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促進市、縣、自治縣文化産業發展,將《海南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
“申辦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營業執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一)營業性演出的;
“(二)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的;
“(三)電影製品的發行、放映的;
“ (四)經營電子、電腦遊戲場所的;
“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許可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申辦出版物的複製、印刷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審批,領取經營許可證。申辦出版物印刷的,還應當按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
“設立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應當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審批,領取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審批,領取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一)在海口市、三亞市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經海口市、三亞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二)在其他市、縣、自治縣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經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市、縣、自治縣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本條規定審批的事項,應當在審批後5個工作日內報送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本修正案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