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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企業信用資訊徵集發佈使用辦法(2007.12.1)

時間:2008-03-20 10:59   來源: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9 號

  《黑龍江省企業信用資訊徵集發佈使用辦法》業經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  張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龍江省企業信用資訊徵集發佈使用辦法

  第一條 為推動企業信用資訊的徵集,規範企業信用資訊的發佈和使用,促進企業增強誠信意識和信用風險防範意識,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徵集、發佈和使用企業信用資訊以及對其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經過工商註冊登記的從事生産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各類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資訊,是指本省國家機關及相關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與企業信用狀況有關的記錄,包括企業基礎資訊、企業良好資訊和企業警示資訊。
  第四條 企業信用資訊的徵集、發佈和使用,遵循公開、及時、客觀、準確、合法的原則,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損害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企業信用資訊徵集、發佈和使用的監督管理部門,日常工作由其所屬的省信用資訊管理機構負責。
  市(行署)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資訊的徵集、發佈和使用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工總局的有關機構負責本系統企業信用資訊的徵集、發佈和使用工作。
  縣(市、區)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行政職能。
  第六條 省信用資訊管理機構負責企業信用資訊省級平臺的建設、維護和管理,整合徵集到的企業信用資訊,納入資訊數據庫,為社會提供資訊查詢服務。
  企業信用資訊市(行署)級平臺,由市(行署)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農墾總局、省森工總局的有關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建設、維護和管理。
  企業信用資訊平臺和電子政務網路平臺應當相互支援,互為所用,實現資訊的互聯與共用。
  第七條 下列資訊應當記入企業基礎資訊:
  (一)企業依法登記註冊的事項;
  (二)企業的資質和信貸信用等級;
  (三)企業取得的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及其年檢、年審情況;
  (四)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者週期性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業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六)反映企業生産經營和服務業績等狀況的其他基礎資訊。
  第八條 下列資訊應當記入企業良好資訊:
  (一)企業受到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表彰的;
  (二)企業納稅信譽等級被縣級以上稅務部門評定為A級的;
  (三)企業産品被評為中國名牌和省名牌,或者被列入國家免檢和省免檢範圍的;
  (四)企業産品通過品質認證的;
  (五)企業品牌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的;
  (六)企業被市(行署)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評為“守合同、重信用”的;
  (七)被市(行署)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評為“環境友好”企業或者通過清潔生産審核、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的;
  (八)反映企業具有良好信用的其他資訊。
  第九條 下列資訊應當記入企業警示資訊:
  (一)企業發佈虛假廣告、生産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二)企業有偷稅、逃稅、騙稅、抗稅等違法行為被稅務機關查處結案的;
  (三)企業未建或者停運污染防治設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企業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剋扣、拖欠勞動報酬,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或者欠繳社會保險費的;
  (五)企業不清償到期銀行債務,經通知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
  (六)企業受到重大行政處罰的;
  (七)企業未依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被國家機關依法強制執行的;
  (八)企業受到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責任追究的;
  (九)企業逾期未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調解、裁定或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
  (十)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受到與失信有關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十一)其他與企業失信有關的警示資訊。
  第十條 依法掌握企業信用資訊的本省下列單位,為企業信用資訊提供者:
  (一)各級行政機關(含設在本省各地的金融、海關、國稅等國家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下同);
  (二)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三)各級法院。
  提供企業信用資訊,應當根據依法作出的結論意見、決定或者生傚法律文書;對行政處罰案件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以最終生效的法律文書為準。
  第十一條 企業信用資訊應當按照下列渠道報送:
  (一)縣(市、區)企業信用資訊提供者,向上一級主管機關報送;
  (二)市(行署)和省企業信用資訊提供者,向本級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三)市(行署)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向省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企業信用資訊徵集的具體操作方案,由省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企業信用資訊提供者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佈實施。
  第十二條 企業信用資訊提供者對所提供的企業信用資訊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省信用資訊管理機構、市(行署)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整合後發佈的企業信用資訊的原始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三條 企業、行業協會、社會仲介機構和新聞媒體可以自願或者按照約定向省信用資訊管理機構、市(行署)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其掌握的企業信用資訊,但應當提供相應的佐證材料,並對所提供資訊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省信用資訊管理機構、市(行署)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按照前款規定提供的資訊進行審核,並決定是否予以採用。不予採用的,應當向提供者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企業信用資訊發生變化的,企業信用資訊提供者應當在形成或者掌握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向企業信用資訊平臺提供更新後的企業信用資訊;省信用資訊管理機構、市(行署)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重新整合發佈。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資訊,由省信用資訊管理機構、市(行署)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公開發佈。
  第十六條 企業信用資訊公開發佈的期限為:
  (一)企業基礎資訊,至企業終止為止;
  (二)企業良好資訊,至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表彰、獲取稱號的有效期滿後三年;
  (三)企業警示資訊,發佈期限為五年。
  企業信用資訊的發佈期限自首次發佈之日起計算。省信用資訊管理機構、市(行署)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發佈期限屆滿後的企業信用資訊轉為企業信用檔案長期保存。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和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在評比表彰、監督管理、政府採購、招投標以及向社會委託、發包政府公共服務項目等行政管理活動中,應當查詢企業信用資訊記錄。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平臺無償查詢公開發佈的企業信用資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行政機關對企業警示資訊較多或者情節嚴重的企業,可以在職權範圍內作出下列處理:
  (一)加強監督管理,作為重點對象進行專項檢查或者抽查;
  (二)取消其承擔政府公共服務項目的資格;
  (三)不將該企業列入各類免檢、免審範圍;
  (四)不授予該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負責人相應榮譽稱號;
  (五)限制其參加有關評比;
  (六)作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企業對省信用資訊管理機構、市(行署)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本企業信用資訊有異議的,可以向發佈資訊的機構、部門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有關佐證材料。
  第二十一條 省信用資訊管理機構、市(行署)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異議申請後,應當對已發佈的異議資訊予以標注,並與企業信用資訊提供者核對。企業信用資訊提供者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並附佐證材料。
  省信用資訊管理機構、市(行署)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異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申請的企業作出書面答覆。異議資訊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應當即時更正;與實際情況一致的,不予變更。
  企業對不予變更的異議申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企業信用資訊提供者應當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建立健全企業信用資訊提供、更新和使用的工作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條 企業信用資訊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或者錯誤資訊;
  (二)提供和公佈非本單位收集、儲存、管理、統計和分析生成的企業信用資訊;
  (三)使用經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整合後的企業信用資訊進行營利活動。
  第二十四條 企業信用資訊提供者不按照規定提供、更新企業信用資訊或者企業異議資訊的書面意見及其佐證材料,或者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給予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企業、行業協會、社會仲介機構和新聞媒體提供虛假資訊的,由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已經給企業的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或者産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省信用資訊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捏造或者擅自更改企業信用資訊的;
  (二)未在規定時限內整合、發佈、更新或者更正企業信用資訊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電腦資訊系統安全保障工作規定的;
  (四)使用企業信用資訊進行營利活動的;
  (五)濫用職權或者失職、瀆取的。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和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執行本辦法的情況,應當作為政府和上級行政機關對該機關、組織落實政務公開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考核內容。
  第二十八條 仲介機構和企業以外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組織信用資訊的徵集、發佈和使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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