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1 號
《北京市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辦法》已經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維護展會秩序,促進會展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展覽會、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活動中有關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智慧財産權的保護。
第三條 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工作堅持政府指導、主辦方負責、參展方自律、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智慧財産權局負責本市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工作的統籌協調。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智慧財産權、工商行政管理、版權等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對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幫助主辦方建立健全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制度。
第五條 展會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工作的協調、監督、檢查,維護展會的正常秩序。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通過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開展宣傳培訓等方式,增強會員的智慧財産權保護意識,協助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工作。
第七條 主辦方應當依法做好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審查參展項目(包括展品、展板、展臺及相關宣傳資料等)智慧財産權狀況的制度,督促參展方對可能引發智慧財産權糾紛的參展項目進行檢索。
第八條 參展方應當合法參展,配合主辦方在展前對參展項目智慧財産權狀況進行的審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産權。
參展項目依法應當具有相關權利證明的,參展方應當攜帶相關的權利證明參展;對參展項目標注智慧財産權標記、標識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注。
第九條 主辦方與參展方應當在參展合同中約定雙方智慧財産權保護的權利、義務和相關內容。智慧財産權保護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參展方對參展項目不侵犯他人智慧財産權的承諾;
(二)智慧財産權投訴處理程式和解決方式;
(三)參展項目涉嫌侵權的,應當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
市智慧財産權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權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的合同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舉辦時間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會,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駐:
(一)政府和政府部門主辦的展會;
(二)展出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展會;
(三)在國際或者國內具有重大影響的展會。
主辦方應當為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進駐展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舉辦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展會,由本市展會管理部門審批或者登記的,展會管理部門應當自批准或者登記之日起10日內,將展會的名稱、時間、地點、展出面積、主辦方的基本情況告知市智慧財産權局;由非本市展會管理部門審批或者登記的,展會的承辦方應當按照前述規定將舉辦展會的有關情況告知市智慧財産權局。
第十二條 主辦方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工作需要設立展會智慧財産權投訴機構。
投訴機構可以由主辦方人員、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專業人員等組成。必要時,主辦方可以邀請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派人指導。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産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參展項目侵犯其智慧財産權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投訴。主辦方或者投訴機構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指派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産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投訴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基本情況資料,包括投訴人名稱、住所、被投訴人名稱及展位號碼。投訴人委託代理人投訴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
(二)涉嫌侵權參展項目的名稱、涉嫌侵權的證據和必要説明。
(三)智慧財産權權利證明,包括智慧財産權權屬證明、智慧財産權內容證明和其他必要的智慧財産權法律狀況證明。
第十五條 被投訴人在被告知其參展項目涉嫌侵權後,應當及時出示權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據,證明其擁有對被投訴內容的合法權屬,作出不侵權的舉證,並協助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工作人員對涉嫌侵權物品進行查驗。
被投訴人不能作出有效舉證的,應當按照與主辦方的合同約定將涉嫌侵權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訴人不自行撤展的,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可以作出撤展的決定。
第十六條 因投訴人惡意投訴而給被投訴人造成損失的,投訴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參展方應當遵守與主辦方簽訂的有關智慧財産權保護的合同條款,履行智慧財産權保護義務,配合主辦方解決糾紛。
第十八條 主辦方在展會舉辦期間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智慧財産權侵權投訴,協調解決侵權糾紛;
(二)提供智慧財産權保護法律和相關專業技術方面的宣傳諮詢服務;
(三)在顯著位置公示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的受案範圍和聯繫方式,並公佈主辦方或者投訴機構的服務事項、投訴地點和聯繫方式;
(四)應智慧財産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關事實證明;
(五)主辦方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展會期間發生智慧財産權糾紛的,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應當按照事先的約定,在當事人各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一致的,有關各方應當執行;不能達成一致的,智慧財産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主辦方和參展方應當接受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配合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的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
第二十一條 主辦方應當妥善保存展會期間的智慧財産權保護資訊與資料,並在展會結束後報送市智慧財産權局。
第二十二條 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職責:
(一)依法受理智慧財産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投訴,處理展會智慧財産權侵權糾紛;
(二)組織開展智慧財産權保護相關法律、政策的宣傳,以巡視、督導等方式監督主辦方履行智慧財産權保護義務;
(三)依法查處展會期間發生的智慧財産權違法行為;
(四)建立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情況的資訊披露制度,提供有關智慧財産權保護的資訊查詢服務。
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干擾正常的展會秩序。
第二十三條 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主辦方履行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職責的有關情況通報展會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主辦方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主辦方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展會智慧財産權保護職責,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智慧財産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