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0 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
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9號文件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二、《北京市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佈)
1、第三條修改為:“本市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所屬養路費徵稽機構(以下簡稱公路管理部門)具體實施養路費的徵收和管理。”
2、第四條中的“市公路局”改為“市公路管理機構”。
3、第七條中的“按日加收所欠費額1%的滯納金”改為“按日加收所欠費額5‰的滯納金”。
4、刪去第八條、第十一條。
三、《北京市鐵路專用線共用管理辦法》(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三條修改為:“市運輸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專用線共用管理工作。”
2、第六條修改為:“開辦專用線共用業務的程式:
“(一)專用線管理單位與專用線所在鐵路車站簽訂開辦專用線共用業務協議書,明確雙方責任,並報經雙方上級主管部門同意。
“(二)專用線管理單位持共用協議書、開業申辦文書等文件到所在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三)專用線管理單位持共用協議書、工商營業執照等文件到市運輸管理部門備案登記。”
3、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
4、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改為“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不按規定使用發票的,由稅務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5、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四、《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號令公佈)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北京市城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保護管理辦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82號文件發佈)
1、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城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2、第三條中的“市環境保護局”改為“市環境保護部門”,“市公用局”改為“市水務部門”,“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地質礦産局和衛生局”改為“規劃、國土資源和衛生部門”。
3、第四條中的“市衛生局”改為“市衛生部門”,“公用局”改為“市水務部門”。
4、第十條修改為:“對保護水廠地下水源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5、第十一條中的“市公用局”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條例》”改為“《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6、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六、《北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辦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45號文件發佈,根據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修改)
1、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運輸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2、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九)項、第十條、第十三條。
3、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三輪車業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分別給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罰款:
“(一)索要高價或者欺騙、敲詐乘(顧)客的。
“(二)貨運三輪車不按照規定裝載、運輸貨物或者從事客運經營的。
“(三)不遵守運營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承攬業務的。
“(五)服務態度惡劣的。
“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物價、票據、稅務管理規定的,分別由公安交通、交通運輸、物價、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七、《北京市郵政通信設施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號令公佈)
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區和遠郊區、縣郵政(郵電)局按照市郵政管理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政通信設施建設與使用的管理工作。”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居民樓郵政工作的若干規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號令發佈)
1、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區、縣郵政(電)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樓郵政管理工作。”
2、刪去第十四條。
九、《北京市郵政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管理辦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號令發佈)
1、第五條修改為:“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業務,並依法簽訂業務委託合同。
“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活動。”
2、刪去第六條、第十三條。
3、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未經郵政企業委託經營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業務的,由市郵政管理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十、《北京市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佈,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
1、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中的“普通郵票和在國家規定發售期限內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改為“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
2、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內容需要而倣印郵票圖案或者印製與郵票相似印件的,應當依法報國家或者市郵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3、第十五條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號令發佈,根據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號令第三次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按照本規定管理。”
2、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的清洗保潔責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3、第六條修改為:“負責城市道路及其相關設施和公共場所清掃、清洗保潔工作的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責任人必須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日清掃作業時間為21:00時至次日6:00時(冬季7:30時,下同)。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應當實行夜間清掃,白天保潔。
“(二)做好保潔工作,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污物和廢棄物。主要道路、重點地區、人行過街橋和公共場所的保潔工作應當從6:30時至21:00時。一般道路、街巷、衚同的保潔工作從6:00時至19:00時(夏季21:00)。遇有特殊天氣和重大活動期間,清掃和保潔時間可適當延長。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掃保潔作業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時段(6:00時至9:00時、17:00時-21:00時)。作業車輛不得違章調頭,造成交通阻塞。遇有特殊情況除外。
“(四)城市道路實行機械清掃保潔、沖刷清洗和噴霧壓塵作業,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人行步道實行定期清洗作業。
“(五)清掃的垃圾、污物和廢棄物,必須及時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掃入綠地內和道路的雨水口內。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須及時清理,保持箱體和箱體周圍整潔。
“(七)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的遺撒物,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清運乾淨。”
4、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完成清掃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業規範要求清掃保潔的,或者未按照環境衛生標準要求清掃保潔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及時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體整潔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體周圍嚴重臟亂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及時清除因作業産生的廢棄物、枝葉、泥土的,責令限期清理,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間壓塵和清掃保潔的,或者在建設工程竣工後未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北京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管理規定》(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號令發佈)
1、第三條修改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綜合協調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根據管理職責對轄區內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進行監督管理。
“本市燃氣、供熱、供水、雨水、污水、中水、電力、照明、通信、資訊、交通、公安交通、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2、第四條修改為:“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和雨箅(以下統稱井蓋),由其權屬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管理。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維修、養護管理。
“地下管線或者涉及地下管線的施工工地、拆遷地區或未經竣工驗收確定維護管理單位的井蓋,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管理。
“變更管理責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要求辦理交接。”
3、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公路範圍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實施。
“由於井蓋丟失、損壞、位移和擅自移動井蓋而造成事故的,由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依法賠償經濟損失。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賠償損失後,有權向造成井蓋丟失、損壞和擅自移動井蓋的直接責任人追償。
“賠償或者追償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申請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調解;當事人對調解結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違反交通、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監督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4、第十二條修改為:“故意損毀或盜竊井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5、刪去第十三條。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掃雪鏟冰管理的規定》(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佈,根據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號令修改)
第六條修改為:“未按照規定完成責任地段掃雪鏟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責任單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垃圾渣土的收集、清運和處理,按照本規定管理。”
2、第六條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3、第九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兩側臨時堆放渣土,必須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嚴格按照批准的地點、面積、期限堆放。渣土較多,佔地面積較大的渣土堆放現場,應當由堆放渣土的單位設立明顯標誌,並派人管理。”
4、第十條修改為:“城鎮地區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按日清理,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單位自行清運生活垃圾的,應當使用符合專業技術標準的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向垃圾消納場所交納管理費。
“餐廚垃圾的收集、清運、處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5、第十一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築物和房屋修繕、裝修等産生的建築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或者進行綜合處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産生建築垃圾、渣土的建設單位應當到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跨區、縣的工程或者市重點工程産生渣土的單位,應當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産生房屋修繕、裝修的建築垃圾和渣土的個人,應當到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
“産生建築垃圾、渣土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工程圖紙等有關材料,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並填寫渣土消納登記表。”
6、第十三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産生的建築垃圾渣土,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自行清運,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清運。”
7、第十五條修改為:“城鎮地區運輸垃圾、渣土的車輛實行密閉運輸。運輸車輛不得車輪帶泥行駛,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8、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垃圾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城鎮地區內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單位隨意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城鎮地區內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清運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清運建築垃圾、渣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單位隨意傾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渣土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建築垃圾、渣土未單獨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佈,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號令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上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2、第四條修改為:“運輸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核發的準運證件。
“(二)符合本市環保要求。
“(三)城鎮地區內流體、散裝貨物應當實行密閉運輸。
“(四)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四週槽幫牢固可靠,無破損,擋板嚴密。
“(五)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應當安裝符合本市技術標準的運輸裝置,並保持密封完好。
“(六)運輸流體貨物的車輛,必須使用不滲漏的容器裝載運輸。”
3、第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處罰:
“(一)使用無準運證件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運輸車輛從事運輸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未密封、包紮、覆蓋或者運輸流體貨物的車輛未使用不滲漏容器,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不符合本市技術標準,造成遺撒的,責令清除,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運輸車輛車輪帶泥行駛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於城市道路上泄漏、遺撒物,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沒有條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代為委託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4、第八條修改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查處。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運輸車輛裝載貨物捆紮不牢固、封蓋不嚴密,運輸途中泄漏、遺撒的,以及拖拉機、獸力車和農用運輸車在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區從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和散裝貨物運輸的,依法予以處罰。”
5、第十條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十六、《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佈,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
1、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建設、使用和管理,均須遵守《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和本規定。”
2、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和第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公安消防、勞動、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規劃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公安消防、勞動、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十七、《北京市城市建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號令發佈,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號令修改)
1、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按照本規定保持整潔。”
2、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區、縣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本轄區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工作。”
十八、《北京市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規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號令發佈)
1、第二條修改為:“對違反規定露天燒烤食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無照經營從事露天燒烤食品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並處沒收非法所得。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第三條和第五條中“城管監察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十九、《北京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2004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號令發佈)
1、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設置和管理活動。”
2、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3、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違反規劃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戶外廣告的所在地發佈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違法行為。公告期間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間屆滿,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強制拆除。
“對依法應當拆除的戶外廣告設施,責任人應當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或者依法委託專業企業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4、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5、第三十三條刪除。
二十、《北京市標語宣傳品設置管理規定》(2006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6號令公佈)
1、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廣場、車站等公共場所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標語宣傳品的,適用本規定。”
2、第六條修改為:“禁止在下列地區利用交通、照明、電力、通信、郵政等公用設施設置標語宣傳品,但在國家政治、外交和舉辦重大活動期間需要設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天安門廣場地區;
“(二)中南海辦公區周邊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長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區,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東至文津街北長街的沿街地區,北起文津街北長街路口、南至南長街長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區;
“(三)長安街(即東起建國門西至復興門路段,下同)、二環路、高速公路。”
3、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4、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標語宣傳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區管理規定》(2000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1號令發佈)
1、第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勸阻制止: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隨地便溺及隨地丟棄廢棄物;
“(二)隨意散發印刷品、張貼廣告;
“(三)隨意移動或者損毀公用設施;
“(四)衣著不整,在公共座椅上躺臥;
“(五)踢球、滑旱冰和滑板;
“(六)其他妨礙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對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並可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和《北京市標語宣傳品設置管理規定》進行處罰。對有前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2、第六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
“(二)任意停放機動車輛或者非機動車輛。”
3、第八條中“城管監察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二十二、《北京市實施〈礦産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1994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佈)
1、第四條修改為:“補償費由市、區、縣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徵收。具體徵收工作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償費徵收實行分級管理。中央直屬礦山企業、市屬國有礦山企業和跨區、縣礦山企業的補償費,由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其他各類礦山企業,由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2、第十條修改為:“徵收補償費的具體工作程式和辦法,由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3、第十一條修改為:“採礦權人有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所列情況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徵收部門提出免繳、減繳補償費的書面申請。徵收部門接到申請後,提出審核意見,並在10日內轉報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人。決定減繳補償費的,應當按《規定》上報批准和備案。”
4、第十三條修改為:“徵收的礦産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屬本市支配的補償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補償費的具體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於礦産資源管理的補充經費;15%用於礦産資源保護;30%用於地質勘查;10%留財政部門。
“各專項費用的具體使用辦法和比例的調整,由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市財政局制定。”
5、第十六條修改為:“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採用偽造、塗改票據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徵收的補償費和罰款的,或者在徵收工作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6、刪去第十七條。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村民新建住房,應在原宅基地內安排;原宅基地無法安排的,應充分利用村內空閒地(包括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調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內無空閒地或非耕地,確需佔用耕地建房的,必須先在本村開發相當新建住房用地面積兩倍的荒地後,方可佔用耕地。
“按照規劃進行新農村住宅建設的,一般應在原址改建。確需易址新建的,附舊址復墾計劃,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2、第五條修改為:“佔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須依法繳納耕地佔用稅。”
3、第八條修改為:“村民建房,佔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報市人民政府辦理農轉用審批手續。”
4、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肅執法。
“審批機關越權審批的,批准文件無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還佔用的土地外,對審批機關的直接責任人或主管負責人應追究行政責任。村民所受到的損失,由越權審批機關賠償。對徇私偏袒、弄虛作假、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5、刪去第十三條。
二十四、《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佈,根據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十條修改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市財政局等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基準地價,由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用及土地開發的其他費用等因素構成,並結合地塊位置、規劃設計條件和出讓年限確定。”
2、第十一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包括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協議出讓或者轉讓,出讓或者轉讓雙方應先委託有資質的地價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後,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合同。”
3、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除下列用途可以協議方式外,應採用招標、拍賣方式:
“(一)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權協議、招標、拍賣出讓的程式,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4、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産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地建築企業來京施工管理暫行規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61號文件發佈,根據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主管本市外地建築企業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築業管理服務中心具體負責外地建築企業的管理監督。
“區、縣建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地建築企業的日常管理監督。”
2、第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築企業,均不得使用零散民工。”
3、第四條修改為:“外地建築企業來本市施工,到北京市建築業管理服務中心辦理備案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承包建設工程的,持營業執照、企業等級證書和所在地區省級建築業主管機關的批准證件,辦理備案。其中參加投標的,須領有投標許可證,中標後再辦理備案。備案期限按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確定。備案期滿,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須辦理延期備案手續。
“(二)提供勞務的,持營業執照、企業等級證書和所在地區縣以上建築業主管機關的批准證件,辦理備案,備案期限按年度確定,每年備案一次。”
4、第五條修改為:“外地建築企業在本市的營業範圍,由北京市建築業管理服務中心根據該企業等級和曾承建的工程品質等情況核定。外地建築企業應按企業等級和核定的營業範圍經營。”
5、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使用零散民工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並對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3萬元。
“違反治安、工商行政、勞動安全、稅收等規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勞動、稅務等部門依法處罰。”
6、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二十六、《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八條修改為:“成立監理單位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到建設監理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認定手續。”
2、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監理費用的收取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執行。
“外商獨資和國外貸款、贈款建設的工程建設監理費,國內監理單位監理的,可按國內同類型工程監理費率的130%至150%計收;合作監理的,可參照國外標準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商定。”
3、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沒有辦理委託監理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的處罰。”
4、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二十七、《北京市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管理辦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35號文件發佈)
1、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實行準成本價。新樓房的準成本價,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市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評估測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舊樓房的準成本價,按重置價成新折扣計算。重置價是指出售當年新樓房的準成本價。
“公有住宅樓房的實際售價,按建築面積計算,依市建設委員會制定的地段、環境、層次、朝向等項因素的調節標準調節,以每套住房標價。”
2、第六條修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出售公有住宅樓房的實際建築面積,由區、縣建設委員會測定。
“建築面積,包括使用面積、結構面積、陽臺面積,以及按比例分攤的共用建築面積。
“計算共用建築面積,應將電梯間、電梯工休息室、配電室、高壓水泵房、設備層、地下室、樓房內供暖鍋爐的建築面積扣除。”
3、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職工依照本辦法購買的住宅樓房,享有合法所有權,可以依法使用、繼承和抵押。對住宅樓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4、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以賤價出售公有住宅樓房的,由房地産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補足房價款,可並處所得房價款2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5、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單位向職工出售公有住宅樓房的具體形式,依據本市房改統一政策和本單位實際情況確定。售房方案按隸屬關係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並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和建設委員會備案。”
6、刪去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二十八、《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施工現場防治揚塵污染管理規定》(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號令發佈)
1、第三條修改為:“市建設委員會主管本市房屋拆遷施工現場防治揚塵污染管理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建設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施工現場防治揚塵污染管理工作。
“本市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做好房屋拆遷施工現場防治揚塵污染管理工作。”
2、第四條修改為:“區、縣建設委員會在受理建設單位的城市房屋拆遷申請時,應當對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房屋拆除單位的資格進行審查。”
3、第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房屋拆除單位在進行拆除房屋的施工作業前應當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應當規定具體明確的防治施工揚塵等措施。
“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應當報區、縣建設委員會備案。”
4、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九、《北京市房地産抵押管理辦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六條修改為:“下列房地産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産;
“(二)用於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地産;
“(三)列為文物保護的古建築;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採取其他訴訟保全措施的房地産;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産。”
2、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抵押人設定房地産抵押時,向抵押權人提供抵押房地産的資産評估報告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資産評估報告進行審查。”
3、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房地産抵押合同應載明下列條款:
“(一)抵押房地産的處所、名稱、狀況、建築面積、用地面積、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産的估價、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産的佔管人、佔管方式和責任,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
“(四)抵押權消滅的條件;
“(五)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産的方式。”
4、刪去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
三十、《關於在城市幹道兩側劃定隔離帶的規定》(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21號文件發佈,根據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段中的“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方案”改為“北京城市總體規劃”。
2、第一條修改為:“城市幹道兩側隔離帶的範圍按照經批准的各類城鄉規劃確定。”
三十一、《北京市城市建設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管理暫行規定》(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22號文件發佈,根據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
2、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臨時建設工程過期未拆除的,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三十二、《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築間距暫行規定》(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發佈,根據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刪去第三條、第十七條。
2、刪去第四章。
三十三、《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設管理暫行規定》(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11號文件發佈,根據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條中的“城市總體規劃方案”改為“北京城市總體規劃”。
2、第三條修改為:“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雕塑建設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貫徹實施本規定。”
3、第四條修改為:“建設城市雕塑,由建設城市雕塑的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將擬建雕塑的題材、體量、建設地點、雕塑模型、環境設計和上級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公共綠地內建設城市雕塑,須先徵得市園林綠化部門同意後,再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城市雕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建設。”
4、第九條修改為:“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城市雕塑的,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5、刪去第十一條。
三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郊區城鎮和農村建設規劃管理的若干規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佈)
1、刪去第三條、第七條。
2、第五條改為第四條,其中的“均屬違法行為,統由規劃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改為“均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三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嚴格限制在城市建設中分散插建樓房的規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令發佈,根據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條中的“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方案”改為“北京城市總體規劃”。
2、刪去第三條。
3、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本規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發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限制在城區分散插建樓房的幾項規定》同時廢止。”
三十六、《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號令發佈)
1、刪去第二條第三款、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款。
2、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的“濫用職權、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許可權以及違反規定程式”改為“濫用職權、違反規定程式”。
三十七、《〈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號令發佈)
刪去第十條。
三十八、《北京市建設工程規劃監督若干規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號令發佈)
第三條修改為:“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的規劃監督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三十九、《北京市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管理規定》(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44號文件發佈)
1、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和公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2、刪去第十條。
四十、《北京市體育館(場)防火安全管理規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號令發佈,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修改)
1、第七條修改為:“體育館(場)內電氣設備的安裝、維護,應當按照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執行。體育館(場)應當定期檢測電氣設備。對破損、老化、絕緣不良的,及時維修、更換。”
2、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嚴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規定。”
四十一、《北京市消防産品生産、銷售、維修監督管理規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三次修改)
第九條修改為:“生産、維修消防産品的單位違反本規定,不符合生産、維修技術條件,生産、維修消防産品的,由市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産、維修活動,並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産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對其他違反規定生産、維修、銷售消防産品的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四十二、《北京市擁軍優屬工作若干規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發佈)
1、刪去第九條。
2、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其中的“革命傷殘軍人”改為“殘疾軍人”。
3、刪去第二十條。
4、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本市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計算家庭收入時,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及其他優待費用不計入家庭收入。”
5、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本市民政、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優撫對象醫療優待工作。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優待幅度,擴大優待範圍。”
6、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傷殘軍人”改為“殘疾軍人”。
7、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因戰、因公傷殘退伍軍人”改為“因戰、因公殘疾退伍軍人”。
8、刪去第三十條。
四十三、《北京市明十三陵保護管理辦法》(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1號令發佈)
刪去第十四條第四項。
四十四、《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22號文件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第二次修改)
刪去第七條、第九條。
四十五、《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中的“衛生局”改為“衛生行政部門”,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民政局”改為“市民政行政部門”,第七條中的“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改為“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市財政行政部門”。
2、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許可證、合格證,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刪去第十六條。
四十六、《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的辦法》(1987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93號文件發佈)
1、刪去第七條和第八條。
2、將“財政”修改為“地方稅務”。
四十七、《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管理辦法》(1999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號令發佈)
1、第四條修改為:“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和人員的資質、資格及執業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承擔涉及國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務的涉案財産價格鑒定工作。”
2、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北京市涉案財産價格鑒定機構資質證書》”。
四十八、《北京市工業産品企業標準備案規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術監督局發佈)
1、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按企業隸屬關係報當地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向企業登記地的區、縣品質技術監督局備案”;同時,刪去第一項和第二項。
2、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和第十一條。
3、將“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品質技術監督局”。
四十九、《北京市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佈)
刪去第七條和第二十二條。
五十、《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若干規定》(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號令發佈)
刪去第十三條。
五十一、《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號令發佈)
1、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用人單位應當全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同時支付所欠工資25%的補償金”修改為“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全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2、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五十二、《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2、第六條修改為:“舊機動車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成交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轉移登記手續。交易的舊機動車應當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3、刪去第十條中的“未經驗證蓋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予核發牌照,不辦理過戶、轉籍手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可按規定收取驗證費。”
4、刪去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和第三項。
五十三、《北京市農業聯産承包合同糾紛仲裁辦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發佈)
1、將規章名稱和第一條、第二條中的“聯産承包合同”修改為“承包合同”;同時,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2、第九條修改為:“承包合同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每人平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區、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3、刪去第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二十條。
五十四、《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06號文件發佈)
1、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各單位和個人,從國外引進農業植物種苗及繁殖材料的,由市植物保護站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2、刪去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
五十五、《北京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辦法》(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發佈)
1、將第二條中的“全民所有制水庫”修改為“持捕撈許可證”。
2、第五條修改為:“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增殖保護費全部上繳財政,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專款專用。增殖保護費的具體使用計劃,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3、刪去第六條。
五十六、《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刪去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
2、將“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修改為“市農業局”。
五十七、《北京市實施〈水産資源繁殖保護條例〉若干規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佈,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
1、刪去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四條。
2、將“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修改為“市農業局”。
五十八、《北京市綠化補償費繳納辦法》(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號令發佈,根據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經批准繳納綠化補償費的單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設工程開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照市園林綠化局核準的數額繳納綠化補償費。”
2、第五條修改為:“綠化補償費統一上繳市財政,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款專用。具體使用計劃,由市園林綠化局提出,報市財政局審批。”
3、刪去第六條。
五十九、《〈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號令發佈)
刪去第十六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依照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