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7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于2010年11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鼓勵臺灣同胞在本省投資,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來本省投資,適用本辦法。
臺灣同胞以其設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來本省投資的,可以比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引導、支援臺灣同胞來本省投資,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負責臺灣同胞投資保護的指導、協調、服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臺灣同胞投資保護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部門保護臺灣同胞投資合法權益情況納入績效評估範圍。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臺灣同胞的投資和投資收益,損害其合法權益。
臺灣同胞投資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並給予補償。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産、工業産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以及清算後的資金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應當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投資導向要求,比照適用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鼓勵臺灣同胞投資具有資源、産業優勢和發展潛力的項目。
第七條 臺灣同胞以下列方式再投資的,不受人民幣出資比例限制,依照國家規定需要審批的,依照規定進行審批:
(一)以企業資本公積金、盈餘公積金、未分配利潤等轉增企業資本出資;
(二)以從已投資的企業先行回收投資、清算、股權轉讓、減資等所得再投資;
(三)其他允許的來源合法的人民幣。
第八條 臺灣同胞可以依法採取興辦企業、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開展補償貿易或者加工裝配、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和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形式投資。
第九條 鼓勵臺灣同胞在各類開發園區興辦符合園區産業規劃的企業。
引導、支援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在本省設立總部或者地區總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者登記臺灣同胞投資事項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能夠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
臺灣同胞以個體工商戶形式投資農業和居民服務業的,可以直接持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辦理工商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政府資訊公開工作,免費提供法律、政策等諮詢服務,為臺灣同胞投資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比照適用外商投資的優惠政策;
(二)國家促進中部地區發展的優惠政策;
(三)國家和本省支援企業、産業發展的相關優惠政策;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優惠政策。
臺灣同胞在本省享受西部大開發優惠政策的地區投資的,享受西部大開發的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對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各地産業佈局的臺灣同胞投資項目,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用地手續。對臺灣同胞投資建設非營利性的教育、醫療、文化、科技、體育設施等所需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依法採用劃撥方式提供。
臺灣同胞投資種植、養殖業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含林地、水面)的,可以依法獲得土地經營權。臺灣同胞可以租賃農業高科技園區、現代農業示範園區已經成片流轉的土地。
第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申請上市的,享受省內其他企業同等待遇。
鼓勵境內外創業類投資企業或者機構對本省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
第十五條 支援各類信用擔保機構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融資提供擔保。鼓勵金融機構面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提供智慧財産權質押、股權質押、應收款質押、動産抵押等多種金融擔保貸款服務。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及其協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建融資性擔保機構,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貸款提供擔保。
第十六條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獨立或者聯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科技研發中心,研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産權的新技術、新産品、新工藝。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申報國家或者本省各類科技計劃項目和技術創新計劃項目,其自主研發的科技成果可以申報科學技術獎。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的程式和條件與省內其他企業相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産權保護部門應當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提供智慧財産權維權援助,指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申請專利。
支援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申請認定湖南省著名商標或者中國馳名商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産品進入市場提供便利,不得限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産品進入本地市場。對符合規定的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産品,納入政府採購範圍。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部門和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調整出口結構和出口産品品牌建設,支援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手段開拓境外市場,並在出口融資、資訊諮詢等方面提供服務。
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和稅務、海關等部門(單位)應當落實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出口退稅政策。
第二十條 口岸聯檢單位應當採取預約通關等措施方便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投資者個人辦理通關業務。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不得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檢查、罰款,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鑒定、考核等活動。
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收費的項目和標準,應當與本省其他同類企業相同,任何單位不得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仲介機構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投資者個人提供服務,其收費標準不得高於當地居民或者企業。有關部門不得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投資者個人指定仲介服務機構或者實行強制服務、強制收費。
第二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在生産、生活消費或者接受服務等方面,享受當地居民和企業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持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領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臨時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在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時,持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有關機構出具的有效健康證明,經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驗證後,可以免作健康檢查。
第二十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的子女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本省的幼兒園、小學、中學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就讀小學、初中的,享受本省義務教育學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乘坐直接入境航班至本省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機場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簽注。
第二十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或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因參加經貿活動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出入境手續。
第二十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民事糾紛時,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條 臺灣事務辦事機構負責受理、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投訴事項。
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收到投訴後,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途徑解決的,告知投訴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向有關機關(機構)提出;
(二)除前項外,屬於有關機關處理的投訴事項,及時轉送有關機關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辦理結果或者辦理進展情況告知臺灣事務辦事機構和投訴人;
(三)投訴事項需要由幾個行政機關共同處理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三十一條 案件承辦單位應當及時辦理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投訴案件。案件承辦單位可以邀請臺灣同胞旁聽案件的審理。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法聘請臺灣同胞擔任仲裁員。
人民法院應當採取措施執行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保障臺灣同胞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時間辦理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申請事項手續的;
(二)不按照規定時間或者不公正處理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投訴事項的;
(三)不依法查處侵害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合法權益行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合法權益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舉報,並依法要求國家賠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