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08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8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業生産、經營以及與漁業有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漁業生産實行捕撈、養殖、加工、流通並舉,開發利用與增殖保護並重的方針,發展外海遠洋捕撈業,提高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業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開發利用,負責《漁業法》、《實施細則》及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公安、邊防、海關、交通、海監、海洋、環境保護、工商管理、水利、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實施。
第五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産、進行漁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執行漁業法規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置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漁政漁港監督檢查人員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核、發證。
第七條 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內陸水域及淺海、灘塗養殖水域的漁業生産,按照行政區劃由所在市、縣、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跨行政區劃的漁業水域、灘塗的漁業生産,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市、縣、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漁業生産,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依法對漁業船舶、漁具、漁獲物、捕撈方法、安全設施、船員證件以及有關從事漁業生産和經營活動的場所進行檢查。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九條 各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配備檢查船艇、車輛、通訊監測設備,經公安部門批准可以配置自衛武器。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水域利用的統一規劃,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的國有水面、灘塗使用權有償出讓給生産經營者用於養殖生産。
國有水面、灘塗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養殖使用證。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養殖使用證。
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水面、灘塗使用權的生産經營者不按出讓合同規定期限投資建設,致使水面、灘塗荒蕪滿1年的,由原批准出讓機關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有關規定收取閒置費並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或者荒蕪滿2年的,由原批准出讓機關無償收回使用權和養殖使用證。
第十二條 鼓勵開發利用水面、灘塗發展水産養殖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填毀或者圍墾養殖的水面、灘塗、漁港或者漁業港灣。
國家因建設需要徵用養殖的場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利用珍稀水生動物天然親體進行孵化、培育苗種的組織或者個人,必須向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五條 凡從境外引進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親體、苗種,必須經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合格方可進口。
禁止銷售傷殘、帶病、畸形的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漁用藥物、魚蝦配合飼料和添加劑。
第十六條 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産卵場、索餌場、重要的洄遊通道以及船舶避風錨地等停泊場地必須予以保護,不得劃作養殖場所。
第十七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養殖、捕撈以及其他漁業生産活動的,必須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保證水利工程設施安全。
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八條 鼓勵多方集資、融資,製造、購置大馬力漁船,發展外海遠洋捕撈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嚴格控制發展小馬力近海漁船,防止近海資源過度消耗。
禁止將淘汰、報廢的漁船繼續用於捕撈作業。
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市、縣、自治縣漁業主管部門在省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審批。
第十九條 擁有漁業船舶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領船舶登記和船舶檢驗證書,辦理航行簽證。
第二十條 中外合資、合作、補償貿易的漁業船舶,必須按照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其中合同期滿,按約定轉為我方所有的,經縣級以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核,重新辦理船舶證書和船舶産權變更登記證書,並報省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從事漁業捕撈的組織和個人,必須申領捕撈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及時辦理,並按照有關規定收費。
捕撈許可證按下列規定審批發放:
(一)435匹馬力以上的拖網船和200匹馬力以上的圍網作業漁船,由省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發放;在此規定以下馬力的漁船的捕撈許可證由市、縣、自治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發放。
(二)刺、釣作業和養殖、加工漁船以及在由市、縣、自治縣管轄的海域內進行潛捕、定置、地引網作業的漁船,由市、縣、自治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發放;
(三)外省、區或者境外漁船進入本省管轄的水域從事漁業生産、經營活動的,必須經省級以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因養殖、科學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採捕、收購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生物苗種或者懷卵親體的,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專項捕撈許可證。並按照特許的時間、區域、數量和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第二十三條 定置作業、地引網作業不得跨行政區域生産。定置作業的時間、場所、網樁數量等,由市、縣、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施行,並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定置作業禁漁期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但每年不得少於3個月。禁漁期間,網樁網具應當全部拆除。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加工、銷售河豚魚。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漁業環境保護監測機構,納入全省環境監測網路,其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據。
污染漁業水域、損害漁業資源或者漁業生産的,應當承擔治理、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省下列八個基點之間連線內側海域為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
(一)東經111 35′,北緯20 00′;
(二)東經110 40′,北緯18 30′;
(三)東經109 50′,北緯17 50′;
(四)東經109 00′,北緯18 00′;
(五)東經108 30′,北緯18 20′;
(六)東經108 20′,北緯18 45′;
(七)東經108 20′,北緯19 20′;
(八)東經109 00′,北緯20 00′。
在前款禁漁區線內海域,每年休漁期為6月1日至8月31日。在休漁期間,禁止底拖網漁船和拖蝦漁船進入生産;確需進入生産的,必須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領特許漁業許可證,並按照批准的時間、海域生産。
第二十七條 在下列海域,設置禁漁期。禁漁期間,禁止底拖網漁船和拖蝦漁船進入生産:
(一)文昌縣木欄頭淺灘東北至抱虎角40米水深以內海域,禁漁期為3月1日至6月15日;
(二)臨高縣臨高角至東方縣八所港20米水深以內海域,禁漁期為3月1日至6月30日;
(三)萬寧縣大州島至陵水縣赤嶺灣50米水深以內海域,禁漁期為3月1日至5月31日。
第二十八條 在臨高縣臨高角至東方縣八所港20米水深以內海域,建立藍圓鲹(池魚)、金色小沙丁(橫澤)幼魚保護區。禁漁期為3月1日至5月31日。禁漁期間,禁止以圍網及捕撈這類幼魚為主的其他作業漁船進入生産。
第二十九條 在下列海域,建立白蝶貝自然保護區,終年禁漁。無特許漁業許可證的船隻(包括潛水作業),不得進入保護區生産:
(一)臨高縣神確村(東經109 24′,北緯19 52′)至紅石島(東經109 48′,北緯20 00′)對開25米等深線二點連線以內水域;
(二)儋州市南華(東經109 07′,北緯19 37′)至兵馬角燈樁(東經109 15′,北緯19 53′)對開25米等深線二點連線以內水域;
(三)儋州市海頭燈樁(東經108 56′,北緯19 31′)至觀音角燈樁(東經109 00′,北緯19 34′)對開25米等深線二點連線以內水域。
第三十條 在下列海域,建立麒麟菜自然保護區,無特許漁業許可證的船隻不得進入保護區生産:
(一)文昌縣抱虎港西側(東經110 50′,北緯20 02′)至抱虎角的內六村(東經110 56′,北緯19 59′)對開7米等深線以內水域;
(二)文昌縣銅鼓嘴的桐山村(東經111 03′,北緯19 38′)至馮家村的北角南(東經110 45′,北緯19 24′)對開7米等深線以內水域;
(三)文昌縣三更峙(東經110 43.5′,北緯19 24′)至瓊海市草塘村(東經110 39′,北緯19 15′)對開7米等深線以內水域。
第三十一條 在西沙群島、中沙群島下列海域建立水産資源保護區。無特許漁業許可證的船隻,不得進入保護區生産;持有特許漁業許可證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作業類型、指定的時間、海域生産,並遵守保護區的有關規定:
(一)西沙群島水産資源保護區在下列5個基點聯結成閉合線以內的海域:
1.東經111 15′,北緯17 30′;
2.東經113 15′,北緯17 00′;
3.東經112 45′,北緯15 45′;
4.東經111 30′,北緯15 30′;
5.東經110 45′,北緯15 30′。
(二)中沙群島水産資源保護區在下列7個基點聯結成閉合線以內的海域:
1.東經114 30′,北緯16 30′;
2.東經115 00′,北緯16 30′;
3.東經115 15′,北緯16 00′;
4.東經114 30′,北緯15 00′;
5.東經114 00′,北緯15 00′;
6.東經113 15′,北緯15 30′;
7.東經113 30′,北緯16 00′。
第三十二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資源增殖工作,保護好人工增殖設施。
在投放魚、蝦、蟹、貝、藻等水産苗種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種生長的作業。
第三十三條 本省水生動物重點保護對象及其最低可捕標準:
馬鮫叉長25釐米,藍圓鲹叉長12釐米,沙丁魚叉長12釐米,鯧魚叉長12釐米,鮐魚叉長15釐米,青鱗魚叉長7釐米,脂眼鯡叉長8釐米,鰳魚叉長22釐米,金線魚叉長12釐米,鯡鯉叉長9釐米,二長刺鯛叉長8釐米,大眼鯛叉長14釐米,真鯛叉長12釐米,鱸魚叉長18釐米,大黃魚體長20釐米,石斑魚體長15釐米,鮸魚體長15釐米,帶魚肛長25釐米,對蝦體長11釐米,龍蝦體長18釐米,鋸緣青蟹背殼長7釐米,魚或魚體長15釐米,蛇鯔叉長15釐米。
凡捕到小于前款規定的可捕標準水生動物及其幼體,應當立即回放。在漁獲網産中,小于可捕標準的水生動物或者其幼體佔30%以上的,應當立即停止捕撈,轉移捕撈海域或者改變作業。
第三十四條 嚴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購、加工、運輸中華白海豚、江豚、儒艮、座頭鯨、抹香鯨、花鰻鱺、克氏海馬魚、細痣疣螈、紅珊瑚、水獺(所有種)、江獺、小爪水獺、黿、綠海龜、蠵龜、地龜、太平洋麗龜、棱皮龜、三線閉殼龜、山瑞鱉、玳瑁、庫氏硨磲、鸚鵡螺、冠螺、虎斑寶貝、大珠母貝等國家規定一、二級珍貴水生動物。凡誤捕的,應當立即回放。
第三十五條 本省各種捕撈作業的主要網具最小網目尺寸標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力捕魚。
禁止製造、出售電魚機(器)具。
第三十七條 在魚、蝦、蟹洄遊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在堤壩閘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內,禁止裝網或者進行其他作業捕撈。
第三十八條 禁止採挖珊瑚礁。確為特殊需要採挖珊瑚礁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漁業法》、《實施細則》、《南海區關於違反漁業法規行政處罰規定》和本辦法,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賠償損失、拆除設施、吊銷捕撈許可證、令其離開,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作業的;
(二)無捕撈許可證捕撈或者不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捕撈的;
(三)炸魚、毒魚或者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
(四)製造、使用、銷售禁用的或者不符合標準的漁具的;
(五)偷捕、搶奪他人的水産品、漁具等或者破壞他人漁具、養殖水體和設施的;
(六)偽造、買賣、出租、塗改或者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
(七)使用淘汰、報廢的漁船進行捕撈作業或者將非捕撈漁船轉為捕撈漁船的;
(八)外海漁船擅自進入近海捕撈的;
(九)外省、區或者境外漁船擅自進入本省管轄的水域從事漁業生産、經營活動或者漁業調查活動的;
(十)非法捕撈、出售、收購、加工、運輸水生動物重點保護對象的幼體、親體和苗種的;
(十一)非法捕捉、出售、收購、加工、運輸、採挖珍稀水生動植物的;
(十二)污染漁業水域、損害漁業資源或者漁業生産的;
(十三)其他違反漁業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的。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漁政漁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漁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佔或者私分罰沒財物、打擊報復檢舉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水産品收購、銷售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