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海南經濟特區外商投資條例

時間:2009-01-28 13:22   來源:中國招商引資網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企業的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投資範圍
第四章物資進出口
第五章外匯管理
第六章優惠待遇
第七章經營活動
第八章投資的保護
第九章爭議的解決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吸收外商投資,加快海南經濟特區的開發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商是指來海南經濟特區投資的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條鼓勵外商投資開發海南島,興辦各項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四條海南省依法保護外商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外商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以及海南省的地方法規。
第六條海南省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是海南經濟特區外商投資的主管機關。
第七條本條例規定的出資種類包括:
(一)可自由兌換的外幣;
(二)外商在中國境內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
(三)機器設備、原材料、其他物料;
(四)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規定》可以作為聯營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
(五)工業産權和專有技術。
第八條本條例規定的投資方式包括:
(一)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以及法律允許的其他類型企業;
(二)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産;
(三)參股、購買已有企業;
(四)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成片開發經營;
(六)其他國際上通行的投資方式。
第二章企業的設立和登記
第九條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海南省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審查批准,並由海南省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批准證書。
第十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須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書;
(二)有關部門對項目建議書(包括經營特種行業專題報告)的書面答覆;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合資、合作各方法人代表或授權代表簽署的協議、合同和章程(外資企業只提交章程);
(五)合資、合作企業中方須提交營業執照,外方須提供其國外企業註冊登記證明或投資者個人身份證件,外資企業須提供其國外企業註冊登記證明或投資者個人身份證件;
(六)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七)合資、合作企業的中方主管部門對設立合資、合作企業的批准文件;
(八)企業董事會或管理機構人選名單。
第十一條審批機關收到第十條所列的文件後,在三十天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二條申請者應在收到批准證書後三十天內,按照國家有關企業登記管理的規定,持批准證書向國家授權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收到有關文件後十天內,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頒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即為外商投資企業成立日期。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應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內,持有關證件向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四條外商購買海南經濟特區內已有企業,或參股已有企業,佔股份25%以上的,可申請將原企業改變為外商投資企業。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國家授權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投資範圍
第十五條鼓勵外商在工業、農業、交通運輸業、科技開發和旅遊業等方面投資。
第十六條鼓勵外商以合資、合作方式,在港口、碼頭、機場、公路、鐵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和農業開發項目上投資,也可以由外商獨資經營專用設施。在這些項目上投資的外商可同時舉辦與這些項目相關聯的效益高、資金回收快的企業和服務事業,實行綜合經營。
第十七條鼓勵外商按統一的建設規劃投資開發成片土地。外商對其開發的土地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在有效期內可以轉讓、出租,也可以用作向銀行抵押貸款。具體辦法按《海南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外商可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並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經海南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外商可按照有償合理開採的原則,以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獨資經營方式,勘探開採海南島的礦産資源。國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限制、禁止外商投資的行業、項目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物資進出口
第二十一條在海南經濟特區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企業,均享有進出口經營權,進口本企業生産、經營必需的物資,出口本企業的産品。經有關部門批准,從事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業開發的外商投資企業,可購買不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和配額管理的産品出口。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本企業建設和生産所必需的機器設備、原材料(包括建築材料)、零配件、自用的辦公用品、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物料,均免征關稅、産品稅或增值稅。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産的産品出口免征關稅,除原油、成品油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少數産品外,退還其在海南經濟特區內已交納的産品稅或增值稅。
第二十四條海南經濟特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批准後設立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海關批准後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進口貨物在保稅區、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口,無需辦理海關納稅手續,但應接受海關監管。
第五章外匯管理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可在海南經濟特區內自行選擇其外匯開戶銀行。企業的一切外匯收入,都必須存入其開戶銀行的外匯存款帳戶;一切外匯支出,從其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收支,由企業自行平衡。企業的外匯餘缺,可在海南經濟特區的外匯調劑中心調劑;經企業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也可到省外外匯調劑中心調劑。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自産産品和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取得的外匯收入,均可保留現匯,按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可向國內外籌措外匯資金。向國外、香港、澳門地區借款及向國內的外資銀行分行借款,須在借款發生後十五天內到企業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外商在海南經濟特區內興辦企業所獲得的利潤,可憑其董事會或相當於董事會的權力機構的外匯利潤分配決議書和有關稅收憑證,從企業外匯帳戶匯出,並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的外匯工資和其他外匯收入,依法納稅後,可匯出境外。開戶銀行憑稅務部門出具的完稅單,辦理匯款手續。
第六章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海南經濟特區從事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
(一)從事港口、碼頭、機場、公路、鐵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開發經營的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企業,經營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稅,第六至第十年減半徵收所得稅。經營期限不足十五年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二)從事工業、交通運輸業等生産性行業的企業,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第六至第八年減半徵收所得稅。經營期限不足十年的,從獲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稅。
(三)從事工業、農業等生産性行業的企業,在按照前兩項規定減免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産品産值達到當年企業産品産值70%以上的,當年可按1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四)從事服務性行業的企業,投資總額超過五百萬美元或等值人民幣,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稅,第二、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稅。投資總額或經營期限達不到上述標準的,從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五)從事經批准經營其他行業的企業,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六)三亞市、通什市及民族自治縣利用外資從事基礎設施建設和舉辦生産性企業,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稅,第十一至第二十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海南經濟特區從事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免征地方所得稅。
第三十三條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海南經濟特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免征預提所得稅。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的産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為了加快其設備更新和技術進步,經海南省財稅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國際上通行的快速折舊辦法。
第三十五條外商從海南經濟特區內的企業獲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期限不少於五年的,經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核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的40%。如果再投資用於海南經濟特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業開發企業、産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産的産品在海南經濟特區內銷售的,除煙、酒、礦物油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少數産品減半徵收産品稅或增值稅外,其餘産品免征産品稅或增值稅。含有免稅、減稅進口料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減徵或者補徵進口料件的關稅、産品稅或增值稅。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産的産品銷往國內其他地區,除國家限制進口的産品需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外,其餘産品均可自主銷售;但應照章徵收産品稅或增值稅。含有免稅、減稅進口料件的,照章補徵進口料件的關稅、産品稅或增值稅。
第三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産和流通過程中需要貸款的,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可按《中國銀行對外商投資企業貸款辦法》,優先貸款。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産的産品內銷,符合國家以産頂進辦法規定的,可以申請以産頂進。
第四十條鼓勵外商投資舉辦産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並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具體優惠辦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決定。
外商投資的産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由海南省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考核和確認。
第七章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享有經營管理自主權。
第四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産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企業內部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聘用或者辭退高級經營管理人員,增加或者辭退職工;可以在當地(當地及省內無法滿足需要的,經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可在外地以及省外)招聘、招收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工人;對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不同處分,直至開除。外商投資企業招聘、招收、辭退或者開除職工,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有權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業的經營方針和經營管理制度;決定生産、銷售和財務計劃;決定産品的價格(國家有特殊規定者除外);決定利潤分配方案;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
第四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海南經濟特區內的保險公司投保。海南經濟特區內的保險公司不能提供的保險種類,可向海南經濟特區外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四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其海南省分行批准,可以發行債券;如果是股份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其海南省分行批准,可以發行股票。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會計帳簿,進行獨立核算,並向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四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稅收、環境保護、勞動保護、衛生防疫、安全生産等方面,應接受企業所在地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八章投資的保護
第四十八條外商在海南經濟特區的投資、購置的資産、工業産權、投資所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四十九條對外商的投資和其他資産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對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政府訂有投資保護協定的,依照協定處理。
第五十條除國家與海南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規定者外,任何部門或單位對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另立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一切不合理的攤派。
第五十一條外商的投資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依法向中國法院起訴。
第九章爭議的解決
第五十二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各方對於協議、合同、章程的解釋和執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通過協商或通過第三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仲裁機構或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國法院起訴。
第五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之間、外商投資企業和國內企業之間發生爭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海南省地方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華僑在海南經濟特區內投資,均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海南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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