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進城務工人員(以下簡稱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進城務工人員,是指農村勞動者到城市務工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搞好服務的原則,建立務工人員權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和管理服務工作經費保障機制,切實保障務工人員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籌城鄉就業和促進農村勞動力轉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編制城市發展規劃、制定公共政策、建設公用設施等,應當統籌考慮務工人員對公共服務的需要。
務工人員就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務工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務工人員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務工人員參加工會的權利。各級工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維護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並對用人單位依法監督。
共青團、婦聯組織應當積極主動地維護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
務工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自覺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在組織換屆選舉或者決定涉及務工人員權益的重大事務時,應當保障務工人員充分行使民主權利。
第二章 就業服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務工人員就業培訓和就業介紹工作的領導,在財政支出中安排專項經費扶持務工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介紹工作。
第九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勞務輸入輸出工作機構和勞務資訊網路建設,為務工人員提供及時準確的資訊服務,做好勞務輸入輸出的組織協調工作,提高勞務輸入輸出的組織化程度。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能,做好務工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鼓勵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舉辦務工人員職業技能培訓。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對從事技術工種、礦山、建築或者危險物品以及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務工人員進行上崗前的培訓,培訓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務工人員免費提供政策諮詢、就業資訊、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援務工人員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獲取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章 勞動用工與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務工人員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與務工人員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務工人員時,應當如實告知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條件、職業危害、安全生産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務工人員需要了解的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務工人員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六)勞動報酬;
(七)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八)社會保險;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訂立有集體合同的,務工人員享有和履行集體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的期限應當符合國家規定。試用期應當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第十八條 簽訂勞動合同所使用的勞動合同文本應當由用人單位免費提供。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和推行規範的勞動合同文本。用人單位應當參照規範的勞動合同文本制定本單位的勞動合同文本。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與務工人員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務工人員,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務工人員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務工人員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務工人員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考用人單位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用人單位無同類崗位的,按照用人單位所在地省轄市人民政府公佈的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確定。
第二十一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干預用人單位依法自主使用務工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向用人單位和務工人員收取費用。
用人單位招用務工人員時,不得違反規定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不得扣押個人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要求,為務工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産設施、勞動保護條件及職業病防治措施。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務工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等期間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為務工人員提供飲食或者安排宿捨得,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和安全條件,並尊重少數民族飲食習慣。
第四章 工資支付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資支付監控制度和工資保證金制度,加強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管理,確保務工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給本人。
第二十五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用人單位支付務工人員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不包括以下各項: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四)企業或者僱主通過貼補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務工人員的非貨幣性收入。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務工人員延長工作時間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以法定貨幣形式向全日制務工人員本人支付勞動報酬,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非全日制用工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將工資支付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致使務工人員工資被拖欠的,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和工資正常增長機制,逐步提高務工人員的工資水準。
第五章 社會保險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為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務工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務工人員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規定的項目、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應當為從事特定高風險作業的務工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務工人員辦理基本醫療保險。
務工人員可以按照務工就業所在地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參加大病醫療保險。
第三十一條 各地應當將穩定就業的務工人員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流動性較大的務工人員可以參照務工就業所在地靈活就業人員參保的有關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也可以自願參加原籍的農村養老保險。
第三十二條 從事個體經營的務工人員可以按照務工就業所在地靈活就業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參加務工就業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章 公共服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遵循便民原則,依法為務工人員辦理相關手續。
居民身份證是務工人員務工就業和辦理各種事務的身份證明。除法律、法規規定外,務工人員務工就業和辦理各種事務證明身份時,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要求務工人員出具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鼓勵使用務工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符合有關規定的務工人員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和購買、租賃經濟適用房。
第三十五條 有穩定住所的務工人員及其配偶和子女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遷入戶口。對實現穩定就業的務工人員,准予其本人在就業地落戶。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務工人員納入當地疾病預防控制和醫療救治規劃,並做好隨同適齡子女的免疫接種工作。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務工人員子女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規劃,列入教育經費預算,按照實際在校人數撥付學校公用經費。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務工人員托留在農村子女的教育工作。
務工人員子女在城市全日制公辦中小學入學學習的,在入學條件等方面應當與當地學生同等對待。不準對務工人員子女入學設置附加條件,禁止非法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務工人員提供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費服務項目和藥具。
戶籍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務工人員免費出具有關婚育情況證明,並及時向務工人員就業所在地的有關部門提供務工人員婚育資訊。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與務工人員計劃生育相關的管理服務職責。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務工人員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制度。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法律援助的,不再審查其經濟困難條件,並簡化程式辦理。
鼓勵和支援律師及相關法律從業人員為務工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條 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不得非法收回務工人員承包的集體土地。
務工人員在外出務工期間沒有能力耕種承包的集體土地的,可以採取委託代耕或者通過轉包、出租、轉讓等形式依法流轉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不得將承包的集體土地撂荒。
第七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務工人員投訴舉報機制,對侵害務工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務工人員集中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經常性指導和檢查,督促用人單位合法招用務工人員,保護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拖欠務工人員工資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務工人員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收取費用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務工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三)侵害務工人員人身和財産權利的。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務工人員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拘禁、非法搜查務工人員的。
第四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退還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務工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務工人員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與務工人員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務工人員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務工人員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務工人員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務工人員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規定向務工人員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務工人員的工資中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各項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當地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進行核算,扣除上述各項後支付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差額部分;拒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標準計算,向務工人員加付賠償金。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務工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應當取得或者已經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企業不為務工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或者少繳、欠繳、拒繳工傷保險費的,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構應當不予頒發或者暫扣、吊銷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城市全日制公辦中小學校拒不招收符合入學條件的務工人員子女入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招收務工人員子女入學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還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並由行政監察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用人單位在農村的採礦場、加工廠、磚瓦窯場等企業使用外來人員的,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