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8 號
《海南省海洋漁船安全生産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11月3日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羅保銘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海南省海洋漁船安全生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漁船安全生産管理,保障漁船所有人、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和漁民生命財産安全,促進漁業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沿海市、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漁船安全生産工作的領導,落實安全監管責任,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漁船安全生産,實行海洋漁船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漁船安全生産負全面責任,船長對本船及船員的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三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洋漁船安全生産的監督檢查工作。
沿海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海洋漁船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産監督、海事、公安邊防、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有關海洋漁船安全生産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海洋漁船安全生産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和進口海洋捕撈漁船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漁船檢驗、漁船登記和漁業捕撈許可證等證件。
第六條 從事漁船設計、製造和更新改造的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資格認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七條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和作業:
(一)持有漁船檢驗證書、漁船登記證書和漁業捕撈許可證;
(二)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訊、助航、氣象資訊接收設備等安全設備,並保持良好狀態;
(三)職務船員持有相應等級職務船員證書,普通船員持有訓練合格證書;
(四)按照規定刷寫船名、船號、船籍港;
(五)配備適當的海圖等航海圖書資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漁船應當配備無線電通訊設備,非鋼質船船長15米以上、鋼質船船長12米以上或者主機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漁船配備單邊帶電臺、無線電對講機以及衛星導航等設備;非鋼質船船長15米以下、鋼質船船長12米以下,且主機功率44.1千瓦以下的漁船配備無線電對講機或者其他移動通訊設備。
第九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做好本轄區漁業電臺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已設立漁業電臺的鄉鎮、村(居)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及時傳遞漁船安全和氣象等資訊,為漁船安全生産提供服務。
第十條 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漁業安全生産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
(二)組織實施國家有關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加強安全生産管理,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對船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涉外法律、法規教育;
(五)組織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
(六)及時、如實報告安全生産事故和遇險情況。
船員在出海作業過程中,應當遵守漁業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漁業作業防護用品。
船員有權對漁船存在的安全隱患提出改正意見,在安全隱患未排除前,可以拒絕上船作業。
第十一條 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為出海漁民購買人身傷害保險。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補貼等措施鼓勵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為出海漁民購買人身傷害保險和漁船財産保險。
第十二條 漁船出海作業應當實行跟幫(組)生産制度,同幫(組)漁船負有互助互救的責任。
漁船跟幫(組)出海作業可按作業方式、作業海區進行組織,以鄉鎮為單位編幫(組),由村(居)委會組織實施。
漁業生産企業所屬漁船由企業自行編幫(組)出海作業。
第十三條 漁船跟幫(組)出海作業應當做到同幫(組)船同出同行,漁船不得擅自脫幫(組);確需脫幫(組)的,應當向帶幫(組)船船長和所屬村(居)委會報告。
同幫(組)漁船在航行或者作業時,應當保持5海裏以內的距離;超過5海裏的,應當向帶幫(組)船長報告並保持通訊聯絡暢通。
第十四條 出海作業期間,帶幫(組)船長應當每天與所屬漁業電臺保持通訊聯絡,定時報告同幫(組)漁船的動態;對違反跟幫(組)生産規定的漁船責令改正,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違反規定的漁船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漁船航行、作業和錨泊應當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國家有關海上交通安全和漁業作業避讓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出海作業漁船發生事故或者遇險的,應當發出求救信號,就近向岸臺、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漁政漁港監督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協調、組織救助。禁止虛報、慌報、亂報事故或者險情。
事故附近海域的船舶收到求救信號的,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主動救助遇險人員和漁船。參與救助遇險人員和漁船的,應當給予獎勵。
省人民政府設立海上搜救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漁船之間或者漁船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事故的,當事人應當互相通報船名及船籍港等情況;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當事船舶應當積極救助遇險船舶和人員,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漁船與漁船之間發生碰撞事故應按規定向漁港監督機關報告,接受漁港監督機關的調查處理。
漁船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事故應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禁止漁船超越核定航區和超抗風等級航行或者進行海上作業。
漁船在海上收到作業海域熱帶氣旋、強風警報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應對措施,駛離受影響區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風。
帶幫(組)船長應當統一組織同幫(組)漁船避風,保證同幫(組)漁船在熱帶氣旋、強風天氣時的安全。
第十九條 避風漁船抵達港口後,船長應當向所屬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或者所屬企業及當地漁港監督機關報告回港避風的有關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應當統計回港避風的漁船船數和漁民人數,及時、準確的向沿海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漁船回港避風情況。
禁止漁船在氣象部門未解除熱帶氣旋、強風警報前出海作業。
第二十條 漁船進出漁港應當向當地漁港監督機關申請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接受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 漁船在漁港內停泊時,應當在指定的停泊區域停泊,做好防風、防火、防盜和防污等工作,並安排船員值班。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漁港內燃放煙花爆竹和擅自進行明火作業;確需進行明火作業的,應當經當地漁港監督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禁止漁船擅自搭客和從事載貨運輸。確需臨時搭客的,應當依法申請船舶檢驗,並辦理相關證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沒有依法取得資格證書或者超出資格證書核定的等級範圍從事漁船設計、製造、改造的,由沿海市縣漁政漁港監督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沿海市縣漁政漁港監督機關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跟幫(組)生産或者擅自脫幫(組)的;
(二)帶幫(組)漁船未按規定報告同幫(組)漁船動態的;
(三)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對遇險漁船不救助的;
(四)擅自關閉通訊聯絡設備的;
(五)虛報、謊報、亂報事故或者險情的;
(六)收到熱帶氣旋、強風警報不按規定駛離受影響區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風以及在熱帶氣旋、強風警報解除前出海作業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沿海市縣漁政漁港監督機關對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為漁船配備無線電通訊設備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漁船安全生産職責的。
第二十七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機關工作人員在海洋漁船安全生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三十條 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