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0月9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36號
《乳品品質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08年10月6日國務院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00八年十月九日
授權發佈(全文):
新華社北京10月9日電
乳品品質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乳品品質安全監督管理,保證乳品品質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奶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乳品,是指生鮮乳和乳製品。
乳品品質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對乳品品質安全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産企業和銷售者對其生産、收購、運輸、銷售的乳品品質安全負責,是乳品品質安全的第一責任者。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乳品品質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奶畜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産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品質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乳製品生産環節和乳品進出口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乳製品銷售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負責乳製品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負責乳品品質安全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乳品品質安全監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發生乳品品質安全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報告、處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有領導責任的負責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條 生鮮乳和乳製品應當符合乳品品質安全國家標準。乳品品質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根據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結果及時組織修訂。
乳品品質安全國家標準應當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乳品生産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檢驗方法與規程,與乳品安全有關的品質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為乳品品質安全國家標準的內容。
制定嬰幼兒奶粉的品質安全國家標準應當充分考慮嬰幼兒身體特點和生長髮育需要,保證嬰幼兒生長髮育所需的營養成分。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疾病資訊和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資訊等,對發現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立即組織進行風險評估,採取相應的監測、檢測和監督措施。
第七條 禁止在生鮮乳生産、收購、貯存、運輸、銷售過程中添加任何物質。
禁止在乳製品生産過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八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工業和資訊化部門、商務部門,制定全國奶業發展規劃,加強奶源基地建設,完善服務體系,促進奶業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奶業發展規劃,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奶畜養殖規模,科學安排生鮮乳的生産、收購佈局。
第九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規範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産企業和銷售者依法生産經營。
第二章 奶畜養殖
第十條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引導、扶持奶畜養殖者提高生鮮乳品質安全水準。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內安排支援奶業發展資金,並鼓勵對奶畜養殖者、奶農專業生産合作社等給予信貸支援。
國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險制度,對參保奶畜養殖者給予保費補助。
第十一條 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向奶畜養殖者提供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服務。
國家鼓勵乳製品生産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産經營者為奶畜養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務。
第十二條 設立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奶畜養殖規模;
(二)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五)有對奶畜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有生鮮乳生産、銷售、運輸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養殖地址、奶畜品種和養殖規模向養殖場、養殖小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奶畜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奶畜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奶畜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生鮮乳生産、檢測、銷售情況;
(六)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奶畜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逐步建立養殖檔案。
第十四條 從事奶畜養殖,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禁止銷售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産的生鮮乳。
第十五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確保奶畜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並確保奶畜接受強制免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奶畜的健康情況進行定期檢測;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的,應當立即隔離、治療或者做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做好奶畜和養殖場所的動物防疫工作,發現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報告,停止生鮮乳生産,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擴散。
奶畜養殖者對奶畜養殖過程中的排泄物、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處理。
第十七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遵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生鮮乳生産技術規程。直接從事擠奶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奶畜養殖者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設施等應當及時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條 生鮮乳應當冷藏。超過2小時未冷藏的生鮮乳,不得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