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鼓勵華僑捐贈,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和受贈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公益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華僑捐贈,是指華僑、華僑團體和華僑企業(以下統稱捐贈人)自願無償向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以下稱受贈人)捐贈財産,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行為。
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和本規定對捐贈財産進行管理。
捐贈人要求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作為受贈人時,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接受捐贈,並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將捐贈財産用於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條 華僑捐贈應當貫徹自願和無償的原則,禁止強迫華僑捐贈或者向華僑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是華僑捐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華僑捐贈工作的指導、協調、服務、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華僑捐贈工作。
審計機構對華僑捐贈資金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對有突出貢獻的捐贈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並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具體辦法由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對在華僑捐贈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捐贈人要求對捐贈情況給予保密的,受贈人應當保密。需要公開報道和表彰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七條 華僑捐贈財産興辦的公益事業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項目的名稱,由受贈人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華僑捐贈財産興辦公益事業工程項目,受贈人應與捐贈人就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用途作出約定。工程項目竣工後,受贈人應當將項目建設、財産使用和項目驗收情況向捐贈人通報,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華僑捐贈項目確認證書。
受贈人與捐贈人就工程項目的有關事項作出約定後,不得強求捐贈人追加捐贈款項。
捐贈人有權對其捐贈財産的使用情況和捐贈工程項目的建設、使用情況進行查詢,並提出意見和建議;也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捐贈財産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申請審計機關對捐贈項目進行財務審計。
第九條 受贈人接受華僑捐贈的財産應當辦理受贈手續,並將受贈財産登記造冊,實行專項管理。
受贈財産價值在人民幣1萬元以上的,受贈人應當自受贈之日起30日內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受贈財産價值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上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省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捐贈人頒發捐贈證書。
受贈財産價值在人民幣1萬元以下(不含1萬元)的,受贈人應當在翌年的一月份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因城鄉建設或教育、衛生等資源佈局調整等原因需要撤銷、終止、合併華僑捐贈項目的,有關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向捐贈人和原備案的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説明情況。受贈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在撤銷、終止、合併前對該項目的資産登記造冊,並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被撤銷、終止的項目,由受贈人的上級主管部門與捐贈人協商處置;
(二)被合併的項目,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使用、管理和維護。
第十一條 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遷華僑捐贈工程項目的,應當事先告知捐贈人,並通報原備案的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捐贈人要求異地重建的,在符合城鄉總體規劃的前提下,拆遷人應當予以異地重建;確實無法重建的,拆遷人應當向捐贈人説明,並依法給予受贈人相應補償,由受贈人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因合併、拆遷等原因重建的華僑捐贈工程項目,應當保留原工程項目的命名或者紀念性標誌,並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換發華僑捐贈項目確認證書;確實無法保留的,應當向捐贈人説明。
第十二條 對擬撤銷、終止、合併、拆遷的華僑捐贈項目,價值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上不足300萬元的,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價值在人民幣300萬元以上的,由省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華僑捐贈項目形成的資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毀。除有明確約定外,不得將其轉讓、抵押、拍賣,不得改變其性質和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的同意,並報告原備案的僑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對因不可抗力被毀壞或已超過使用期限擬拆除、報廢的華僑捐贈項目,由受贈人提出處理意見,經具有法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出具意見,由原備案的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辦理登出手續。
受贈人應當及時將擬拆除、報廢項目的有關情況向捐贈人通報。
第十五條 受贈人負責對華僑捐贈財産的使用、管理和維修。維修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管理許可權向省人民政府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必要的補助。
受贈人應當建立華僑捐贈財産的使用、管理制度,按照捐贈協議落實捐贈款物、項目的管理和建設。
受贈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及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華僑捐贈財産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受贈人應當與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華僑捐贈項目管理責任書。
受贈人應當定期將受贈財産的使用、管理情況報告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監督。
第十七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華僑捐贈項目進行登記、編號、建立檔案,並每年將本行政區域內的華僑捐贈情況報省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對違反捐贈人捐贈意願的行為,捐贈人有權質詢和投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捐贈人。
第十九條 對華僑捐贈的工程項目,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稅收方面的優惠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辦理項目審批手續時給予支援,並在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方面給予優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捐贈人捐贈的進口物資,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減免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其中,涉及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物資,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受贈人不得將受贈的進口物資銷售或者轉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捐贈人辦理有關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具體情況責令停止侵害、返還財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轉讓、抵押、拍賣華僑捐贈財産的;
(二)侵佔、損毀華僑捐贈項目的;
(三)擅自拆遷華僑捐贈項目的建築物及配套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挪用、侵佔或者貪污受贈款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受贈財産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産交由與其捐贈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第二十四條 強迫華僑捐贈或者向華僑攤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給予警告;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以捐贈名義從事營利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假借捐贈名義逃匯、騙匯、偷稅、逃稅、走私或者將捐贈的物資銷售、轉讓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捐贈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會團體、企業的捐贈,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臺灣同胞及其社會團體、企業的捐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並參照本規定執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