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7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品質,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二、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在全省範圍內徵集立法建議項目”;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增加規定第三款:“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和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説明”。原第四條第二款作為第五條。
三、第六條修改為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對涉及本省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項,可以組織起草法規草案,也可以委託大專院校、社會團體或者公民起草”。
四、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並增加兩款,第二款為:“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説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第三款為:“法規草案的説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在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的同時,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作為第十三條。
六、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或者有關工作部門研究審查”一句;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七、增加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第二款為:“常務委員會審議重要的法規案,經法制委員會提出、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隔次審議”。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和專門性問題等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關專門性問題以及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審議”;“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分歧較大的,應當組織分歧各方進行辯論”,分別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九、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作為第三十六條。
十、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廢止案、法規修正案和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並增加一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廢止案、法規修正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印發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由全體會議對廢止或者修改法規決定草案進行表決”,作為第二十七條。
十一、刪去第二十七條。
十二、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或者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的研究審查意見”和“或者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及第二款中的“或者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負責人”等字。
十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作出決定”,作為第三十一條。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詢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並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立法聯繫點及有關專家徵求意見”,作為第三十二條。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關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也可以將法規草案在新聞媒體公佈,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第二款修改為:“法規案審議期間,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案的意見或者建議,可以通過來訪、來函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收集、整理”,作為第三十三條。
十六、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作為第三十四條。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分別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十八、增加規定第七章“規章的備案與審查”,共五條。第五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應當於發佈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五十七條:“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政府規章,經審查,認為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的,或者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由主任會議決定通知報送機關改正。主任會議認為應當撤銷的,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認為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有上述情況,由主任會議決定,通知省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改正或者撤銷”;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為:“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第二款為:“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人民政府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第五十九條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省人民政府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説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第六十條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十九、第七章改為第八章,並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第六十一條,分三款。第一款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和立法聯繫點負責人列席會議,可以組織公民旁聽全體會議”;第二款為:“常務委員會法規案審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要求組織視察、座談或聽證”;第三款為:“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顧問可以列席法制委員會會議”。
二十、將第八章修改為第九章。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