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來,民眾看到一種奇怪的現象,不少官員因為受賄接連倒下,而向這些官員行賄的人卻得到“豁免”。事實上,受賄和行賄是一對密切關聯的關係,互為依存,互為因果。遏制受賄犯罪必須同時遏制行賄犯罪。
這兩天有一條新聞,説到湖南省委原副秘書長、益陽市委原書記馬勇受賄案中有兩名行賄官員仍然在任,並已升遷。於是想到關於行賄和行賄犯罪的一些説法。
好多年以來,輿論對於打擊受賄罪和行賄罪之間的不平衡頗多微詞。很多人認為,輕縱行賄犯罪是反腐敗鬥爭中一個亟須解決的問題。我也基本贊成這個觀點,以為遏制行賄犯罪是遏制受賄犯罪的重要前提。但是很少人知道,這個問題的根子其實在立法上。
一般人都以為,受賄和行賄是一對兒。有行賄才有受賄,兩者互為因果。但是大多數人不知道,我國法律對受賄和行賄犯罪的規定並不是一致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細心的朋友一定發現了,這裡的主要區別就是,受賄以“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前提,而行賄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前提。於是,行賄者所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成為能否認定行賄犯罪的重要條件。
因為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未對何為“不正當利益”做出規定和解釋,所以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把為謀取明顯的違法犯罪利益作為認定行賄罪的條件。比如為了逃避對走私、賭博等各種犯罪行為的處罰而賄賂警察、司法人員,為逃避對生産銷售假冒偽劣産品的處罰而賄賂市場管理人員等等。而大量為了各种經濟利益和政治利益的行賄行為,因為沒有認定這些利益的不正當性的確切依據,司法機關往往就“網開一面”了。
據筆者了解,世界各國的刑法大多規定,只要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即構成犯罪,並沒有須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前提的限制。而“不正當利益”並非嚴格的法律用語,司法實踐中很難確認利益是否“正當”,嚴重影響了對行賄犯罪的打擊力度。也正如此,多次修改《刑法》過程中,都有刪除行賄罪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前提的建議。遺憾的是,最終都未被採納。於是就出現了司法機關查處行賄犯罪案件大大少於受賄犯罪案件的不平衡現象。
再具體説到湖南馬勇受賄案。據媒體報道,檢察機關的起訴書指控,馬勇通過妻子接受梁成立所送人民幣2萬元,接受楊光鑫通過他人所送美元1萬元,並在兩人的職務升遷方面給予關照。公開資料顯示,後來兩人都得到升遷,目前都還在任,一個是區長,一個是縣委書記。以我的見解,為個人升遷向上級領導行賄,顯然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僅嚴重違反黨紀政紀,還觸犯了法律。不僅不能繼續留任,而且還須依法依紀嚴肅處理。
這裡就涉及一個嚴肅的問題:我們究竟是否應該對行賄犯罪下狠手?多年來,民眾看到一種奇怪的現象,不少官員因為受賄接連倒下,而向這些官員行賄的人卻因為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明確而得到豁免,甚至還能夠不斷地去賄賂一些意志薄弱的官員。如前文所説,受賄和行賄確實是一對密切關聯的關係,互為依存,互為因果。遏制受賄犯罪必須同時遏制行賄犯罪。只有從政治上、法律上、司法實踐上讓那些行賄者受到教訓,吃到苦頭,形成“老鼠過街人人喊打”之勢,反腐敗才能真正收到成效。
勞月(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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