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14 號
《海南經濟特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09年3月25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3月26日
海南經濟特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2009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經濟特區內依法設立的中小型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中小企業的劃分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相應的政策和措施並督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建立科學的評價體系和考核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發展協調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中小企業經濟運作分析會,協調解決中小企業發展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家和本省中小企業政策、規劃,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提供服務,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發展。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六條 省統計部門會同省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健全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加強對中小企業進行統計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中小企業運作情況分析報告制度,為政府決策和管理提供服務。
第七條 中小企業的財産權、經營權、公平競爭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義務,依法經營管理,誠實守信,增強社會責任,不得損害職工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資金支援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沒有設立專項資金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財政支援。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的事項:
(一)支援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小企業創業基地建設;
(二)支援信用擔保體系建設;
(三)支援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技術進步、資源綜合利用和資訊化建設;
(四)支援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開展培訓、諮詢和資訊服務等工作;
(五)支援中小企業承擔和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制定修訂工作;
(六)支援中小企業專業化、集聚化發展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七)支援中小涉農企業、鄉鎮企業推進農業産業化經營;
(八)用於與國家扶持中小企業資金的配套;
(九)支援中小企業開拓市場;
(十)其他支援中小企業的事項。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使用應當公開透明,建立政府公告、社會推薦、專家評審等制度。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設立專項資金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用徵集、信用評價、信用檔案和失信懲戒等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數據庫,並按國家和本省規定向社會公開。財政、稅務、工商、環保、質監、勞動保障、住房公積金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中小企業的基礎信用資訊。
人民銀行和有關金融機構應當支援地方信用體系建設。
第十條 工商、稅務、財政、中小企業行政主管等部門,中小企業行業協會、金融機構等應當指導、培訓、幫助中小企業建立健全財務報表、經營賬冊制度,完善企業法人治理結構。
對財務制度健全、經營規範的中小企業,金融機構可以優先評級授信和給予貸款。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金融機構與中小企業融資溝通協調製度,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對符合國家、本省産業政策,且信用等級高的中小企業給予信貸支援,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發展需要的金融産品和服務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金融機構,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可以在增量的指標上,單獨安排中小企業信貸規模,並簡化貸款程式,縮短審批時限,滿足企業融資的需要。
有條件的省內金融機構可以設立中小企業信貸部門,為中小企業的信貸、支付結算、財務諮詢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展和規範産權交易市場,推動資本的流動和重組。鼓勵、引導和支援有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股權融資、債券融資、項目融資、融資租賃和股權質押等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方式直接融資。
第十四條 鼓勵中小企業資本參與設立村鎮銀行,參股海南農村信用社,發揮村鎮銀行、農村信用社在中小企業發展中的融資平臺作用。
企業和個人資本可以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會同證券監管機構引導中小企業優化資本結構,完善法人治理,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培育中小企業上市資源,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融資和發行企業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擔保機構的引導和監督,建立、完善省和市、縣、自治縣擔保體系。省級擔保機構可以採取聯保、再擔保等方式開展擔保業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資設立或參股設立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擔保。
引導、鼓勵社會各種資本依法設立擔保機構,參與省和市、縣、自治縣擔保體系建設。擔保機構從事中小企業擔保業務的,享受有關稅費減免的優惠。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擔保機構從事中小企業擔保業務的信貸風險補償、資本金補充和業績獎勵。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擔保機構應當在註冊登記後三十日內到同級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鼓勵、引導中小企業依法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對中小企業成立的互助擔保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參照第十七條的規定給予扶持。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凡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均可投資和經營。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中小企業實行直接核準登記制,市、縣、自治縣工商行政部門可以委託轄區工商所核準登記。對符合註冊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設立中小企業可以實行註冊資本分期繳付制。註冊登記後1個月內注入的首期出資應當不少於註冊資本總額的10%,1年內注入的出資應當不少於註冊資本總額的50%,最後一期出資應當在登記後的3年內注入,設立投資公司應當在登記後的5年內注入。
對分期注入註冊資本金的中小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中載明實收資本。在規定期限內不能繳足或無法繳付註冊資本的,應當辦理註冊資本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第二十三條 中小企業在生産經營活動中,可以自主決定經營項目和經營方式,但法律、法規規定須經批准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為創辦中小企業提供條件。對與大企業大項目開展協作配套生産的中小企業集群,或具有區域經濟特色的中小企業集群的發展用地,應當優先統籌規劃和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利用存量建設用地、閒置廠房等改造建設小企業創業基地。
鼓勵社會各類資本利用現有開發區(園區)資源建設小企業創業基地、産業化基地和共性技術服務平臺,引導中小企業聚集發展和産業化經營。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進入開發區(園區)聚集發展和産業化經營。
第二十五條 下列中小企業,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一)登記失業人員、殘疾人員、自主擇業的復員轉業軍人、大中專畢業生創辦的中小企業;
(二)當年招用失業人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中小企業;
(三)符合國家、省支援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中小企業;
(四)在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創辦的中小企業;
(五)安置殘疾人員的中小企業;
(六)其他符合政策規定的中小企業。
第二十六條 民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小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於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決定減徵或者免征。自治縣決定減徵或者免征的,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中小企業投資者及招聘的高等學校畢業生、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可以依照規定在本省落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前款規定人員的子女就近入幼兒園或者入學提供幫助。
第四章 創新推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增加對中小企業科技創新的經費投入,可以設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專項資金,以風險投資、貸款貼息、撥款資助等方式支援中小企業進行技術創新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組織中小企業申報國家各類科技型計劃項目,並對計劃項目給予扶持。
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産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及金融機構在貸款、貸款貼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中小企業投資公司給予政策支援和風險補償。對創業投資企業投資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依法實行投資收益稅收減免或投資額按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等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鼓勵中小企業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研發機構,開展同行業的共性技術研發,提供技術資訊、技術諮詢、技術成果中試、技術成果轉讓、技術仲介等服務,提升産業技術創新與擴散能力,促進科技成果産業化。
中小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産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産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産的,按照無形資産成本的150%攤銷。
第三十一條 中小企業在科技成果引進、轉化及生産過程中,技術開發費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管理費用。
中小企業的固定資産由於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於稅法規定折舊年限的60%。
第三十二條 鼓勵引導中小企業積極申請、保護、實施專利和商標,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智慧財産權保護水準。
中小企業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援。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援中小企業參與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改組、改制、改造,對其可以採取不同方式給予適當補貼。對中小企業出資重組經營困難的國有企業或者購買國有企業産權,資金支付暫有困難的,經國有資産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經營公司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但首期支付金額不得低於收購總價的30%,分期支付的總期限不得超過3年,並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在稅後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援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參與國際貿易,開拓國際市場,參加國際性展覽展銷、建立國外行銷網路和研發機構,參加境外投(議)標等活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或者鼓勵、支援商會、行業協會組織中小企業參加全國性或區域性的商品展覽展銷會,舉辦本省中小企業産品展覽、推介、促銷活動,幫助中小企業開拓市場。
第三十五條 省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産業發展重點,每年扶持一批具有發展潛力的特色産品拓展市場。
扶持中小企業參與農産品運銷、促進城鄉貿易、搞活商品流通。對有突出貢獻的企業,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鼓勵中小企業為大企業、大項目配套,通過建立專業化分工協作關係和産業技術聯盟,促進中小企業的産品進入國內外大企業的産業鏈或者採購系統。
引導大企業從中小企業選購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勵大企業將部分産品、零配件委託給中小企業生産,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城鎮供水、供氣、公共交通、污水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和基礎設施的投資、建設和運營,採取幫助爭取國債、延長特許經營年限、利用價格杠桿等手段加以扶持,以保證投資者獲得合理的投資收益。
第三十八條 政府採購應當在政府網站上公佈有關資訊,引導和方便中小企業參與競標,優先安排向中小企業購買商品或者服務。
政府採購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業購買産品或者服務。具體比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開展品質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産品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參與制定相關技術標準,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創造條件。中小企業開展品質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産品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可以向商務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申請資金支援。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中小企業加快資訊化建設,改善電子商務運作環境,運用現代資訊技術提升管理水準,增強其開拓市場能力。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建立各類仲介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創業輔導、技術支援、管理諮詢、資訊傳遞、人才培訓、市場開拓、法律支援、智慧財産權保護等方面的服務。
政府資助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或者低收費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二條 省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中小企業網,為中小企業創業、融資、技術創新、市場開拓等提供資訊服務。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相關資訊。
省中小企業網應當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有關的工商、財稅、融資、産業投資、勞動用工、人才檔案管理、戶籍管理、社會保障、子女入學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資訊,並建立和充實科研機構、科技項目、科技人才資訊庫,促進中小企業與科研機構合作,引進科技項目和人才。
省中小企業網應當及時通報國內外市場動態、經貿活動等市場資訊,為中小企業發佈産品供需資訊提供服務,並不得收取贊助費。
第四十三條 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職工崗位技能培訓和技術人才培養。企業當年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5%的部分,可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中小企業出資組織招用的失業人員到培訓機構進行培訓,並與招用的失業人員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
第四十四條 中小企業專業技術人員申報專業技術資格評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並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四十五條 中小企業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願參加行業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
行業自律組織應當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及時向政府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反映中小企業的建議和要求,建立、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和行業職業道德準則,幫助中小企業提高素質,拓展國內外市場,推動行業振興和行業誠信建設。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改變企業的産權關係,非法佔有或者使用企業財産;
(二)侵犯中小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自主權和用工自主權;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接受有償服務、加入協會或者訂購報刊雜誌和其他資料;
(四)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要求中小企業參加培訓、達標、評比、鑒定或者考核等活動;
(五)在履行管理職責時,為中小企業指定環境影響評價、安全評價、産品品質認證等仲介機構;
(六)截留、挪用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其他扶持資金;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中小企業因配合環境保護、城市規劃、道路建設或者其他城市建設項目,經營活動受到影響或者需要拆遷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應補償。
第四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申請辦理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務,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對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審批要求和需要補齊的材料。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執法部門的年度檢查計劃,應當統籌安排;兩個以上執法部門對同一事項進行檢查的,應當聯合檢查;未經部門委派,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對企業實施檢查。
行政執法人員需要進入中小企業的生産經營場所進行執法檢查,或者需要中小企業配合檢查的,應當出具載明檢查時間、內容和人員等的檢查通知書和有效證件。未出具檢查通知書和有效證件的,中小企業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十條 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中小企業生産、經營的産品抽查檢驗應當依法進行,並不得收取檢驗費用。抽取樣品不得超過技術標準、標準規範要求的數量。經檢驗證明合格的産品,應當在檢驗後五日內返還;不能恢復原有價值的,應當按照原價值給予補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購買抽取樣品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示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和依據。
收費單位向中小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憑證,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收費單位和收費人員姓名。不按照規定進行收費的,中小企業有權拒絕交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業對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機制,公佈受理程式和方式,依法查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有關部門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或者移送相關主管部門處理。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受移送後的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未能作出處理意見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經濟特區以外的省內中小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