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北京市誌願服務促進條例

時間:2008-05-26 11:18   來源:北京人大網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增強公民的志願服務意識,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以組織形式實施的志願服務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志願服務活動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自願、無償地服務他人和社會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不以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技能等資源,自願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組織是指市和區、縣誌願者協會及各類專業性志願者協會等依法成立、專門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第四條 志願者組織依據章程組織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社區的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條 個人可以在志願者組織登記註冊,成為註冊志願者。

  社會組織符合志願者組織章程的,可以申請加入,成為志願者組織的團體會員。

  第六條 本市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

  北京志願者協會負責指導本市誌願者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無償、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的勞動;志願者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本市鼓勵和支援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提倡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領域和大型社會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條 志願者組織可以向社會招募志願者;志願者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社會招募志願者的,應當委託志願者組織進行。招募境外志願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志願者組織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佈與志願服務項目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資訊,並明確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一條 提倡對志願服務有需求的組織或者個人通過志願者組織獲得志願服務。

  第十二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加強相互之間的聯繫和協調,發佈有關志願服務的資訊,組織開展培訓、諮詢、宣傳、交流等活動。

  第十三條 志願者組織與志願者之間、志願者組織與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的主要內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志願者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組織境外人員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志願服務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志願服務的條件;

  (三)志願者的培訓;

  (四)志願服務成本的分擔;

  (五)風險保障措施;

  (六)志願者責任的免除;

  (七)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為志願者安排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相適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不得安排志願者從事超出約定範圍的志願服務活動。

  安排未成年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相適應,並徵得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同意。

  第十六條 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為志願者配發志願者標誌,幫助志願者解決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實際困難。

  第十七條 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建立基本狀況和服務情況的檔案或者記錄卡。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檔案記載的個人資訊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願者的個人資訊。

  志願者要求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出具志願服務證明的,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如實出具證明。

  第十八條 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與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協商,根據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志願服務的名義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

  第二十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志願服務的真實、準確、完整的資訊;

  (二)獲得志願服務必需的條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獲得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的教育和培訓;

  (四)請求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問題;

  (五)有困難時優先獲得志願者組織和其他志願者提供的服務;

  (六)對志願者組織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協議約定的義務,完成志願服務工作;

  (二)退出志願服務活動時,履行合理告知的義務;

  (三)保守在參與志願服務活動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護的資訊。

  志願者不得向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索取、變相索取報酬。

  第二十二條 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就志願服務項目對健康及安全構成的風險以及防範這些風險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説明;有條件和能力的,應當為志願者提供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的專業培訓和崗位培訓、必要的物質保障及安全、衛生條件。

  第二十三條 本市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

  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

  (一)對志願服務活動的資助;

  (二)對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願者的救助;

  (三)對作出突出貢獻的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和志願者的獎勵;

  (四)與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志願服務基金會捐贈。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援,引導、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民政、財政、人事、教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提供支援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援在本地區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表現突出的志願者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志願服務經歷者。

  第二十七條 志願者所在單位應當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支援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內容,鼓勵和支援大學和中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應當積極宣傳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條 志願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志願者、志願者組織、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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