
第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方職員,在住宿、就醫、旅遊、安裝電話、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居留期滿6個月以上的,可以憑其在臺灣地區取得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五條 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較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對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所形成的資産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徵收,並根據國家規定的補償範圍和補償標準給予相應的補償。被徵收的資産必須經評估機構評估作價,補償款額應當按實施徵收之日的市場價格計算,並包括實施徵收之日起至交款之日的利息,徵收方應當在實施徵收之日起3個月內付清。
第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利潤、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清算後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投資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託書,履行委託書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檢查,不得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贊助、産品展覽等活動,禁止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第二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有關行政部門接到投訴後,必須及時調查,依法處理,並在30日之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與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與投資有關的爭議,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受理臺灣同胞投資的審批、辦證、投訴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臺灣同胞投資者經濟損失的,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國臺辦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