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1 號
《北京市儲備糧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郭金龍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儲備糧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市儲備糧的管理,保證市儲備糧安全,保護農民利益,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有效發揮市儲備糧在政府宏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和參與市儲備糧儲存、輪換、動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儲備糧,是指市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北京市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糧油)。
第三條 市儲備糧的管理,應當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和嚴格責任,確保市儲備糧數量真實、品質良好和儲存安全,確保市儲備糧儲得實、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
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援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做好市儲備糧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儲備糧的日常管理工作,負責擬訂規模總量、品種結構、儲存佈局、購銷及輪換計劃和動用方案並組織實施;參與市儲備糧相關財政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標準向承儲企業撥付市儲備糧補貼,對市儲備糧的數量、品質、儲存安全、補貼使用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市財政部門按照市儲備糧總規模,負責將市儲備糧所需補貼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及時、足額向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撥付市儲備糧補貼;對市儲備糧的有關財政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補貼的標準應當根據實際費用水準確定,並適時進行調整。
市儲備糧所需貸款由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北京市分行負責安排。
第六條 市儲備糧的儲存,應當遵循佈局合理、規模存放、結構優化、安全規範的原則。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企業承儲市儲備糧。具體辦法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經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承儲企業可以在外埠儲存市儲備糧。
第七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合同,明確承儲企業的儲存責任、儲存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有關儲備糧的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北京市儲備糧管理的相關制度;
(二)對市儲備糧實行分品種、分年限、分地點、分貨位儲存和管理。未經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市儲備糧儲存地點或者貨位;
(三)確保承儲的市儲備糧庫存賬實相符、儲存安全、管理規範;
(四)執行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出入庫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儲備糧的安全生産、防火、防盜、防汛等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承儲企業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解除承儲合同。
第九條 北京市建立市儲備糧損失、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所發生的損失、損耗。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北京市加強市儲備糧基礎設施建設。政府投資建設的糧油倉庫、品質檢驗設施和設備等市儲備糧相關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權和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按照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市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按照市儲備糧實際庫存數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輪換。輪換期間,市儲備糧的實際庫存數量不得低於總規模的80%。
第十二條 市儲備糧的輪換,應當按照入庫的時間實行先進先出或者根據糧食的品質狀況進行。
第十三條 市儲備糧的輪換採購,可以通過競價交易、國內(外)定向採購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
市儲備糧的輪換銷售,可以通過競價交易、國內定向銷售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油市場資訊監測預警機制,制定動用市儲備糧的工作流程,適時提出動用市儲備糧的建議。
第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市儲備糧: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市儲備糧;
(三)其他需要動用市儲備糧的情形。
第十六條 動用市儲備糧,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市儲備糧的品種、數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未經市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市儲備糧。
第十七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承儲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或者儲糧地點檢查市儲備糧的數量、品質和儲存情況;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市儲備糧採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市儲備糧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發現市儲備糧存在的數量、品質、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責令承儲企業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記錄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對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干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執行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出入庫要求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動用市儲備糧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承儲企業拒絕、阻撓或者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市儲備糧管理工作中,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設立儲備糧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管理本區、縣的儲備糧。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8號令發佈的《北京市儲備糧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