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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公佈《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全文)(2010.04.01)

時間:2010-02-01 18:15   來源:新華網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分佈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和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編制國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第十二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防禦原則和目標、易發區和易發時段、防禦設施建設和管理以及防禦措施等內容。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加強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的工程建設標準,應當考慮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編制國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應急預案啟動標準、應急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

  第十八條 大風(沙塵暴)、龍捲風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護林和緊急避難場所等建設,並定期組織開展建(構)築物防風避險的監督檢查。

  颱風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塘、堤防、避風港、防護林、避風錨地、緊急避難場所等建設,並根據颱風情況做好人員轉移等準備工作。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雨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各種排水設施檢查,及時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網,加固病險水庫,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堤防等重要險段的巡查。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雪、冰凍發生情況,加強電力、通信線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導、積雪(冰)清除、線路維護等準備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本地降雪情況,做好危舊房屋加固、糧草儲備、牲畜轉移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高溫來臨前做好供電、供水和防暑醫藥供應的準備工作,併合理調整工作時間。

  第二十二條 大霧、霾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漁場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霧、霾的監測設施建設,做好交通疏導、調度和防護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並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二十四條 專門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完備的技術和品質管理制度;

  (五)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的資質證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準的資質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發生情況,加強農村地區氣象災害預防、監測、資訊傳播等基礎設施建設,採取綜合措施,做好農村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編輯:何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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