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促進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吉林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局價格行政執法的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吉林省物價局查處的價格違法案件(含經營者和行政事業單位收費違法案件,下同)。
第三條 價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內,對價格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自由裁量的許可權。
第四條 價格行政處罰必須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過罰相當原則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價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條 實施價格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當考慮價格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處罰要與價格違法行為基本相當。
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價格違法主體、性質、情節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適用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六條 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罰款原則上可在法定幅度內劃分為三個層次:低幅度為40%以下,中幅度為40%至70%,高幅度為70%以上。具體執行標準按《吉林省物價局價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以下簡稱《細化標準》)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當事人的價格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價格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價格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經營者或行政事業單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價格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確屬業務生疏且初次違法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對違法經營者減輕處罰能達到教育作用的;
(五)配合價格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按照規定需要從輕、減輕的其他行為。
對符合《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四條至第七條,無違法所得的違法經營者實施罰款的,可以對其處以低於《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罰款幅度的罰款,但最低不得低於相應條款規定的罰款下限數額的百分之十。
第九條 經營者有下列違法行為的, 應當從重處罰:
(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經營者拒不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六)抗拒、阻礙檢查的;
(七)應予從重處罰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條 行政相對人同時具有減輕、從輕或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綜合考慮各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罰。
依法既可以實施單處又可以實施並處的,具有從輕情節的價格違法行為,優先適用單處的處罰方式;具有從重情節的價格違法行為,優先適用並處的處罰方式。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價格執法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根據價格違法事實和當事人的從重、從輕、減輕情節,提出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建議。
第十二條 價格違法案件審理實行統一領導、集體研究制度。價格主管部門作出具有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有相應的事實、理由、證據。依法對價格違法案件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應當在案件討論記錄或有關的證據、材料中予以説明。
第十三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社會惡劣影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本省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在審理價格違法案件時,可參照本暫行規定執行,亦可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本暫行規定由吉林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自2010年 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