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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規範醉駕量刑背後:上百起案例免刑,已有地方試水

2017年05月18日 07:49:37  來源: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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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多家媒體報道稱,最高法印發《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下稱《量刑指導意見(二)》),要求自5月1日起,在全國第二批試點法院對8個常見罪名進行量刑規範改革試點,其中關於涉及醉駕的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意見引人關注。

  據人民法院報4月1日報道,《量刑指導意見(二)》將近年來多發易發、與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密切相關的8個罪名納入規範範圍,從有期徒刑、拘役擴大到罰金、緩刑,規範罰金、緩刑的適用。各高級人民法院將在轄區指定1至2個中級法院、2至4個基層法院,對擴大的8個罪名的量刑開展規範試點。根據試點情況,將適時在全國法院推行。

  “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上述指導意見的這段表述,被外界認為“‘醉駕一律入刑’有望鬆動”,引起廣泛討論。

  一時間,有人擔心“情節輕微”的標準難以把握,或致自由裁量權過大;也有人呼籲儘快出臺相關細則。北京師範大學中國刑法研究所副所長彭新林認為,這符合刑法總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指導意見的出臺,也是為了科學量刑。

  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查詢相關報道發現,事實上,浙江、天津等地此前已開始針對規範醉駕量刑出臺相關文件,浙江的規定明確了可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情形,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標準有所放寬。

  此外,澎湃新聞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發現,因情節輕微等情形,全國至少有上百起醉駕案例的被告人被定罪免刑,也有判無罪的案例。

  浙江、天津均曾調整規範醉駕量刑

  對“醉駕”量刑標準的規範,此前已有先例。

  去年,天津高院出臺《關於擴大量刑規範化罪名和刑種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其中新增8個罪名,包括“醉駕”涉及的危險駕駛罪等,與《量刑指導意見(二)》中規範的8個罪名完全重合。

  《人民法院報》2016年8月29日對此報道稱,天津高院將要求試點法院邊試行邊總結經驗,為下一步《指導意見》的修改與完善打下基礎。

  2017年1月,浙江省高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已印發《關於辦理“醉駕”案件的會議紀要》的形式,對醉駕入刑的細節進行調整,其中規定了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情形,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標準、適用緩刑的標準有所放寬。

  據溫州晚報報道,上述會議紀要規定,對於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2011年5月1日起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將“醉駕”納入刑法,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因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的前提條件,醉駕是否因一律入刑引發爭論,有觀點認為應慎重追究刑責;也有觀點認為情節嚴重與否難以界定,易造成有法不依。

  此後,為保證《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確實施,公安部下發相關指導意見規定,對達到醉駕標準的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最高檢則表示,醉駕案件只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律起訴。

  上述規定對打擊醉駕行為發揮了威懾作用,也給外界留下“醉駕一律入刑”的印象。

  北京師範大學中國刑法研究所副所長彭新林表示,“醉駕一律入刑”這一説法在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相關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此次最高法量刑指導意見的出臺,實際上是對醉駕正確定罪量刑的一次回歸,進一步合適掌握入罪標準,比如未達到一定的危害結果,可以不算犯罪,不追究刑責。

  專家:規範量刑是為防止刑法適用不統一

  有法律界人士擔憂,對於《量刑指導意見(二)》中規定的“情節輕微”及“顯著輕微”如何認定難以把握,需要一個標準,以免自由裁量權過大致司法不公。

  “這一意見對下級法院具有指導作用,就是為了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防止刑法適用不統一,更好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恰恰是為了規範量刑科學量刑。” 彭新林認為,如果沒有量刑指導,基於考慮的因素不統一,各地做法也不一致,容易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結果。所以,要通過量刑指導意見進行標準的明確,通過定性分析輔之以定量分析,從而進行規範量刑。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張王宏認為,此次最高法的危險駕駛罪量刑指導意見,是兼顧到了公共安全與個人正常生活便利,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不同利益間平衡,防止出現權益失衡。

  張王宏認為,醉駕標準過嚴,可能主張不良風氣。他稱,一些人在停車場、酒店門口等位置,等代駕人員把車交給車主後,趁車主把車停回原位時“碰瓷”,接著以車主酒駕為由進行勒索。

  澎湃新聞注意到,2015年,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檢察院丁川、秦春波也曾著文對危險駕駛罪做個調研。兩人統計,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鎮海區檢察院共受理各類刑事案件中,危險駕駛案件佔受案總數及人數的28.53%、19.42%。危險駕駛案件的大量涌入,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刑事案件的整體結構。

  調研報告稱,目前,偵查機關存在對於危險駕駛犯罪打擊面過大之嫌。部分偵查人員簡單的“唯酒精度數”論,即凡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一律認定為犯罪。

  報告分析,一方面的原因是沒有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另一方面是對危險駕駛罪的證據標準把握不夠,司法實踐中往往只考慮醉駕人員的血液酒精濃度而忽視其他要素,執法相對比較機械;再者是沒有充分地理解相關政策法規。如對於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只是為了挪動車位而被查獲的案件,對公共安全沒有危害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醉駕案至少已有上百起免於刑事處罰

  澎湃新聞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發現,至少有上百起醉駕案件被告人被判免於刑事處罰或無罪,其中多起因“犯罪情節輕微”或“顯著輕微”。

  2013年12月起實施的《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湖南省永州中院2015年判決的一起案例中,上訴人陽某基於工作需要禮節性飲酒後,送病重岳父去醫院途中,被交警查獲,測出其血液酒精含量132.09mg/100ml,屬於醉酒駕駛。

  楊某被一審法院判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他不服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酒後駕駛確係情勢緊急,事出有因,充分考慮上訴人陽某甲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能自願認罪,悔罪態度明顯,且犯罪情節輕微”,撤銷原判量刑部分,維持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除了這種送醫緊急的情況,也有因駕駛距離短免於刑事處罰的。

  山西鄉寧縣法院2016年的一起判例中,被告人劉某某在離家100米的地方吃飯,準備將車停往飯店30余米的地方,然後步行回家。但剛從飯店門口出來行駛不久,就被交警查獲。

  法院認為,劉某某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但醉酒駕駛距離和時間相對較短,其行為的危險性明顯小于醉酒駕駛機動車高速行駛、長距離行駛情形,未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加之本案中認定被告人從重處罰的量刑證據存在瑕疵”,決定定罪免刑。

  除了距離短,醉酒倒車且獲得被人諒解的,也有免刑的判例。

  遼寧省朝陽市雙塔區人民法院的一起判例中,呂某駕車在飯館門前倒車時,與行人張某乙發生刮碰。發生事故後,呂某與張某乙、張某甲二人廝打,後三每人平均入院接受治療。交警認定,呂某在倒車時未查明車後情況,未確保安全,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乙無責任。經鑒定,呂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74mg/100ml,屬於醉酒。案發後,被告人呂某的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並已賠償其經濟損失55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呂某表示諒解。法院對呂某定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無罪案例:隔夜醉酒再駕、小區內挪車、證據不足

  澎湃新聞搜索發現,至少有三起危險駕駛罪在庭審後被法院認定無罪。

  在新疆哈密地區中級法院二審的一起判例中,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將違章停放在人行道的號車輛移至到馬路對面的執勤檢查點後。交警在與被告人岳某某交談時,發現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帶其抽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法院認為,岳某某酒後休息了一個晚上,次日在交警的指揮下挪動車輛,雖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剛超過危險駕駛罪的標準,其通過一夜的休息,並未意識到自己還處於醉酒狀態,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沒有發現上訴人處於醉酒狀態,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在交警的指揮下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認為是犯罪。撤銷了一審法院定罪免刑的判決,宣告岳某某無罪。

  在重慶五中院一起判例中,被告人鞠某停車時發生剮蹭,被交警抓獲經鑒定,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1.3mg/100ml。該法院認為,鞠某明知自己沒有駕駛車輛的資格,赴宴前後均委託朋友幫其駕駛車輛,在發現停車位置不當時,為避免在小區道路上其他車輛通行時發生隱患,出於符合情理的短距離挪動車輛行為,不構成犯罪。

  此案中,重慶五中院認定涉案小區道路不具有公共性:如果小區僅允許來訪車輛經業主同意後可停放的,對象相對特定,範圍相對較小,此種管理方式的小區不具有公共性,不屬於允許社會車輛自由通行的場所。

  新疆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一起無罪判例,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薛某某在商店喝了一罐啤酒,因家中有事,酒後獨自駕車小客車行駛,與道某和張某的羊群發生碰撞,造成三隻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薛某某將車輛送至修理廠。之後,又在商店喝了2瓶啤酒。同日21時40分許,交警將其帶至醫院抽血,經鑒定,其酒精含量為207mg/100ml。

  法院認為,“薛某某第二次飲酒後未在道路上駕車,在接到交警隊電話後即刻趕到了交警隊,其雖于第一次飲酒後發生交通事故,但無證據證明其是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飲酒。因公安機關所作的酒精含量鑒定是在薛某某第二次飲酒後所作,該鑒定意見不能證明其駕駛機動車時是否處於醉酒狀態,原審判決原審被告人薛某某無罪正確。”

  【普法小站】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的“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四) 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五) 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六) 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

  8、從嚴掌握立案標準。經檢驗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未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被查獲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應當立案偵查。當事人經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在提取血樣前脫逃的,應當以呼氣酒精含量為依據立案偵查。

[責任編輯:郭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