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3號
《安徽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採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在長江幹流河道安徽段從事採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按照國務院《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和《安徽省〈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蓄洪區等)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專項管理經費,協調、解決河道採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以下稱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在所管轄的範圍內,依法行使河道採砂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採砂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聯合執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採砂活動。
第六條 河道採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編制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勢穩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河道採砂規劃涉及鐵路、公路、航道、電力、通信等設施保護範圍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潁河茨河鋪以下、渦河西陽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採砂規劃,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河道採砂規劃,由省水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確定的跨設區的市重要河道採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一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其他河道採砂規劃,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採期和可採期;
(三)可採區內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採砂船隻或者機具的數量及其採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灘地堆砂場的佈局及控制數量;
(六)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九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二)河道頂衝段、險工、險段、規劃保留區;
(三)橋梁、碼頭、航道、電力電纜、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依法被禁止採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下列時段為禁採期:
(一)江河、湖泊等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水庫達到或者超過汛限水位時;
(二)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
(三)依法被禁止採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一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採砂的,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採期。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將禁採區和禁採期予以公告,並設立明顯的禁採區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採區、禁採期進行河道採砂活動。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于每年12月31日前確定下年度河道採砂可採區的具體範圍、年度採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河道採砂實行許可制度。
省管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批發放;其他河道採砂許可證,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徵求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河道採砂涉及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河道採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和條件:
(一)符合河道採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和可採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採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採砂船隻、機具的數量及其採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
(六)1年內無違法採砂記錄;
(七)採砂船舶的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採砂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有關證明材料;
(二)開採的地點、深度、範圍(附範圍圖);
(三)開採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
(四)開採量(包括日採量、總採量);
(五)採砂船舶、機具的基本情況;
(六)採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七)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採砂活動結束後現場清理、平整方案。
申請人提交有關材料複印件時,應當同時交驗原件,並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有許可權的,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對屬於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許可的,提出審查意見,報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七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1年。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開採總量已達到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量的,河道採砂許可證自行失效。
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八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確定的地點、範圍、開採總量、採砂能力、作業方式和期限等進行開採;需要改變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事項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實施河道採砂許可,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因整修河道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需要採砂的,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航道的,應當事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有銷售所採砂石行為的,應當依法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因吹填造地從事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採隨運,及時清除砂石和棄料堆體;
(二)運輸砂石的車輛按照指定進出場路線行駛,並符合水工程堤頂路面的承載要求,不得影響水工程運作安全;
(三)在通航河道內採砂的,應當服從通航安全要求,並在作業區設立明顯標誌;
(四)不得破壞環境、污染水體;
(五)採砂活動結束後,及時對採砂現場進行清理、平整;
(六)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採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採區內滯留。確需滯留的,應當自行拆除採砂設備,並將採砂設備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
採砂船舶、機具在禁採期內,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採砂船舶、機具在可採期內,應當自行拆除採砂設備,並將採砂設備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未拆除採砂設備的,應當將採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採砂地點裝運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裝運持有河道採砂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開採的砂石。
第二十四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
河道採砂管理費的具體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履行河道採砂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採砂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情況作出説明;
(三)進入採砂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産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河道採砂可採區的河床變化情況進行監測。經監測發現河床發生重大變化,對河道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構成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及航道、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採取相應措施,及時排除隱患。
可採期內,因出現影響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採砂活動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決定暫停採砂活動,並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公告,並順延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灘地設置堆砂場,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批准,並依法繳納河道灘地佔用補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河道採砂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的河道採砂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採砂許可證;
(二)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採砂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隨採隨運,未及時清除砂石和棄料堆體,或者採砂活動結束後,未及時對採砂現場進行清理、平整的,責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強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裝運違法開採的砂石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砂船舶、機具違法滯留在禁採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砂船舶、機具在禁採期內或者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採砂船舶、機具在可採期內未拆除採砂設備,或者未在指定地點停放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灘地設置堆砂場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的,由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罰款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四條 從事違法採砂或者運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的,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有權將違法採砂船舶、機具或者違法運砂工具拖至指定地點停放,並依法處理,因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組織、策劃違法採砂活動以及擾亂、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省水工程管理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執行已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採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採砂規劃組織採砂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採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採砂管理中未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貪污、截留、挪用河道採砂管理費的;
(六)在河道採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