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437人次,這是從1月29日到2月12日15天內登錄國務院法制辦官方網站法規規章草案徵集意見系統,瀏覽或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和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收條例”)發表意見的總人次,這一數字創下迄今為止國務院行政立法徵求公眾意見參與人數之最。
“無公共利益則無徵收,無合理補償則無徵收,無徵收、補償則無拆遷,無法院裁判則無強制拆遷。”這是我國《憲法》、《物權法》規定的徵收、拆遷行為必須遵循的法治原則。中國青年報記者日前採訪了向國務院法制辦提出修改建議的專家學者以及一些從事拆遷法律實務的律師,較為一致的看法是,徵收條例的大方向較好地體現了這些原則,但距離真正實現“徵收、補償、拆遷”三個不同階段的行為各歸其位,始終在法治軌道上運作,則仍有諸多需要完善之處。
備受爭議的第四十條:徵收條例調整範圍是否應包括非因公共利益的拆遷
在此前國務院法制辦召開的兩次立法研討會上,與會專家堅決反對寫進條例,但最終寫進了徵求意見稿的第四十條,在此次徵求意見過程中,遭到了幾乎一邊倒的反對。
2月7日,全國律協行政法專業委員會召開的徵收條例徵求意見會議一開始,第四十條就遭到與會大多數律師措辭嚴厲的批評。
北京才良律師事務所律師王令認為,徵收條例開宗明義地規定了調整範圍,即“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實行徵收以及對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給予補償”的法律行為,徵求意見稿用絕大部分篇幅規定了因公共利益而實施的徵收活動,徵收條例中不宜對非公共利益的拆遷作出具體規定,非公共利益的拆遷應依照法律規定,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回歸自願、平等協商的民事範疇。
曾經建言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審查的北大五學者之一沈巋在《對徵收條例的八條建議》中指出,第四十條意在避免新條例出臺後此項工作“無法可依”的困境,但是建議刪除這一條,對此最好單獨立法規定。
沈巋表示,第四十條第二款要求建設單位編制拆遷實施方案,報房屋徵收管理部門批准,然而,由於政府不能為非公共利益需要進行房屋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權,房屋徵收管理部門憑什麼可以批准呢?徵收條例已經取消舊條例中的拆遷許可制度,這種批准是否會成為“變相的”拆遷許可?
鋻於此,全國律協在給國務院法制辦的建議中提出,將第四十條規定修改為:“非公共利益的拆遷應當遵照《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的規定進行。非公共利益的拆遷不得強制搬遷。”
除了非因公共利益的拆遷,徵收條例的調整範圍是否應涵蓋對宅基地上房屋的徵收,也是此次爭議的焦點。
不少律師認為,由於《土地管理法》及《實施條例》尤其是補償程式對集體土地的徵收偏重於對農用地的考慮,而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又明確表示僅調整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活動。在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城中村”拆遷問題成為法律真空,甚至有個別城市自行規定了既不依據《土地管理法》進行徵收審批和補償,也不按照國有土地房屋的市場價標準進行補償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制度”,造成了大量社會矛盾。為此,他們建議進一步明確徵收條例的適用範圍,避免集體土地上的徵收繞開法定程式,建議第四十一條改為: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集體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實行徵收以及對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給予補償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法定程式進行。
遼寧智庫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文卿不贊成將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納入徵收條例。他認為,政府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更側重保護被徵收人的後續生計,而不是基於房屋價值的所謂公平買賣。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從程式、目的到對被徵收人的利益補償上都有不同,因此不宜合二為一。
北京同一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孫光祥則認為,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國有土地上的徵收沒有本質區別,其徵收對象的價值完全取決於房地産市場價格,徵收農民的居所本身也不引起就業安置和社會保障的問題,因此不應區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