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27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在6號法庭公開宣判被告人韓方奕、韓家敏、周盛強故意傷害一案。
被告人韓方奕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周盛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韓家敏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韓方奕、韓家敏、周盛強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史依笑、程瑤、史鴻麟、陳萍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人民幣597064元。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史依笑等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該案件于2011年7月26日在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公訴機關以故意傷害罪對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訴。2011年9月19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了一審二次開庭。期間,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曾就此專門召開了新聞發佈會,及時發佈案件審理進度情況。
經合議庭審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韓方奕駕駛遼B89G99號白色豐田轎車行至富民路與馬欄北街路口時,因不服從協勤付建瑋的交通指揮而與其發生爭執並毆打付建瑋,隨後韓方奕打電話告知其父被告人韓家敏自己被打了,韓家敏遂打電話讓被告人周盛強趕到現場。周盛強、韓家敏先後趕到現場,韓方奕即向二被告人指認付建瑋,周盛強遂上前毆打付建瑋,此時正在現場處理情況的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沙河口大隊秩序中隊民警被害人史英才見狀,將付建瑋拉至身後並問周盛強為什麼打人,周盛強對史英才威脅辱罵並揮拳打向其頭面部,將史英才警帽打落地上,韓方奕上前抱住史英才並向後推,周盛強繼續對史英才進行追打,韓方奕將史英才摔倒在地,並繼續抱住史英才。史英才因受外力作用導致冠心病急性發作死亡。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方奕、韓家敏、周盛強因對協勤的行為不滿,繼而發展到對執勤警察進行毆打,係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並致一人因受外力作用導致冠心病急性發作死亡,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破壞了社會治安秩序,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韓方奕給被告人韓家敏打電話告知自己被打後,韓家敏熟知被告人周盛強的為人及性格,其打電話糾集周盛強到現場去,應當預料到周盛強到現場去可能産生的後果,且周盛強到現場後即和韓方奕對被害人實施了傷害行為,故三被告人係共同犯罪,辯護人認為不是共同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被告人韓方奕是事件引發者,其抱住被害人向後推並將被害人摔倒在地,且在被害人説自己有心臟病後仍舊抱住被害人,故對韓方奕不小心將被害人摔倒的辯解不予採納;被告人周盛強到現場去之前即有糾集他人到場幫忙的意思表示,其到現場後即揮拳將被害人警帽打落地上,且在韓方奕抱住被害人向後推的過程中仍對被害人進行追打,二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的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受外力作用導致冠心病急性發作死亡,故對周盛強沒有打被害人,只是跟他撕扯幾下的辯解不予採納;被告人韓家敏在現場對被害人未實施具體的毆打行為,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稍輕。
關於被告人韓方奕、韓家敏的辯護人提出的韓方奕、韓家敏係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110齣警到現場去將周盛強帶上警車,韓方奕、韓家敏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跟隨巡警到達公安機關,並非主動投案,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周盛強的辯護人提出的周盛強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在第一次庭審過程中周盛強檢舉揭發他人持有一支AK47型步槍,但該事實未能查證屬實,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被告人韓方奕、韓家敏、周盛強的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均應依法懲處。鋻於被害人生前患有冠心病,被告人的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受外力作用導致冠心病急性發作死亡,故對被告人酌情處罰,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史依笑、程瑤、史鴻麟、陳萍要求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援;要求賠償被扶養人史依笑生活費的請求,因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故符合法律規定部分予以支援,超出部分不予支援;要求賠償被扶養人史鴻麟、陳萍生活費的請求,因其不符合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被扶養條件,故不予支援;要求賠償喪事費的請求,因為被害人辦理殯葬事宜支出費用法律明確規定相關標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喪葬費的同時要求賠償喪事費屬請求重合,故不予支援;要求賠償托保及教育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因無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援。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史依笑、程瑤、史鴻麟、陳萍對被害人死亡原因重新鑒定的申請,經查,對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鑒定結論係由遼寧省大連市公安局邀請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遼寧省公安廳刑科所、遼寧省人民檢察院、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學院的法醫專家出具,程式合法,內容客觀,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請重新鑒定並無相關事實依據,故不予准許。
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方奕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周盛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韓家敏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四、被告人韓方奕、韓家敏、周盛強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史依笑、程瑤、史鴻麟、陳萍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人民幣597064元。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史依笑、程瑤、史鴻麟、陳萍的其他訴訟請求。(記者張四清 賈鐵生 通訊員法宣)