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海南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定(2008.10.01)

時間:2008-08-09 14:10   來源:海南人大網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號

    《海南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08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8月1日   

   海南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定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防治海洋污染損害,維護海洋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産、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統籌規劃,海陸兼顧,遵循開發與保護相結合、損害與承擔責任相結合、依法維護與合理受益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海域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發佈海洋環境及海洋災害公報、通報,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有關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組織海洋生態保護和修復。
    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所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負責本省功能定位尚不明確的混合性港口港區內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所管轄海域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環境保護、海洋、海事和漁業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制度,適時實行海洋環境保護聯合執法。
    第五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海洋環境保護、海洋生態建設和海洋環境監測能力建設的資金投入,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給予資金保障。
    第六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支援海洋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恢復、建設和治理。對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海洋環境保護納入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實行責任考核、追究制度。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將所轄區域海洋環境品質狀況、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八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全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海域使用規劃等相銜接。
    旅遊總體規劃、工業發展規劃、港口岸線規劃等與海洋環境保護有關的行業規劃應當與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全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第九條  本省實行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重點海域海洋環境容量及海洋功能區劃,制定本省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數量分配方案。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數量分配方案,核定轄區內重點排污企業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標。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徵收的海洋工程排污費、陸域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費納入財政預算,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與海洋生態的修復。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路,定期發佈海洋環境品質、海洋巡航監視及海洋自然災害監測的資訊,每個季度向社會公佈重點海域海洋環境狀況。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安裝水質自動監測裝置,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
    有關部門通過履行各自職責形成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訊應當納入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路,實行資源共用。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規定範圍內排污口以及入海河口斷面水質的監測、監視、調查和評價,對重點排污單位設置的水質自動監測裝置實施全天候監控。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沿岸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監測和監視,發現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質有異常變化時,應當及時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並依法予以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互相通報監測監視資料,共同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防治海嘯、海浪、風暴潮、赤潮災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應急預案應當符合預防、處置海洋災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所必需的物資、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組建搶險救災隊伍,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沿海石油、化工、造紙及其他可能發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重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根據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人員、物資和設備,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責任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就近向沿海市、縣、自治縣環保、海洋、海事、漁業等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任一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海洋環境污染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理職責的部門調查處理。
    屬於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將事故發生時間、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採取的應急措施等情況,按照規定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佈有關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資訊。
    第十七條  海洋自然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確定保護區所在海域重點區域的環境容量,實行保護區資源承載能力評估制度,防止開發活動對保護區海洋環境和資源的損害。
    經保護區主管部門批准在海洋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從事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保護區的有關管理規定,承擔對保護區環境與資源的保護義務,協助保護區管理機構進行海洋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
    第十八條  尚未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而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下列區域,省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為海洋特別保護區:
(一)珊瑚礁、海草床等重要海洋生態資源分佈區;
(二)重點漁場、漁業資源增養區及海洋生物種質資源繁育場;
(三)瀉湖、海蝕地貌等自然遺跡所在海域;
(四)其他適宜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區域。
    對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加強對我省典型海洋動植物物種的保護,防止外來海洋動植物物種對我省海洋生態環境的侵害。
    因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需要引進境外海洋動植物物種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先在指定的區域進行完全可控制的試驗和論證。
沿海市、縣、自治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漁業、林業等部門,加強對所管轄海域、海島和海岸帶境外引進物種的調查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嚴格保護沙壩、沙灘、瀉湖、岩礁等典型自然岸線資源。
省及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海岸防護堤、沿海防護林等海岸防護設施,防止海浪、風暴潮對海岸的侵蝕,並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帶進行綜合治理。
第二十一條  海水養殖活動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漁業養殖規劃等有關規劃。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確定用於漁業養殖的海域,控制養殖規模,科學確定養殖密度,推廣生態養殖模式。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水養殖區域的水質監測,定期公佈養殖海域水質監測資訊。
從事海水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批准區域養殖,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農藥、漁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海水養殖池應當設置廢水處理設施。養殖廢水未經處理或經處理不符合標準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二條  嚴格控制在半封閉海灣、河口、瀉湖、泄洪通道等興建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體交換能力以及加劇海洋自然條件演變的工程建設項目。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的,應當在工程建設的同時採取必要的海洋環境保護或者生態修復措施。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採挖海砂、礫石和其他近岸礦産資源。因重點工程建設確需開採的,應當依法進行專項環境影響評價,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沿海重點景區與重點區域範圍內,嚴格限制開挖山體、填海等改變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屬性的活動;因重大建設項目需要的,應當進行區域或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並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新建、擴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按照職責分工報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圍海、填海建設項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和公眾的意見。
    圍海、填海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經批准圍海、填海的,應當採取先圍後填的方式進行圍海、填海。
   第二十五條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國家或者本省標準和有關規定。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應當建設和完善污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現城鎮污水達標排放。其他沿海鄉鎮,應當逐步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實現生活污水達標排放。
    濱海度假村、酒店、賓館、醫院等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納入城鎮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未納入污水處理管網的,應當建設獨立或者區域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經處理後達標排放。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各類污水排放單位實行中水回用。
    第二十六條  入海排污口的設置,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濱海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海水增養殖區、海水浴場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應當將排污口深海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在其他區域已建的排污口,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將排污口深海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第二十七條  造船、修船、拆船、打撈船舶的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配備防污設備和器材;進行作業時,應當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海洋環境。
    第二十八條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必須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在港口、碼頭和利用海上裝卸設施從事散裝油類、有毒有害液體貨物裝卸作業活動的,必須依法編制污染應急方案,並配備相應的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應急方案須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類公務船舶、在重點海域港區內作業的船舶和在港區內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應當對其污水排放設備實施鉛封措施。
    第二十九條  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固體廢棄物和廢水排入海域,污染海洋環境。
    在近岸海域從事海上餐飲服務和其他生産、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船舶,應當設置垃圾、廢水回收設施,將其産生的固體廢棄物和廢水運至陸地集中處理,不得排入海洋。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近岸、港灣、碼頭等區域固體廢棄物、廢水集中收集、處理的有償服務制度。
    第三十條  向海域傾倒廢棄物的,應當依法申請領取傾倒許可證,在指定的傾倒區內,按照許可的傾倒數量傾倒,將傾倒廢棄物的詳細記錄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海洋傾倒區的海洋環境狀況進行監測。對經確認不宜繼續使用的傾倒區,應當報請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封閉。
    第三十一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由海事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屬於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處理海難事故的費用,依法應當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繳清;未繳清或者未提供相應擔保的,不得開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對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不正常使用海水養殖池廢水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閒置廢水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超標準排放海水養殖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未採取海洋環境保護或者海洋生態修復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責令停止違法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業工具,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挖海砂、礫石和其他近岸礦産資源未採取嚴格生態保護措施,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圍海、填海的;
(三)未採取先圍後填方式進行圍海、填海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排放固體廢棄物和廢水進入海域的;
(二)在近岸海域從事海上餐飲服務和其他生産、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船舶,拒不將其産生的固體廢棄物和廢水運至陸地集中處理的。
    第三十八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依照本規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行使。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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