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七日頒布,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修訂)
第一條為實施《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促進本省經濟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鼓勵臺灣同胞圍繞能源、機電、冶金、化工、輕紡、食品等支柱産業對現有企業特別是國有大中型企業進行嫁接改造;鼓勵臺灣同胞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和外向型農業的投資。凡屬臺灣同胞投資的基礎設施、基礎産業項目、産品出口項目、高新技術項目、農林牧副開發項目均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條允許臺灣同胞購買拍賣的集體、私營工業企業産權,獨資經營。臺灣同胞的投資、購置的資産、工業産權、投資所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可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四條臺灣同胞投資的生産性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後,産品出口企業凡當年企業出口産品産值達到當年企業産品産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在減免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徵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五條臺灣同胞投資的産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投資于煤炭深加工轉化和綜合利用、鋼鐵和鋁冶煉加工、化工、機械電子、建材、輕紡、農林牧副開發項目、高技術項目和現有工業企業技術改造的,免征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地産稅十年。臺灣同胞投資的其他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地産稅五年。
第六條臺灣同胞投資的土地開發項目,土地管理部門應予積極安排,確定開發地點,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七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同胞和聘請的外方人員,因工作需長期居住的,憑公安機關的長期居住證明,可在企業所在地按規定購買或建築個人住宅,並從發給産權證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産稅五年。
第八條臺灣同胞投資者要求定居的,經公安機關批准安排。定居後其原投資的企業仍享受本辦法的待遇。定居後如要求返臺或移居境外的,按來去自由原則辦理。
第九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經批准,可對固定資産實行加速折舊。
第十條對引薦、介紹臺灣同胞來本省投資的個人,當合同規定的資金全部投入企業後,可以按投資者實際投資額折合人民幣千分之一付給一次性獎金。屬於合資、合作企業項目的,由該企業的中方從自有資金中支付;屬於獨資企業項目的,由同級財政專項開支。對於較大投資的項目,酌情規定最高上限。
第十一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能自行平衡外匯的,可按合同、章程規定自行銷售産品。
第十二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流動資金和臨時週轉金,各開戶銀行應予優先安排。
第十三條省內審批的臺灣同胞投資項目,由省經貿部門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會同有關部門審批;項目建議書十五日內批復;可行性研究報告十五日內批復;合同章程十五日內批復;營業執照十日內核發。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山西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