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2006.3.1)

時間:2008-03-19 12:59   來源:北京市人大常委會網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氣象事業是科技型、基礎性社會公益事業。
  本市氣象工作應當堅持公共氣象、安全氣象和資源氣象的發展方向,為首都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國際交往以及重大活動提供氣象服務。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氣象事業依法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財政預算,以保障其充分發揮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服務的功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所建設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其投資主要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五條 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未設置氣象主管機構的區,其氣象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水務、公安、安全生産、廣播電視、通信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氣象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從事氣象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本市氣象技術地方標準由市標準化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和發佈;氣象技術規範和規程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援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氣象科學知識普及,培養氣象人才,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保護氣象科技成果,加強國際氣象合作與交流,發展氣象資訊産業,提高氣象工作水準。
  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氣象設施建設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

  第八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氣象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本市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地區氣象設施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送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氣象設施建設規劃應當與城市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劃市區、新城、人口居住密集區、開發區和氣象災害多發區等重點區域的氣象設施建設。
  第十條 本市依法保護氣象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遷移氣象臺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對比觀測。遷移後的氣象臺站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氣象設施建設佈局以及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標準。
  第十一條 本市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的保護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向社會公佈,並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鎮規劃。
  氣象臺站的氣象探測環境不符合保護標準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事先徵得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第十三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障礙物,進行爆破、採砂石、焚燒等;
  (二)種植影響氣象探測的農作物、樹木;
  (三)設置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設置影響氣象探測的熱源、污染源等源體;
  (五)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活動。

  第三章 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四條 本市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按照職責統一發佈。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佈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以下簡稱本市氣象臺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準。
  本市的公眾氣象預報發佈時間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本市氣象臺站應當為國家和本市舉辦的重大活動提供定時、定點氣象預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方便公眾查詢和獲取氣象資訊。
  本市氣象臺站應當根據當地農業生産的特點和需要,及時主動提供氣象資訊服務。
  第十七條 本市氣象臺站應當根據需要,發佈城市環境、交通、旅遊、農業和火險氣象等級等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八條 各級廣播、電視臺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網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頻率、頻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
  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區公眾的視聽習慣和收視效果確定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播發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臺站的同意;對國計民生可能産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本市氣象臺站負責製作氣象預報節目,並應當保證其製作的氣象預報節目的品質。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站等媒體以及其他資訊載體向社會傳播本市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資訊,並標明發佈時間和氣象臺站的名稱。通過傳播氣象資訊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援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有關電信運營單位應當保障氣象通信暢通,準確、及時地傳遞氣象情報、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擠佔和干擾。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系統建設,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區氣象災害的特點,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防禦氣象災害的能力。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原則和目標;
  (二)氣象災害狀況、發展趨勢預測和評估;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的主要任務和措施;
  (五)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和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根據氣象災害的嚴重性和緊急程度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和預報工作,並對重大氣象災害作出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本市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可能影響本地區的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並及時報告有關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根據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社會發佈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利用機場、火車站、主要交通幹道、旅遊景區、繁華地區以及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設有的公共資訊播發設施,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資訊。
  第二十六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氣象災害。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對氣象災害發生地區進行現場調查,並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乾旱、冰雹等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按照《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規定,安排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防禦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作業責任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作業安全。
  第二十八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
  (二)電腦資訊系統、通訊設施、廣播電視設施、自控和監控設施;
  (三)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産、儲運、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四)露天的大型娛樂、遊樂、體育設施;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設計、施工和檢測。
  防雷裝置的設計應當進行審核,未經審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裝置竣工應當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測。

  第五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條 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因地制宜、趨利避害,防止破壞氣候資源。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組織開發和推廣效益顯著的氣候資源利用項目。
  第三十二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區劃工作,組織進行氣候監測、分析、評價,並對可能引起氣候惡化的大氣成分進行監測,定期發佈全市氣候狀況公報。
  第三十三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在農村地區因地制宜推廣應用戶用太陽能、小型風能等技術。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氣候可行性論證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
  第三十五 條人工影響天氣機構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的科學技術研究,在適宜的氣象條件下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開發雲水資源,增加水資源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侵佔、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向社會發佈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站等媒體以及其他資訊載體向社會傳播本市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未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資訊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以及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對違反有關氣象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有關單位的違法行為資訊記入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
  第四十二條 本市氣象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産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地方氣象事業項目,是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設的氣象探測系統、氣象通信系統、氣象資訊處理系統、氣象預報系統、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氣象服務系統、人工影響天氣、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項目。
    (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是指由有發佈權的氣象臺站為有效防禦和減輕突發氣象災害而向社會公眾發佈的警報資訊圖標。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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